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 上訴人
- 舜旺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智旭
- 訴訟代理人
- 安傳正
- 被上訴人
- 日業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青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許祺漳(已經原審駁回確定)及其胞弟許文孝(已歿)於民國87年1月初自稱其為被上訴人日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業公司)之負責人,並分別於87年1月5日、87年1月8日、87年1月9日、87年1月10日、87年1月13 日、87年1月15日、87年1月16日、87年1月19日、87年2月12日及87年2月27日向上訴人公司購買材料多批,上訴人依約交付與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55,735元之材料(詳如原審證一)。詎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多批材料後,竟不依約給付貨款,雖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方知上當受騙。而許祺漳雖已非被上訴人日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唯被上訴人日業公司之公司名稱、登記地址及統一編號仍未改變,可見被上訴人日業公司僅係變更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日業公司仍應負擔清償責任,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貨款455,73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日業公司之負責人原為許青雲,而非魏嘉呂,乃因許文孝偽刻魏嘉呂印章蓋用於87年2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虛偽記載原股東許文孝出資200萬元由魏嘉呂承受,其實魏嘉呂從未承受或受贈任何出資,直至魏嘉呂於99年7月16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始發現上情,魏嘉呂已向鈞院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因此魏嘉呂並非被告日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縱認在前揭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前魏嘉呂仍為被上訴人日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上訴人僅提出原證一所謂應收帳款明細影本及貨物簽收單影本佐證被上訴人日業公司於87年間有向其購買貨物之事實,惟該等資料被上訴人日業公司從未看過,亦無被上訴人日業公司任何有權簽收之人加以簽領該貨物,因此被上訴人日業公司否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更否認原證一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㈢、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依據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請求權乃發生於87年1月5日至同年2月27日期間,因此,至遲上訴人應於89年2月27日前行使,其竟遲於99年11月5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故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日業公司自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依同法第127條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是故,本件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其本身並無訴訟能力,其應送達公司之審理通知書,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送達之效力,至為明顯。經查,本件魏嘉呂抗辯:被上訴人日業公司之負責人原為許青雲,並非魏嘉呂,乃因訴外人許文孝偽刻魏嘉呂印章,並蓋於87年2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虛偽記載原股東許文孝出資200萬元由魏嘉呂承受,魏嘉呂從未承受或受贈任何出資,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魏嘉呂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1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該判決確認魏嘉呂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由此可見,魏嘉呂並非被上訴人日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審未命上訴人補正此部分之瑕疵,且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亦未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此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查核無誤,則原審顯就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第一審簡易訴程序未經合法代理,逕自為實體之判決。惟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注意及此,對未經合法代理之第一審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而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是以,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中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