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王銘、黃炫中、蔡建興、許石慶
- 法定代理人柯富元
- 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陳炳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上 訴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被 上訴人 陳炳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柯陳幸佳變更為柯富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柯富元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富元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0日具 狀以其甫於同日受上訴人委任,不及閱卷以準備開庭事宜為由,聲請變更期日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又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判例意旨)。查本件上訴人 早於100年7月11日提起上訴(上訴狀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 ,惟迄未補呈),經本院合法通知兩造於100年8月30日行準 備程序,被上訴人遵期到庭,上訴人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被上訴人當庭陳明上訴人遲未提出上訴理由,其提起本件上訴,意在拖延訴訟等語。嗣本院定於100年11月11日行本件 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亦早於100年10月13日合法 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富元竟遲至100年11月10日始委任訴訟代理人,造成上開訴訟代理人 所謂不及閱卷以準備開庭之情形,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非屬得不遵期到庭之正當理由,故本院認不應變更言詞辯論期日。訴訟代理人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既未經本院裁定准許,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仍有遵期到庭之義務。詎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拒不到庭,依法本院自得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且被上訴人遵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果亦再次指稱上訴人惡意拖延訴訟,且迄未提出上訴理由,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保障遵期到庭當事人之合法程序利益,故按法律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理由,被上訴人於本院亦未提出新的攻防主張,故兩造之主張及陳述,均與附件之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兩造於本院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均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審判決要旨為: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均非依銀行法所設立之銀行,卻直接或間接從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藉詞投資而各向被上訴人等社會大眾收取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額不相當之利息,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投資款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對被上訴人共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柯富元為掬水軒事業群負責人,時任上訴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經營之業務,而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同時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並為實際負責人。柯富元對於該二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與該二公司負連帶責任。因而判命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98年4月28日起,其中30萬元自98 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息8%計算之利息,且被上訴人柯富元就此給付,應與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 (二)經核卷證,原審所認定之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及上開判命上訴人給付之賠償本金部分內容,均無違誤,惟就利息之週年利率定為8%部分,因民法第203條明定:「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本件並非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而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加給之利息債務,因其利率未經兩造約定,依上法律規定,即應以週年利率5%為準。原審逕依兩造投資契約定為8%,即有未洽。故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98年4月28日起,其中30萬元自98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上訴人柯富元就此給付,應與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聲明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建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楊金池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原 告 陳炳蒼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35號 被 告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10號8樓 兼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住同上 被 告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1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柯陳幸佳 住同上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國棟 住同上 被 告 李乾輝 住桃園市○○街77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富元就上開給付,應與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 被告李乾輝就第一項之給付,與被告柯富元負連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柯富元、掬水軒開發公司、掬水軒食品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柯富元為掬水軒事業群負責人,擔任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掬水軒食品公司,登記負責人柯陳幸佳,長期居住日本)董事兼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經營之業務,於民國90年底間,因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經營業績不佳,為活化公司資產及多角化經營,遂規劃開發該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409號之中壢食品工廠舊址成為「掬水軒購 物中心」,並由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出資成立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其資本結構詳附表壹、一),由被告柯富元擔任董事長,專責該購物中心開發案,但因開發所需資金高達新臺幣(下同)40餘億元,而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需自行負擔約6億元資金,方符合銀行聯貸資 金之要求,但因景氣不振,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業績持續低迷,每年約虧損1億元,無法支應鉅額開發資金,故決意向 社會不特定民眾募資。嗣於93年2月間,被告柯富元透過友 人介紹認識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迅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迅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乾輝,被告李乾輝之配偶葉雅玲則擔任迅宏公司之財務主管(被告柯富元、李乾輝及葉雅玲其後先後擔任迅宏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職務,以及其等持股情形,詳見附表壹、二所示;迅宏公司原登記負責人葉昇勳則為葉雅玲之弟。被告柯富元、李乾輝2人隨即共同研商掬水軒購物中心集資方法 ,並於93年2月24日共同書立「委任合約書」,由被告掬水 軒開發公司委由迅宏公司,以「銷售會員卡」之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並約定以「銷售金額」之28%作為迅宏公司之報酬 ,且前1千名會員,掬水軒開發公司另支付「銷售金額」3% 作為「行銷管理費」,亦即就吸收資金之分配比例為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分得69%;迅宏公司則為31%。 ㈡嗣迅宏公司之業務人員邱垂錦、魏詮佑、謝偉鼎、廖瑞雲、張廣玲、林曉瑋、陳雯媛、游祥棵、黃建壽、潘映慈、張淑敏、宋明智、蘇銘源、陳茂堤、傅聖能、曾增俊、謝秀梅、張景盈、林明琴、孫苙芸、江謝憲鐸、楊佳如、謝東良、陳勝志、吳美瑤、沈祖銓、呂珠綺、葉昇勳等人(均先後任職於迅宏公司,以下簡稱邱垂錦等業務人員)與被告柯富元、李乾輝、訴外人葉雅玲均明知掬水軒開發公司及迅宏公司皆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93年2月間起至97年8月13日止,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柯富元、李乾輝、訴外人葉雅玲指示迅宏公司邱垂錦等業務人員,並由被告李乾輝自行擔任業務人員,以傳單、電話、公車廣告或每月召開「會員回娘家」活動,並由被告柯富元參加對投資人說明之「月會」等方式,對不特定之人公開散布保證獲利且宣稱「投資利息遠較銀行定存為高」、「還在存2%利率賺利息?馬上加入萬得卡會員俱樂部VIP,給您 固定8%紅利」等「萬得卡會員」廣告資料,招攬社會大眾加入「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並宣稱客戶繳交每單位5 萬元或10萬元會費至該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戶名:掬水軒開發公司),成為 「黃金會員」或「白金會員」,每年即可獲取本金6%至8%不等之現金紅利回饋或8%至10%不等之禮券回饋,6年期滿後更全額還本,此外並有掬水軒購物中心之「免費券」等,且每位會員購買單位數沒有限制(該等文宣資料,詳如附表肆、一所例示)。另於96年1月更推出「優利213專案」,鼓勵會員「推薦」他人加入,或「加存」,立即享有每年10%之紅 利(該等文宣資料,詳如附表貳、二所例示)。同時亦推出「招財金店面」專案,將「掬水軒購物中心」店面以營業面積7坪劃分為一個銷售單位,再以每單位220萬元至250萬元 向民眾預售,客戶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簽約、付款後,公司保證提供每年至少8%之租金收入,且在購物中心籌資興建尚未正式啟用前,亦同享有固定8%租金收入,期限自簽訂買賣契約書起算6年,並宣稱支出220萬元後,可有連續6年, 每年8%之「租金收入」,亦即1,056,000元,另有各項「免 費券」總金額價值1,410,000元,6年後掬水軒購物中心保證原價買回產權持分,共可得利益總額4,666,000元,「獲利 達300%以上!」(該等文宣資料,詳如附表貳、三所例示),而邱垂錦等業務人員及被告李乾輝於與投資人簽立「萬得卡會員合約」、「招財金店面契約書」後,該等契約書即均交由葉雅玲彙整,除據以核算邱垂錦等業務人員及被告李乾輝之業績獎金外,並再由葉雅玲向掬水軒開發公司請領前揭31%之「服務費」(而若以每年8%之現金「紅利」、「租金 」報酬,與掬水軒開發公司實際收受「銷售金額」之69%本 金計算,掬水軒開發公司實際上為該等「紅利」、「租金」等所付出之固定利息,則達11.59%之年利率)。被告柯富元、李乾輝及葉雅玲、邱垂錦等業務人員即共同以約定或給付上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租金」等報酬之犯意及方法,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而自93年2月25日至97年8月13日止,被告柯富元、李乾輝及葉雅玲、邱垂錦等業務人員,以上揭方式所招攬「會員」、「店主人」共計1,537人(其中有部分「會員」 、「店主人」係多次參加),所收受之「會費」等即準存款金額高達9億6387萬元(該等「會員」、「店主人」之姓名 、投資金額、投資日期《即合約開始日》)。又上開金額中,分配予迅宏公司之31%比例款項則以「服務費」名義出帳 ,皆直接以開立支票或匯款方式存入被告李乾輝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或迅宏公司設於華南 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截至97年8月13日,依該等會費之31%計算,總金額達2億9879萬9700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知上情,並於97年8月13日 分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迅宏公司等處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參所示之物,而於97年8月13 日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華南銀行城內分行支存帳戶及活存帳戶餘額僅分別為205萬5444元及3668萬3672元,合計為3873 萬9116元。惟被告柯富元、李乾輝及葉雅玲、邱垂錦等業務人員,經調查局查獲後,復另行起意,自97年8月15日起再 以前開方式對外招攬,吸收資金,另自97年8月15日至98年 11月14日招攬「會員」、「店主人」共740人,所收受之「 會費」等即準存款金額高達7億2359萬元。原告原為迅宏公 司之員工,對於上開推銷方式深信不疑,分別於98年4月24 日、98年10月15日匯款20萬元及30萬元至上開帳戶,並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投資金額共達50萬元,然自98年11月間,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即未再依前揭約定內容給付會員「紅利」、「租金」等報酬,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至為明確。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投資之金額,及自投資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若認為上開無理 由,則以原告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間有契約,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其中20萬元 自98年4月28日起;其中30萬元自98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柯富元、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等三人(下稱柯富元等三人)則以: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為多角化經營及活化公司資產,乃100%轉投資成立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並將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409號工廠土地提供予 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規劃掬水軒購物中心,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與掬水軒開發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人,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將掬水軒購物中心設計規劃為金店面招商,自與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無關,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給予投資紅利年息8% 之行為,換算為利息,並無過高之情形,與銀行法第29 條之1所定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構成要件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乾輝則以:其與迅宏公司對原告並無任何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之行為,亦無任何侵權行為。況原告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所簽訂之投資契約,純為經濟上契約行為,且有實質之投資標的,非純為金融上投資操作行為。而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契約中亦有到期贖回之約定,純屬合法私法自治之契約行為,非違反吸金行為,至於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所散發之廣告傳單內有紅利回饋文字,純屬一般廣告邀約引誘行為,未載於契約中,自不得為違法吸金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柯富元為掬水軒事業群負責人,擔任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經營之業務,於90年底間,因掬水軒食品公司經營業績不佳,為活化公司資產及多角化經營,遂規劃開發該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409號之中 壢食品工廠舊址成為「掬水軒購物中心」,並由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出資成立掬水軒開發公司,由被告柯富元擔任董事長,專責該購物中心開發案,而於93年2月間,被告柯富元 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迅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乾輝,被告柯富元、李乾輝2人隨即共同研商掬水軒購物中心集資方法 ,並於93年2月24日共同書立「委任合約書」,由被告掬水 軒開發公司委由迅宏公司,以「銷售會員卡」之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並約定以「銷售金額」之28%作為迅宏公司之報酬 ,且前1千名會員,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另支付「銷售金額 」3%作為「行銷管理費」,亦即就吸收資金之分配比例為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分得69%;迅宏公司則為31%等事實,為被告柯富元等三人、李乾輝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次查,被告柯富元、李乾輝指示前揭迅宏公司邱垂錦等業務人員,並由被告李乾輝自行擔任業務人員,以傳單、電話、公車廣告或每月召開「會員回娘家」活動,並由被告柯富元參加對投資人說明之「月會」等方式,公開散布前揭「萬得卡會員」、「優利213專案」、「招財金店面」專案之文宣 內容資料,而以上揭本金6%至10%不等之現金紅利回饋或8% 至10%不等之禮券回饋,6年期滿後更全額還本,並有掬水軒購物中心之免費券等內容,而對不特定之人招募成為「會員」、「店主人」等事實,亦為被告柯富元等三人、李乾輝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另原告又主張其原為迅宏公司之員工,對於上開推銷方式深信不疑,分別於98年4月24日、98年10 月15日匯款20萬元及30萬元至上開帳戶,並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投資金額共達50 萬元,然自98年11月間,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即未再依前揭約定內容給付會員「紅利」、「租金」等報酬,提出掬水軒購物中心訂購申請單、承購掬水軒購物中心專門店區營業店面契約書各二份為證,此同為被告柯富元等三人、李乾輝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 ㈢按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爰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銀行等「金融中介」事業,更屬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該等事業之經營,首須經特許,始得為之,以達保障投資之目的。簡言之,銀行等「金融中介」,在一國之金融市場上,有如下的主要功能: ⑴降低風險中介(Default-risk Intermediation ):存款者個人由於成本限制,無法對貸款者進行信用調查,也較無法承受倒帳的風險,但銀行擁有較多資源,可以進行信用調查,且比個人更能承受較大的風險; ⑵期限中介(Maturity Intermediation ):存款者的活存或定存期限通常不會太長,但企業的土地購買或廠房建造,通常需要較長的時間,銀行則可吸收較短期之資金,而進行較長期之貸款,並承擔借貸雙方資金期間不配對的風險; ⑶資訊中介(Information Intermediation):銀行有專屬部門,可隨時收集訊息提供給存款者及貸款者; ⑷風險的集合(risk pooling):由於銀行的資金龐大,因此它可藉由投資多種不同的標的,而達到降低風險的目的; ⑸規模經濟(economics of scale)─當金融中介日益龐大,則單位成本下跌,可降低價格以服務人群。 易言之,金融中介的服務有助於金融市場的運作與發展,除了可促進資金流通以外,其主要效益尚包括降低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風險分攤(risk sharing)、解決資訊不對稱的問題等。所謂降低交易成本,係因金融中介機構能夠藉由匯集大眾資金,統籌借貸業務,以取代個人分別自行締約的借貸方式,即充分利用規模經濟及反覆執行大量業務所發展出來的專業技術及知識,故能有效降低每一單位貨幣的交易成本。再所謂風險分攤,由於一般投資人所擁有之資金量有限,很難配置其資金於足夠多樣的投資商品,以致風險過度集中於少數標的,致因特定或單一事件,即造成大部分或全部投資難以回收之窘境;惟銀行的資金數量龐大,故可藉由分散持有各種不同風險及獲利程度的資產,運用多角化的投資組合或投資標的之轉換,使其在維持一定的獲利水準時,得將風險控制於相對較低的程度。又所謂資訊不對稱,是指交易雙方對於交易標的或對手持有不同程度的資訊,而資訊不足的一方可能做出錯誤的決策,而處於劣勢的交易地位。然而,銀行等金融中介機構則可以運用其專業知識與技術,篩選與監督貸款人等交易對手,例如聘請專業人才評估貸款人的營業狀況,再決定是否貸放資金,又如貸款以後,銀行可以指派專人進行監督等,因此相較於一般大眾,金融中介機構較能降低因資訊不足所造成的投資損失。綜上而言,間接金融市場的穩健實有賴於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優質的中介服務,解決借貸雙方的難題,使資金得以在供給者與需求者之間順利且安定地流通(以上參見:沈中華著,貨幣銀行學,91年2 月二版,第61、65-67 頁;李怡庭著,貨幣銀行與金融市場,98年9月初版,第43-46頁)。職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5條之1係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組織,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 以期適用明確。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 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至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茲參酌銀行法維護「金融中介」所具有使存款人降低風險等功能之意旨,以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的立 法目的在於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之行為,故在認定時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即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當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至於所謂「民間借貸」利率,乃係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發生的借貸行為。而民間借貸之借款者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這些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是不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應屬正常現象。並且,「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之間的約定,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更毫不相關。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且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範意旨,係在於「特定人」間發生的 借貸行為,並在保護個人在發生「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時,不必面對「顯不相當利率」之不平等契約,遭致財產上損害,則其借貸之利率有無「特殊超額」之情形,自得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是故,銀行法第29條之1 在立法時,雖有參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顯不相當」之用 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從刑法第344條之立法及司法實務經驗觀之,仍可「 適用明確」,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但是,銀行法第29條之1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既然全不相同,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時,其間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應予辨明。 ㈣查89年間(即西元2000年)發生的網路泡沫破滅,造成全球經濟衰退,當時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即美國聯準會)為了挽救美國經濟降溫的衝擊,遂採取低利率的貨幣政策。美國聯準會於92年6月底,做出自網路泡沫時代以來第13 次的降息決定。在美國聯準會的引領下,自89年間起,全球央行(包括我國央行)相繼把利率降到歷史新低,釋出了一波波「便宜」資金,全球資金流動性大增,不到3年,短期利率從 6.5%節節下降到1%,此情形在後續發生「次級債危機」、「金融海嘯」下,並一直延續至今日,此即公眾周知之「低利率」時代。而自93年至97年8月間,臺灣銀行、合作金庫、 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公告之三年期定存利率,即僅在1.475%至2.765%之間,同時期,一般5年期之公司債的 利率,則在1.98%至2.55%之間。在此「低利率」時代的經濟及社會狀況下,被告柯富元、李乾輝以前揭「萬得卡會員」、「優利213專案」、「招財金店面」專案之文宣內容資料 ,以本金6%至10%不等之現金紅利回饋或8%至10%不等之禮券回饋,6年期滿後更全額還本,並有掬水軒購物中心之免費 券等內容,而對不特定之人招募,其等文宣內更具體指明其與銀行定存之不同,並稱銀行年利率只有「1.25 ~ 2%」, 而參加「掬水軒專案」則有「8%」之年利率,並舉例:「王先生在某家銀行定存一百萬,利息只有2%,等於一年有 20,000元利息」;「今加入在掬水軒專案一百萬,紅利回饋一年給你8%,等於一年有80,000元紅利回饋」,進而強調「我們把你的錢變大4倍」,亦即高於銀行定存利率「4倍」。此外,再加計所謂「免費券」後,並對外承諾「獲利達300%以上!」就「招財金店面」部分,並稱「店主人」投入2,200,000元後,「六年後可得利益總額」達「4,666,000元」等語,此有如附表貳所示之文宣資料在卷可稽(證據出處亦見附表肆)。依此等事證,足見被告柯富元、李乾輝上開約定及給付予「會員」、「店主人」之紅利等報酬,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顯不相當」之情形。而被告柯富元、李乾輝更係以此為標榜,一再強調「我們把你的錢變大4倍」、「獲利 達300%以上!」,以此對外招募資金,並使得高達1,53 7人加入成為「會員」、「店主人」,所收受之「會費」等高達9億6387萬元,而被告柯富元、李乾輝於本院審理時,卻辯 稱該等報酬並無甚高之情形,當不足取。更何況,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所收之「本金」,尚須扣除付予迅宏公司之31% 之「服務費」,而若以每年8%之現金「紅利」、「租金」報酬,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實際收受之69%本金計算,掬水 軒開發公司實際上為該等「紅利」、「租金」等所付出之固定利息,則更達11.59%之年利率,相較於前揭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更屬超額,被告柯富元、李乾輝知悉前揭「萬得卡會員」、「優利213專案」、「 招財金店面」專案所約定及給付之報酬,屬於「顯不相當」,更屬明確。 ㈤再者,「掬水軒購物中心」投資案是否可行,本有諸多風險,亦非被告柯富元自行評估「是可行的」,即可順利進行,上揭銀行法禁止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以「顯不相當」之報酬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其立法目的即在於維護銀行法等「金融中介」所具有使存款人降低風險等功能,亦即不會因特定或單一事件,就造成眾多不特定投資人大部分或全部投資難以回收之窘境,進而肇致國家經濟秩序之動盪。簡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的立法意旨,即係於保護 一般投資人不致於蒙受諸如「掬水軒購物中心」等投資案可能失敗之風險。更何況,以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實際收受之69% 本金計算,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實際上為該等「紅利」、「租金」等所付出之固定利息,則更達11.59%之年利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面對如此高昂之資金成本,更使得該投資案失敗之風險倍增。是尚難以被告柯富元、李乾輝「評估認為可行」,即認為原告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所簽訂之投資契約,純為經濟上契約行為,因有實質之投資標的,即否認其不法性,以上亦可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㈥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復定有明文。此乃因銀 行法第29條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 ,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另參酌銀行法第1條亦規定 :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訂本法,足見銀行法第125條制訂處罰規定,除保護社會法益之外,尚兼及 個人法益,是被告李乾輝以上開條文之意旨並非保護私人法益所定,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尚非可採。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及掬水軒食品公司,均非依銀行法法設立之銀行,卻直接或間接從事上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卻藉詞投資而各向原告等收取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額不相當之利息,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投資款無效,應認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及掬水軒食品公司均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定有明文,被告柯富元為為掬水軒事業群負責人,擔 任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經營之業務,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出資成立掬水軒開發公司,由被告柯富元自行擔任董事長,專責該購物中心開發案,是被告柯富元同時為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與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負連帶責任,又被告李乾輝與被告柯富元復為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亦應予與被告柯富元負連帶責任。至 於被告李乾輝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及掬水軒食品公司間並無負責人關係,故其與該二公司並無連帶請求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亦為請求連帶,則屬無據。 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分別於98年4月24日、98年10 月15日投資20萬元及30萬元,如前所述,被告既需對其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掬水軒食品公司連帶給付5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98 年4月28日起,其中30萬元自同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至於原告之請求雖部分遭駁回,惟查,被告次位請求係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部分聲明請求與上開判決內容相同,自無需就此部分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㈨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附表壹: 一、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股東名冊 ┌──┬──────┬───┬─────┬──────┬──────┐ │編號│ 股東姓名 │代表人│ 股數 │ 股款 │ 備註 │ │ │ │ │ │ (新台幣元) │ │ ├──┼──────┼───┼─────┼──────┼──────┤ │ 1 │柯陳幸佳 │ │ 18,000│ 180,000│為柯富元之母│ ├──┼──────┼───┼─────┼──────┼──────┤ │ 2 │周娟娟 │ │ 18,000│ 180,000│為柯富元之妻│ │ │ │ │ │ │,惟未登記 │ ├──┼──────┼───┼─────┼──────┼──────┤ │ 3 │林金洲 │ │ 18,000│ 180,000│為柯富元之妹│ │ │ │ │ │ │的前夫 │ ├──┼──────┼───┼─────┼──────┼──────┤ │ 4 │掬水軒食品股│柯富元│40,046,000│ 400,460,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合計 │ │40,100,000│ 401,000,000│ │ └──┴──────┴───┴─────┴──────┴──────┘ 二、迅宏公司之董監事名單及持有股份 ㈠93年3月8日登記 ┌──┬────┬──────┬────────┬────┐ │編號│ 職稱 │ 姓名 │ 身分證號 │持有股份│ │ │ │(或法人名稱)│(或法人統一編號)│ (股) │ ├──┼────┼──────┼────────┼────┤ │ 1 │董事長 │ 葉昇勳 │ Z000000000 │ 28,000 │ ├──┼────┼──────┼────────┼────┤ │ 2 │董事 │ 李乾輝 │ Z000000000 │ 28,000 │ ├──┼────┼──────┼────────┼────┤ │ 3 │董事 │ 柯富元 │ Z000000000 │ 20,000 │ ├──┼────┼──────┼────────┼────┤ │ 4 │監察人 │ 謝東良 │ Z000000000 │ 24,000 │ └──┴────┴──────┴────────┴────┘ ㈡94年6月14日登記 ┌──┬────┬──────┬────────┬────┐ │編號│ 職稱 │ 姓名 │ 身分證號 │持有股份│ │ │ │(或法人名稱)│(或法人統一編號)│ (股) │ ├──┼────┼──────┼────────┼────┤ │ 1 │董事長 │ 李乾輝 │ Z000000000 │ 28,000 │ ├──┼────┼──────┼────────┼────┤ │ 2 │董事 │ 葉昇勳 │ Z000000000 │ 28,000 │ ├──┼────┼──────┼────────┼────┤ │ 3 │董事 │ 柯富元 │ Z000000000 │ 20,000 │ ├──┼────┼──────┼────────┼────┤ │ 4 │監察人 │ 謝東良 │ Z000000000 │ 24,000 │ └──┴────┴──────┴────────┴────┘ ㈢95年3月24日登記 ┌──┬────┬──────┬────────┬────┐ │編號│ 職稱 │ 姓名 │ 身分證號 │持有股份│ │ │ │(或法人名稱)│(或法人統一編號)│ (股) │ ├──┼────┼──────┼────────┼────┤ │ 1 │董事長 │ 李乾輝 │ Z000000000 │100,000 │ ├──┼────┼──────┼────────┼────┤ │ 2 │董事 │ 柯富元 │ Z000000000 │ 0 │ ├──┼────┼──────┼────────┼────┤ │ 3 │董事 │ 黃靖雯 │ Z000000000 │ 0 │ ├──┼────┼──────┼────────┼────┤ │ 4 │監察人 │ 葉雅玲 │ Z000000000 │ 0 │ └──┴────┴──────┴────────┴────┘ ㈣95年12月12日登記 ┌──┬────┬──────┬────────┬────┐ │編號│ 職稱 │ 姓名 │ 身分證號 │持有股份│ │ │ │(或法人名稱)│(或法人統一編號)│ (股) │ ├──┼────┼──────┼────────┼────┤ │ 1 │董事長 │ 李乾輝 │ Z000000000 │ 80,000 │ ├──┼────┼──────┼────────┼────┤ │ 2 │董事 │ 柯富元 │ Z000000000 │ 10,000 │ ├──┼────┼──────┼────────┼────┤ │ 3 │董事 │ 黃靖雯 │ Z000000000 │ 0 │ ├──┼────┼──────┼────────┼────┤ │ 4 │監察人 │ 葉雅玲 │ Z000000000 │ 10,000 │ └──┴────┴──────┴────────┴────┘ 附表貳: 一、萬得卡會員文宣資料例示: ㈠見97年度他字第6440號卷第21頁 「掬水軒新世紀 CHU SHUI CHE NEW SHOPPING PLAZA 還在存2%利率賺利息!馬上加入萬得卡會員俱樂部VIP 最佳安全保障: ◎開立掬水軒之企業本票 ◎專戶管理,並有法院公證,作履約保證。 給您固定8%紅利」 ㈡見97年度他字第6440號卷第21頁 ●創始會員方案 ┌────┬─────┬────┐ │會員等級│專案額度 │ 期滿 │ ├────┼─────┼────┤ │黃金會員│NT$50,000 │全額還本│ ├────┼─────┼────┤ │白金會員│NT$100,000│全額還本│ └────┴─────┴────┘ ●創始會員回饋方式 會員期1-6年,任您選擇 ┌────┬───┬───┬───┬───┬───┬───┐ │年限 │一年 │二年 │三年 │四年 │五年 │六年 │ ├────┼───┴───┼───┴───┼───┴───┤ │紅利回饋│ 6% │ 7% │ 8% │ ├────┼───────┼───────┼───────┤ │禮券回饋│ 8% │ 9% │ 10% │ ├────┼───┬───┼───┬───┼───┬───┤ │免費券 │ 30張 │ 60張 │ 90張│120張 │150張 │180張 │ └────┴───┴───┴───┴───┴───┴───┘ 回饋方式採現金、禮券二擇一 ㈢見本院卷二十第160-163頁 ●創始會員回饋方式 ┌────┬─────┬────┬────┬────┬────┬────┐ │會員等級│專案額度 │ 期滿 │ 年限 │紅利回饋│禮券回饋│ 免費券 │ ├────┼─────┼────┼────┼────┼────┼────┤ │黃金會員│NT$50,000 │全額還本│ 六年 │ 8% │ 10% │ 3張 │ ├────┼─────┼────┼────┼────┼────┼────┤ │白金會員│NT$100,000│全額還本│ 六年 │ 8% │ 10% │ 6張 │ └────┴─────┴────┴────┴────┴────┴────┘ 回饋方式採現金、禮券二擇一。 ●會員獨享權益 期滿後會費全額還本;每年「紅利」或「禮券」回饋;消費享購物積點,累積點數可扣抵消費或折換現金。 ●一般銀行定存與掬水軒專案的差別 ┌─────┬────────┬──────────────┐ │ │ 一般銀行定存 │ 掬水軒專案 │ │ │ │ │ ├─────┼────────┼──────────────┤ │年利率 │ 1.25 ~ 2% │ 8% │ ├─────┼────────┼──────────────┤ │保障憑證 │ 存摺 │法院公證、企業本票合約書、網│ │ │ │路購物卡 │ ├─────┼────────┼──────────────┤ │附加權益 │ 無 │購物優惠與現金積點饋、五大休│ │ │ │閒娛樂券、獨享特約店家之優惠│ ├─────┼────────┼──────────────┤ │期限 │ 依各行規定 │ 六年 │ ├─────┼────────┼──────────────┤ │繳款方式 │ 按月或一次存入 │ 一次存入 │ ├─────┼────────┼──────────────┤ │後續服務 │ 無 │ 專人諮詢服務、週年慶會員禮 │ └─────┴────────┴──────────────┘ 舉例:某君參加10單位會員 一、理財專案期間:六年 二、紅利回饋:8% 三、參加10單位白金會員共壹佰萬元整 四、贈六年期免費券,提供五大休閒設施每年300張,共1800張 例:王先生在某家銀行定存一百萬,利息只有2%,等於一年有 20,000元利息 1,000,000元 ×利息2% = 20,000 今加入在掬水軒專案一百萬,紅利回饋一年給你8%,等於一年有80,000元紅利回饋 1,000,000元 ×利息8% = 80,000元 我們把你的錢變大4倍 ●會員基本權益 ◎掬水軒購物中心溫泉SPA館-免費券每年6張 ◎掬水軒購物中心健身館-免費券每年6張 ◎掬水軒購物中心虛擬網路樂園-免費券每年6張 ◎掬水軒購物中心糖果DIY王國-免費券每年6張 ◎掬水軒購物中心掬水軒樂園-免費券每年6張 【以上六年共贈送180張】 ◎掬水軒食品全系列商品65折起 ◎掬水軒購物中心大眾百貨購物85折起 ◎掬水軒購物中心每年週年慶會員禮 二、「優利213」文宣資料例示: (見97年度他字第6440號卷第22頁) 新春High翻天 掬水軒讓您利上加利! 「優利213」 現在參加立即享有10%優利回饋 活動期間:96/元/1~96/2/28 活動說明:為回饋舊客戶支持,活動期間內凡會員推薦或加存者可享下列優惠! 1.立即享有每年固定10%紅利回饋! 2.參加者可視本身需求,自由選擇還本年限(最多3年)! 3.可享有掬水軒購物中心溫泉spa館,免費券每年2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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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權益收益 │ ├─────────┬─────┬─────┬───────────┤ │(3)溫泉SPA免費入場│ $480,000│ │免費券每年贈送100張, │ │ │ │ │共六年,每次以市價800 │ │ │ │ │元計算 │ ├─────────┼─────┼─────┼───────────┤ │(4)健身館免費入場 │ $300,000│ │免費券每年贈送100張, │ │ │ │ │共六年,每次以市價500 │ │ │ │ │元計算 │ ├─────────┼─────┼─────┼───────────┤ │(5)DIY糖果王國免費│ $180,000│ │免費券每年贈送100張, │ │ 入場 │ │ │共六年,每次以市價300 │ │ │ │ │元計算 │ ├─────────┼─────┼─────┼───────────┤ │(6)虛擬遊樂世界免 │ $180,000│ │免費券每年贈送100張, │ │ 費入場 │ │ │共六年,每次以市價300 │ │ │ │ │元計算 │ ├─────────┼─────┼─────┼───────────┤ │(7)室內外遊樂場免 │ $270,000│ │免費券每年贈送100張, │ │ 費入場 │ │ │共六年,每次以市價450 │ │ │ │ │元計算 │ ├─────────┼─────┼─────┼───────────┤ │(8)持分賣回收益 │$2,200,000│ │6期合約到期,掬水軒購 │ │ │ │ │物中心保證【原價買回】│ ├─────────┴─────┴─────┴───────────┤ │六年後可得利益總額NT$4,666,000 │ ├─────────────────────────────────┤ │各項免費券總金額價值NT$1,410,000可讓您靈活運用,不論是促銷或轉賣,│ │皆由您決定。*心動不如馬上行動!!GO.GO.GO!!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