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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顏世傑洪挺梧黃峻隆

                  100年度簡上第150號

聲請人
舜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旭
訴訟代理人
安傳正
相對人
日業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青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許青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0號給付貨款事件中,為日業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相對人日業企業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魏嘉呂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魏嘉呂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以應訴,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前董事許青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法人,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相對人之原登記之董事魏嘉呂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93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件給付貨款訴訟,相對人實際上已無人可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次查,許青雲為相對人公司之前任董事,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許青雲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應有所知悉,足堪保護相對人公司之利益,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峻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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