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築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築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宗慶 上 訴 人 林宗慶 林伯勳 上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曾耀聰律師 被 上 訴 人 鄭建榮 號 訴 訟代理 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件二所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本票正本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則以:上訴人築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於民國99年1 月5 日向被上訴人鄭建榮借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預扣利息,實際借得176 萬元,由上訴人公司簽發2 紙支票(付款人均為彰化銀行,票號分別為FN0000000、FN0000000,面額各100萬元,如附件1編號1、2所示)予被上訴人,並邀同訴外人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凡而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林宗慶、林伯勳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發票日為99年1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如附件2 所示)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之擔保。前揭付款人為彰化銀行之2 紙支票均已兌現,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但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公司。又上訴人公司於99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預扣利息,實際取得173萬元),簽發2紙支票(付款人均為臺中商銀,票號分別為PN0000000 、PNA0000000,面額各為100萬元,如附件1編號20、21所示),惟屆期未兌現,上訴人公司於遂99年7月13日另行簽發3紙支票(付款人均為三信商銀,票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 ,面額為60萬元、70萬元、7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應被上訴人要求另行簽發票號WG00000000,發票日為98年11月1日, 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WG本票,如附件3所示)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之擔保,WG本票之發票日係應被上訴人要求,倒填為98年11月1 日。簽發WG本票前,上訴人林宗慶曾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簽發WG本票當日表示忘記攜帶系爭本票,日後將返還系爭本票。上開三信商銀支票3 紙,兩造後來又換票,由上訴人公司另行簽發3 紙支票,(付款人均為上海商銀,票號分別TCA0000000、TCA0000000、TCA0000000、面額為60萬元、70萬元、7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換回,而WG本票則未更換。未料,被上訴人未提示付款人為上海商銀之3 紙支票,亦未返還系爭本票,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553號)。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於99年1 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之債務而簽發,而付款人為彰化銀行之支票2紙已獲兌現,僅付款人為上海銀行之3紙支票未兌現,與系爭本票債權無涉,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返還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卻執以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受有損害之虞,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系爭本票係與訴外人永安凡而公司共同簽發,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永安凡而公司即得免除本票債務,上訴人自有取回系爭本票之必要。上訴人公司為家族公司,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稱股東查帳之情事,倘有股東查帳之事,上訴人林宗慶僅需利用原已簽發之系爭本票書寫「築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用途」即可,無須再簽發WG本票予被上訴人,增加上訴人公司之本票債務,且WG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僅限以下三張支票保證及築都帝悅擔保三信AA0000000、AA0000000、AA00 00000」,其後付款人為三信商銀之3紙支票不獲兌現,乃刪掉前開3紙三信支票相關記載,於其下方填寫「上海中港TCA0000000、TCA0000000、TCA0000000」,可知付款人為上海銀行之3 紙支票債務,係以WG本票為擔保。上訴人除積欠付款人為上海商銀之3 紙支票票款外,未積欠被上訴人其他債務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上訴人;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於本院補陳: ⒈原審判決認為:「..核依其換票日其為99年7 月13日,而原告公司所簽付之本票日期卻倒填發票日98年11月1 日實與常情有違,顯然另有原因」云云,所謂「另有原因」,究竟係何原因?何以由該原因可以得知上訴人公司交付WG本票並非作為上訴人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原審判決對此未有隻字片語勾稽,遽為認定,其判決殊屬率斷。 ⒉WG本票日期雖然倒填,然此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來。被上訴人甚至要求上訴人公司簽發「築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用途」(詳如被證1 )書面與伊,並要求詳細記載借用之款項係用在興建何一建物之上。 ⒊上訴人公司是家族公司,何來公司股東查帳之事?況且,倘真有股東欲查帳之事,上訴人林宗慶只需利用原已簽發之系爭本票書寫被證1 之「築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用途」即可,亦無需再簽發WG本票與被上訴人,增加上訴人公司之本票債務。且WG本票並無記載受款人,上訴人公司豈有只是為應付公司股東查帳,即不顧風險,莫名多簽發一張未指名受款人之二百萬元鉅額本票與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隨時可以轉讓與任何第三人來對其索討之理?再者被證1 所示之「築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用途」,只有上訴人公司、林宗慶之簽名及蓋章,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倘如此即可應付股東查帳,上訴人公司自己內部以系爭本票為基礎,由上訴人林宗慶及上訴人公司簽名及蓋章即可製作,並無需多簽發WG本票與被上訴人始能作業,上訴人公司何必多簽發WG本票與被上訴人,且不收回系爭本票,會簽發WG本票係為取回系爭本票之用,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顯然違反常理。 ⒋WG本票背面明白記載,該本票僅限三信銀行3 紙支票保證及築都帝悅擔保等語。其後在上訴人公司以上海銀行3 紙支票換回上開三信銀行3 紙支票,又在WG本票背面刪掉原本記載之3 紙三信支票相關文字,再於其下方填寫上海銀行3 紙支票票號、開票日期、金額。可知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係以WG本票擔保,非系爭本票。原審卻捨此文字記載,認為非以該本票擔保,其判決明顯違誤。⒌參最高法院29上字第1306號、4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當然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上訴人公司於99年6 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得款項實為173 萬元。依雙方約定,上訴人應於99年7月6日以起訴狀附表20返還100 萬元,再於99年7月7日以起訴狀附表21之支票返還100 萬元,該利息顯已逾年息百分之20之限制,則至少逾百分之20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原審卻仍認為全部債權均存在,其判決已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⒍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辨事由,對抗執票人,但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且票據上權利之行使,雖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然若票據上權利已消滅,或因其原因關係消滅之結果而使票據上權利亦隨同消滅者,票據債務人自得以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由資為對抗。系爭本票原本係作為99年1月5日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該次借款築都公司已另簽發如附件3 編號1、2所示支票償還,故系爭本票已未作任何擔保。退一步言,即使認為系爭本票繼續作為後續借款之擔保,然99年6月8日之借款,築都公司已以如附件1 編號18及19所示支票償還。其後在99年6 月23日借款時,築都公司已另外簽發WG本票,作為擔保,並簽發如附件1 編號20、21二紙支票付款,雖該二紙支票嗣後並未兌現,然由築都公司另簽發WG本票與被上訴人,可知該次200萬元借款(實拿173萬元),已以WG本票作為擔保,並非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既然已因清償而消滅,目前並未作為任何擔保,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原因關係消滅之結果已使票據上權利亦隨同消滅,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之簽發既為擔保日後借款債務之清償為因,而系爭擔保之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其所從屬簽發本票交付原因即已消滅。被上訴人取得先前交付之系爭本票,既因嗣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原審則以:上訴人公司於99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未全數償還,上訴人公司自承其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票號為FN0000000、票額200萬之支票未獲兌現,又陸續向被告借款,欠款200 萬元,嗣上訴人交付之支票未獲兌現,經上訴人公司要求延期而換票,惟經換票之支票仍未兌現,上訴人公司乃向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表示,因公司跳票,公司股東會有查帳動作,請求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配合,乃由上訴人於99年7 月13日出具並簽發「築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用途」及另紙WG本票,並由上訴人公司以倒填日期為98年11日1 日方式,以表示款項之借貸係作為公司於築都帝悅之工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供上訴人公司股東查帳證明之用,並由上訴人公司交付付款人為三信商銀,票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之3紙支票再為延期換票,惟付款人為三信商銀之3 紙支票屆期又未獲兌現,上訴人又要求換票,但被上訴人因對上訴人公司所交付知之票據已無信心,上訴人公司乃另交付付款人為上海商銀,票號分別TCA0000000、TCA0000000、TCA000 0000之3紙支票,發票人則為上訴人原擔任負責人之「翰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屆期提示前,上開付款人上海商銀之3 紙支票之銀行帳戶業已拒絕往來,未獲兌現。WG本票發票日期則倒填為98年11月1 日,WG本票時效縮短,不利於被上訴人,一般常理判斷,被上訴人不可能為此不利於已之要求,且上訴人簽發該本票時,未同時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WG本票發票人之名稱、地址及統編係以印章蓋印方式蓋印於WG本票發票人欄,且發票日期,係以日期章蓋印方式記載,非以人工方式填寫,均系公司經營者慣常使用方式,顯係上訴人築都公司備妥上開相關公司印章及日期章蓋印其上,與系爭本票不同,堪認上訴人尚積欠系爭票款2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陳: ⒈上訴人主張日期倒填並非出於上訴人公司之意思,而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來云云,上訴人所為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且背於情理,被上訴人否認之。此乃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表示,因公司跳票,公司股東會有查帳動作,請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等配合,而由上訴人於99年7 月13日出具並簽發「築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用途」及另紙票號WG00000000之本票,並由上訴人以倒填日期為98年11月1 日方式,以表示款項之借貸即係作為公司於築都帝悅之工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供為公司股東查帳查證時之證明之用。日期倒填為98年11月1 日,其本票時效即為縮短,乃不利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豈有可能作此不利於己之要求,不合情理。 ⒉按民法第320 條規定,上訴人主張WG本票債務既未清償,則原來系爭之借款債務、支票債務及本票債務並不消滅。再者,WG本票與系爭本票係供擔保同一借款債務、支票債務,上訴人主張WG本票係增加上訴人築都公司之本票債務云云,容有誤會。 ⒊依社會習慣,支票調現常於簽借支票時,債權人即會依支票發票日前先予扣除利息,而給付扣除利息應給付之本金,惟此部分利息既經上訴人同意,雖其實際交付之借款本金與支票票面金額未盡相符,但亦無礙於當事人合意借款債務之實際金額之真正。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除利息金額為17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本件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扣除利息而交付200 萬元之支票給被上訴人,而其支票屆期並未兌現,應堪認原告尚積欠系爭票款200 萬元。 ⒋上訴人於99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乃供作為該次200 萬元及後續借款之還款擔保,此由上訴人原審所提之附表之「向鄭建榮票貼明細」所列載可證,上訴人自99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以來,其後又自99年2月至6、7月間仍陸續借款而欠款仍計達200萬元,其間陸續為部分還款借款,原告並未另簽本票以為擔保,亦未向被上訴人索還系爭本票,足證系爭本票,乃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後續借款欠款之還款擔保無疑。又上訴人亦自承上開附表之「向鄭建榮票貼明細」項次2之100萬元票款,上訴人並未能兌付,而又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而簽發項次3 之50萬元支票,且又陸續再向被上訴人借款,足證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僅擔保99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200 萬元債務,如附表項次1及項次2支票均已兌現,並無可採納。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件2 所示,發票日為民國99年1月5日,金額為200 萬元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本票正本返還上訴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已就其執有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55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又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本票行使付款請求權,仍因兩造各自為相異主張而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不安狀態尚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為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法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直接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授受WG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為何?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99年1 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貸200萬元,預扣利息,實際借得176 萬元,由上訴人公司簽發如附件1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並邀同訴外人永安凡而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林宗慶、林伯勳共同簽發如附件2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上訴人公司於兌現附件1編號1、2所示支票後,並未取回系爭本票,又於99年3月8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預扣利息,實際借得176萬元,復簽發如附件1 編號4、5、6、7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堪認兩造亦有以系爭本票擔保此次借款之意。之後,上訴人公司於兌現如附件1 編號4、5、6、7所示支票後,亦未將系爭本票取回,又陸續向被上訴人支借如附件1編號8至19所示款項,並簽發如附件1編號8至19所示支票,於兌現附件1編號8至19所示支票時,亦均未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則依此兩造間之借款往來習慣,系爭本票實係供上訴人公司歷次向被上人借款時擔保之用,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公司復於99年6月23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預扣利息,實際取得173萬元),簽發2紙支票(付款人均為臺中商銀,票號分別為PN0000000、PNA0000000 ,面額各為100萬元,如附件1編號20、21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斯時亦無反對系爭本票供上開借款擔保之表示,則依前述之兩造間借款往來習慣,系爭本票亦係供上訴人公司此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擔保之用。 ㈢惟上開二紙支票屆期未兌現,上訴人公司於遂99年7 月13日另行簽發3紙支票(付款人均為三信商銀,票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面額為60萬元、70萬元、70萬元)予被上訴人,又於同日簽立附件3 所示之WG本票予被上訴人。對於為何會簽立WG本票,兩造各執一詞,上訴人主張:WG本票係應被上訴人要求倒填發票日期作為上開200 萬元借款還款之擔保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WG本票係由上訴人公司以倒填日期為98年11日1 日方式,以表示款項之借貸係作為公司於築都帝悅之工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供上訴人公司股東查帳查證明之用等語。本院觀諸WG本票背面記載: 「此本票僅限以下三張支票保證及築都帝悅擔保 三信臺中 AZ0000000 00.8.15 $600,000 AZ0000000 00.8.31 $700,000 AZ0000000 00.9.15 $700,000 」 ,且WG本票與上開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 票號支票係在同一日簽立交付,則依上開文義及交付時點,足認WG本票係擔保此尚未清償之200 萬元債權;之後又因上訴人未兌現上開3張三信商銀支票,又另行簽發3紙上海銀行支票換回上開三信商銀支票,並在WG本票背面以直線刪除有關三信商銀支票記載,改填寫: 「上海中港 TCZ0000000 00.9.30 $600,000 TCZ0000000 00.10.31 $700,000 TCZ0000000 00.11.30 $700,000 」 業經本院勘驗WG本票原本無訛,益見WG本票係擔保此尚未清償之200 萬債權。被上訴人主張與前述文義不符,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僅以倒填日期對被上訴人不利云云,資為抗辯,然倒填日期原因眾多,與被上訴人所稱之供上訴人公司股東查帳證明,並無必然關聯,且如單純供上訴人公司股東查帳證明,為何又在上開三信商銀支票未獲兌現時,劃去有關三信商銀支票之文字,改記載擔保上海商銀支票等文字,被上訴人並未確實舉證證明上開文字記載與事實不符,難認其所言為真。 ㈢按以本票提供與債權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該本票係屬擔保物,如經債權、債務人雙方同意,非不得以其他本票替換。WG本票既有擔保上開未清償之200 萬債權之記載,且與上開三紙三信商銀支票同時簽立,則雙方自有以WG本票替代系爭本票擔保上開未清償之200萬債權之意,否則此200萬元債務即由二張200 萬元本票擔保,對借款人顯有不公。另本件兩造替換擔保物之行為,亦與民法第320 條之規定無涉,被上訴人認上開200 萬元債權未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不消滅云云,要無可採。 ㈣兩造既於WG本票背面記載約定改由WG本票擔保此尚未清償之200 萬債務,則系爭本票原擔保責任即因移轉而不存在,雖上訴人未將系爭本票自被上訴人處取回,依前述之借款習慣,系爭本票仍可做為另次借款之擔保,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與上訴人間尚有其他借款債權以系爭本票做為擔保,堪認系爭本票已無擔保之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亦即對上開默示之借款習慣表示終止之意,且系爭本票已無擔保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即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三、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授受當事人,而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法律關係既不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本票所為票據權利之主張,即得據上開事由而為直接抗辯。乃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於99年8 月20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3553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約定利息為強制執行,有該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自有損上訴人權益。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正本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審酌WG本票背面文義,而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在主文第三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適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