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楊國精
- 法定代理人沈宗桂
- 原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健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 被 告 林健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於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南區○○○○段185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42號一樓部分範圍約80坪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100年3月28日具狀,撤 回第一項聲明(因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毋須得被告同意),並將第二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第二項聲明之變更, 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又因原告訴之變更,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原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4年1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兩造約明租期自94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租期屆滿後原告屢次表達不再續租,並請被告依約將系爭房屋騰空、恢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原告更於99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一個月內返還並給付被告因遲延交還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即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及懲罰性違約金(即相當於租金一倍之金額),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後被告雖於100年2月間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原告,並於100年3月25日騰空點交予原告,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自99年1月1日起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返還之日止,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共14個月計21萬元(計算式:15,000×14=210,000),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或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21萬元。再者,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款之約定,被 告未於租期屆滿7日內清除物品,並恢復原狀,應支付按 月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而系爭租約於98年12月31日即已期滿消滅,而被告竟至100年3月25日始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予原告,故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一倍之違約金21萬元。 (二)縱認系爭租約未於98年12月31日終止,惟於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仍應依約給付每月15,000元租金,並於終止後,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違約金合計3萬元,而原 告既於99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一個月內返還房屋,被告已在99年12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依存證信函內容被告應在100年1月23日返還房屋,則原告仍可請求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100年2月17日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略以:被告已搬離系爭房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含附圖)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現場照片四幀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於100年2月17日提出書狀,然僅陳述其已搬離系爭房屋等語,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係於100年2月間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原告,並於100年3月25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予原告乙情,被告始終未為任何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須承租人於租 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本件系爭租約係定有期限,即至98年12月31日止,而且租期屆滿後,原告即屢次表達不再續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租約租期既已屆滿,兩造並未續約,又無民法第451條所 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兩造租賃關係當於98年12月31日業已終止,堪予認定。 (三)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因租 期於98年12月31日屆滿,故兩造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被告即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再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未依約履行還屋之義務,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故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共14個月,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得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損害,對原告負返還之責任,應可認定。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為每月15,000元,自99年1 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14個月期間,被告應給付 原告計21萬元,應屬可採。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屬有理由,自毋庸就原告其餘請求(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如有損害時,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參照),查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終止契 約或租賃屆滿時,應於七日內自行清除所留置之物品,並恢復原狀,否則任由甲方(即原告)處置不得有異議。」又第10條第2款更約定:「乙方(即被告)倘違反本約第 九條,應支付按月租金壹倍計算之違約金」,既約定支付按月租金壹倍計算之違約金,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又系爭租約第10條既明定為「罰則」,顯有藉此懲罰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義務之用意,是該條款應係兩造間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要堪認定。本件原告據此主張依該條款被告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恢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固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 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原告既已請求相當於每月租金15,000元,合計21萬元,兩造復約定按照一倍租金即21萬元計算之違約金,誠屬過高,基於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應酌減至3萬元,始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未立即遷讓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達14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及依系爭租約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等情,既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萬元,合計24萬元,並均自民事更正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由被告負擔2,58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廖春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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