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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王銘廖慧如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訴人
鄭建榮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上訴人
築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宗慶
被上訴人
林宗慶
被上訴人
林伯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

12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立法目的乃係貫徹最高法院法律審之精神,並求裁判上法律見解之統一。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再參以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以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上訴,惟核其書狀記載內容,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見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60 號判例意旨)。亦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地方法院合議庭(事實審)所為第二審判決,就其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者而言,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者在內。至該合議庭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是必須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足當之。若判決適用法規雖有顯然錯誤,然僅涉及個案之枝節問題,而未違背一般社會觀念之公平或正義原則者,仍不在許可上訴之列。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前後簽發本票供為借款債權之擔保,涉及用作擔保之前後票據債務,有無民法第320 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不適用民法第320 條規定有無適用法規明顯錯誤?系爭附件3之票號WG00000000 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僅限以下三張支票保證及築都帝悅擔保…」乃簽發票據供作擔保時通常會有為此記載,則此記載內容是否即可解釋為當事人間已經合意,且係有以簽發交付在後之票據以替換簽發在前之票據之擔保債務之合意,及簽發交付在前之本票原擔保責任即因移轉而不存在?此有無違背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第二審判決理由認為當事人間有以附件3替換附件2之本票認定,有無違背全卷事證之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第二審判決理由所認「對借款人顯有不公」之公平原則,究何所指?如何適用?原告「起訴」是否即有終止兩造之合意(包含本件借款習慣)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可否認為被上訴人已有終止借款習慣之意思表示?等,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之上訴理由;且本訴訟事件確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惠請許可准予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爭執第二審判決附件3之票號WG00000000 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僅限以下三張支票保證及築都帝悅擔保…」所內含之當事人真意,惟此業據第二審判決論述明確,上訴人仍持前詞,否定第二審判決此事實上之認定,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更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之上訴自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最高法院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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