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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1 日
  • 法官
    顏世傑洪挺梧黃峻隆

  • 當事人
    何順然胡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何順然 被 上 訴人   胡 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年100年 5月31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就如決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即本 院99年度司票字第4417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係就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1紙,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 所爭執。且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417號民事裁定在案。上開民事裁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則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持以聲請鈞院99年度司 票字第441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該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亦非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本票上關於「胡強」之記載,並非被上訴人之筆跡,且身分證字號、地址亦為錯誤,故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而係遭他人所偽造。又被上訴人未於協議書上簽名,亦無交付協議書予上訴人,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1、上訴人所提出協議書影本背後之簽名及手機,可能是當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透過陳家添轉介紹認識時,互相認識留個聯繫電話而已。然被上訴人從頭至尾都沒有簽給上訴人任何協議書,更不知協議書從何而來。 2、因為上訴人委任伊簽約,訴外人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錢(紅利)匯給伊,因此才由伊匯款給上訴人。當初要投資時,伊有告訴上訴人,名義應用上訴人或其妻、子名義投資,但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上面的資料都不是伊書寫的,與伊之個人資料不相符。上訴人上訴狀所寫的人、事、物都不對。 3、被上訴人本身也是投資者、受害者,受害時間和上訴人差不多,被上訴人提出投資訴外人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44萬元投資虧損資料,其中除上訴人委 託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所投資之60萬元外,被上訴人本身亦投資384萬元。之前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都有匯款,直 至公司倒閉才停止匯款。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1、上訴人經由訴外人陳家添之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投資訴外人成豐公司為名義,遊說上訴人出資60萬元,上訴人經考慮後同意投資,而為籌措該筆投資款,遂以保單質借之方式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萬元,並於民國96年6月5日偕同被上訴人及陳家添至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及提供上訴人郵局存摺帳號予被上訴人作為紅利發放之匯款帳戶。嗣後上訴人上開郵局存摺帳戶自96年7月9日起即定期有紅利匯入,惟該紅利之發放僅持續3期,即告終止。上訴人於交付上開 投資款後,為求獲得保障,遂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相關擔保品,被上訴人為此於96年6月8日在陳家添家中(陳家添在場)交付已填載完成之系爭本票,及敘明簽發系爭本票緣由之協議書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應負票據責任。 2、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由其自寫,且印章亦非其所有,應為卸責之詞。蓋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時,票面文字即已填載完成,上訴人實無從判定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自寫,且系爭本票既係由被上訴人親自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又個人擁有數個印章係屬常見,故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縱非被上訴人所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發票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記載事項,即便記載錯誤,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親自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實無理由懷疑票面上之住址、身分證字號係錯誤。至被上訴人稱其對外均使用支票,並無使用本票之習慣云云,更屬無稽。發票人於交付票據時,是否曾簽發同種類之票據,執票人本無查證之義務及可能,更何況過去未曾簽發本票,並無法證明未來亦不會簽發,被上訴人以此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實難令上訴人信服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1、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亦曾言及其確實曾向上訴人推銷該投資方案,並與上訴人有委任契約存在,然上訴人迄今未曾取得任何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文書,該筆60萬投資金額流向何處,上訴人全然不知情,該60萬元被上訴人既未曾使用於兩造約定投資用途,被上訴人便應將該6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實質原因關係,顯然存在。 2、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上載之被上訴人簽名經原審以目視比對結果,與被上訴人所為之簽名均不相符,後因函送鑑定之比對資料不足,無法進行鑑定,逕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按筆跡之鑑定,僅以肉眼觀察其異同,顯有人為判斷之不可靠性,且一般人若執意書寫不同字型,即可輕意混淆觀察者之判斷,況執筆者除改變繕寫方法外,亦得藉換手或其他方法改變原來書寫字型,原審僅以肉眼判斷,已有可議。再者,依當事人之協力義務,衡量一方當事人顯無法提出對造所執之文書或僅對造方持有之文書,如仍課予其提出該文書之義務,將有違訴訟資料使用平等原則,亦科予該當事人過重之義務,有違真實之發現,對該當事人亦係不公平。上訴人於100年4月11日於原審審理中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即請求原審法院命被上訴人提供其簽名以供比對鑑定,惟原審既未曾於開庭審判中責令被上訴人當場書寫其簽名,亦未曾命其提出相關文件以供比對字跡,逕以上訴人無法再提供資料以供比對鑑定,便不再進行證據調查,以發現真實,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缺失。 3、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其背後尚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手機號碼,該協議書背後之簽名與被上訴人之簽名顯係相同,而該簽名亦同於96年7月24日作成,當初上訴人即曾質疑為 何正、反面兩者簽名竟不相同,然被上訴人以協議書正面為草寫字體,背面為平常書寫之字體帶過,上訴人於在旁訴外人陳家添之推薦投資下,便不疑有他,信賴被上訴人上開之說法,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60萬元之投資金額遭拒後,恍然發覺此乃係一設計之騙局,查悉被上訴人竟故意書寫不同之簽名字體,乃為日後逃避民事責任之用。 4、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既未就發票人與執票人間前後手實質原因關係存在與否詳加調查,亦未就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積極認定,甚忽視訴訟資料使用平等原則,即課予上訴人過重之舉證責任,顯有違真實之發現。又證人陳家添與被上訴人間曾是國泰人壽之同事,證人陳家添亦同被上訴人之立場,當初即大力推薦該投資方案,上訴人方才於陳家添之面前答應上開投資,原審法院未查,逕行採認證人之證詞,及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在案,已提出本院99年司票字第4417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本院再將「系爭本票」、「系爭協意書」、「被上訴人所書寫之99年10月5日抗告狀影本、和利會員入會申請書原本 、高鼎外勞公司內部聯絡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約定條款同意書(第九版)99/11原本、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 員契約書原本、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權益契約書原本」及「胡強」印章2枚,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上訴人之筆 跡及印文,鑑定結果為「系爭協意書」背面上「胡強」之簽名筆跡與上開抗告狀影本、和利會員入會申請書、高鼎外勞公司內部聯絡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約定條款同意書影本、會員契約書原本及會員權益契約書上「胡強」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而系爭本票及協意書正面上之「胡強」筆跡,多為連筆草體書寫,與上開被上訴人所書寫之抗告狀影本及其所提供之上開文件上之「胡強」筆跡書體不一,故歉難鑑定。至於印文部分,由於系爭本票上之「胡強」之印文印色不勻,致紋線特徵不明,故歉難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定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0年10月14日調科貳字第 10000553420號函附卷可憑。依此鑑定結果,實無法證明系 爭本票上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雖「系爭協意書」背面上「胡強」之簽名,經鑑定與被上訴人之筆跡筆劃相同,然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此簽名與系爭協意書有何關連性,而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倘如上訴人所言,系爭協意書係與系爭本票在訴外人陳家添家中,由被上訴人親自所交付乙情,則上訴人大可當面質疑被上訴人之簽名過草,無法判別,理應央求其在協意書之下方任何一空白處,再為正體簽名一次,而非隨意翻面由被上訴人在背面簽名書寫。何況,證人陳家添於原審中亦已結證證稱這張協意書並沒有看過,並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原審卷91頁)等情。依此情事,實無法逕以推論被上訴人在系爭協意書背面所書寫之姓名及電話之行為,即代表其有簽發系爭本票及協意書等情。故此部分之鑑定結果,並不能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未曾收受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文書,該筆60萬投資金額流向何處,其不知情,該60萬元被上訴人既未曾使用於兩造約定投資用途,被上訴人便應將該6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有票據債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60萬元,惟主張其已如期如數將該筆金額上繳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部門,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開立了1紙本票及會員權 益契約書(契約編號:B951873)1本,因為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個月會匯投資金額1%之利息匯到其帳戶,再由其 轉交。且當初上訴人說這個合約不能用上訴人的名字,其雖建議用上訴人之小孩或太太名義投資,惟上訴人不同意,並表示既然由其服務,就用其名義投資等情,並提出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本票1紙及會員權益契約書(契約編號 :B951873)1本(原審卷59頁及75頁)為憑。觀諸上開本票及會員權益契約書,會員名稱雖為被上訴人,惟其上均記載「委託人何順然,本件為委託件」等詞,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將上訴人所交付之60萬元,轉交予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使用投資用途,被上訴人便應將該6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有票據債權乙節,即不足採憑。因此,亦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再參以被上訴人本身亦同樣投資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後共計384萬元,連同上訴人所投資金額60萬元, 共計440萬元,迄今亦求償無門,並提出2005年成豐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管理表及部分土地買賣契約書(編號:A951306、L951557)、會員契約書(編號:M951528、M953710,原審47-58頁)為證,可徵本件投資案被上訴人亦似為 被害人。上訴人雖另提訴外人詹富雄所有之切結書,主張內容與系爭協意書內容大致相同云云,惟查上開切結書,其上記載之「胡強」筆跡及身分證字號,明顯均與本件系爭本票及協意書上不同,是亦不能執此逕行認定被上訴人有簽發 本件系爭本票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亦無法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所蓋用被上訴人印章係真正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再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項危險復得以法院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利率│ │ │ │ 新臺幣 │ │ │ │ ├───┼─────┼─────┼─────┼─────┼──┤ │胡強 │96年6月8日│ 60萬元 │99年6月8日│99年6月8日│6% │ │ │ │ │ │ │年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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