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4號
- 聲請人
- 大港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之
清 算 人 羅文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公司經營期間,慘澹經營,業務量急鉅萎縮,以致虧損不斷累積,公司資產更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以致公司目前已無資產可供運用。後經股東臨時會議,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經報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99年1 月6 日經授字第0993151996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羅文雄為清算人,此業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復於進行清算程序時,經清算資產後,知悉聲請人之負債已大過於所有資產,按公司法第89條、第113 條(聲請狀誤為第334 條)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爰檢同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破產法第58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法第95條之財團費用及同法第96條之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且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97條、第148 條亦有明定。另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債務人雖非毫無財產,但僅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不足以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時,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甚至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法院不准許其宣告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復可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件以佐其說,復有本院查詢之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本院99年度司字第1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信可採。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示,該公司已毫無財產,但卻仍積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足見聲請人不僅無財產可支付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宣告破產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