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仁信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昱瑄律師 被上訴 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陳錦 被上訴 人 江文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江文道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東亞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之司機,於民國(下同)99年9月3日凌晨2時10分,駕駛東亞公司車號463-KL之車輛 ,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84.82處龍井交流道附近,自後追撞上訴人所有,母車車牌號碼IJ-388號、子車車牌號碼PM-78 號之全拖式聯結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上商品衝撞擠壓變形,致使載運商品受有瑕疵而退回訴外人即製造商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嗣經兩造會同泰山公司檢驗,區分為不良品及次級品,商品實際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81,095元。另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營業損失 ,每日損失營業額8千元(含稅),自9月4日至9月28日止,共24天合計192,000元,合計共473,095元。屢經催告被上訴人均未置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3,095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有關車輛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所支付160,000元之修復費用 ,原審僅認定其中52,000元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惟上開費用之支出乃兩造所合意由被上訴人負責回復原狀,並由被上訴人交由訴外人鴻昌企業社修復作為回復原狀之方法,並由被上訴人自行支付修復費用,其雖使用全新之零件,但並無再計算零件折舊之問題,且系爭車輛車齡老舊已使用達21年,並不能因零件更新而延長其使用年限或增加價值,上訴人並因此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原審判決參酌上訴人於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所載,以毛利率6%作為計算系爭車輛所受營業損失之標準,並非適當。因上訴人以車輛運送商品,其運費之計算依運送車輛種類及噸數各有不同,每部車輛所獲營業利潤亦不相同,若以上訴人涉及其他固定資產及支出等營利事項之所得稅申報資料為計算標準,並不正確,且差距甚大。 ㈢就貨物損失而言,被上訴人之肇事行為,除使被上訴人所運送之部分成為不良品而受有48,798元之損害外,其餘商品亦因屬於發生事故車輛所運送之商品,被視為有瑕疵之次級品,而不能再依通常情形公開銷售予一般消費者,故確有因此造成232,297元之差價損害金額。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之母車為78年6月出廠,子車為78年8月出廠,母車僅有連結喇叭頭輕微受損,子車損失雖較為嚴重,但因車齡老舊已達21年,本件修繕費用零件120,000元,工資40,000 元,其中零件修繕部分應予折舊。經計算折舊後,零件部分應為12,000元,加計工資40,000元,實際損失僅為52,000元。然被上訴人東亞公司業已給付修理費用160,000元,溢付 之108,000千元係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營業 損失及貨物損失。 ㈡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請求按每天8,000元計算,欠缺依據, 況查系爭車輛母車並未停駛,上訴人母車均配置多輛子車,其營業運輸收入係以母車IJ-388為主,並無子車收入發票可憑。系爭車輛母車既未停駛,即無營業損失之可言。另依車損狀況,修繕期間不及10日,上訴人竟以24天計算求償,自非可採。況查上訴人申報之財稅資料均呈虧損狀況,淨利率為-4.29%,自無所謂營業損失之可言。另查上訴人提出每 日12,080元計算,係依舊有資料作為基礎,尚應扣除司機薪資等成本。故按每日6%之毛利率計算,應為724.8元。再按每月平均出車率75.4%計算,上訴人請求每日營業收入 8,000元計算,不符比例原則。 ㈢系爭車輛修繕遲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蓋系爭車輛子車乃由鴻昌企業社修繕,修理時間僅為8天,系爭車輛始終由上訴 人保管,自難逕將遲延責任歸諸被上訴人。依系爭車輛母車及子車載重比例及實際修繕期間計算,系爭車輛子車營業損失僅為2,230元(724.8×38.46%即子車與母車之載重比例 =278.75,278.5元/天×8=2,230元)。 ㈣商品損失業經兩造於99年9月23、24日兩天會同清點,經拆 箱檢查漏油、瓶裝變形及遭受污染者,從寬認定具有瑕疵僅有54箱,其餘484箱商品之外包裝並無毀損,內部貨物亦未 變質,上訴人逕依泰山公司之判定列為次級品請求賠償,自非合法。況查上訴人主張之次級品,已以經銷價出售員工,上訴人既已取回應有價金,自無所謂市場差價之損失。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系爭車輛使用21年,已經老舊,市場價值不到5萬元,不論 依法折舊或市場價值都不值修理,但上訴人堅持以新品換舊品之材料修理,因此增益車輛之效益、壽命及價值,上訴人自屬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 ㈡上訴人請求每日8,000元之營業損失,係推論之損失,並未 實際計算出車所需扣除成本費用、乘以出車率及母子車全載重比率38.46%(子車載重)之真正營業損失。且自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子車是在上訴人掌控之下,上訴人完全可以決定修、不修或逕行報廢,被上訴人根本無法左右其意思,上訴人自己故意拖延,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應以實際修車時間8天為計算基礎,方為合理。 ㈢兩造並未達成「由製造商泰山公司來認定」之協議,係因兩造為檢驗貨損確認損失,才請泰山公司派員參加檢驗,故被上訴人是同意其參加「檢驗」商品好壞,並非同意其不良品及次級品之認定。 參、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73,095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江文道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東亞公司之司機,於99年9月3日凌晨2時10分,駕駛被上訴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 公司車牌號碼463-KL號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84.82 公里處龍井交流道附近,自後追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母車是78年6月出廠,子車是78年8月出廠。㈡系爭車輛之修護費用由「鴻昌企業社」報價,並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往該修車廠負責修復,並由被上訴人支付16萬元修理費用予鴻昌企業社。 ㈢系爭車輛上之商品,經兩造同意會同製造商泰山公司檢驗。被上訴人就損害部分不爭執,承認上訴人得請求金額48,798元。 ㈣泰山公司與上訴人已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281,095元債 權讓與上訴人。 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文道於99年9月3日凌晨2時 10分,駕駛被上訴人東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463-KL號之車 輛,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北向184.82公里處,追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及其上所載運泰山公司之商品均受有損害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國道公路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 雖對上揭事實並不爭執,惟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鴻昌企業社所開立修復報價單及發票,主張其已支付系爭車輛子車16萬元之修復費用,其中12萬元之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而就溢付之部分應抵銷上訴人之營業損失及貨物損失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上訴人之營業損失金額為何?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泰山公司商品受損,所受損害之金額究竟為何?是否為泰山公司讓與上訴人債權總額之281,095元債權?㈢被上訴人得否以其給付予鴻 昌企業社之修理費用,主張抵銷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及是否成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之營業損失金額為何?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導致系爭母車、子車均停駛,系爭車輛每日運費收入為15,621元,斟酌「母車及子車載重噸數配置差異」、「出車率」、「油料費、通行費、人事成本應予扣除」,應以每日8,000元作為其所受營業損失;被上訴人則 認為系爭車輛之母車與子車可分離,母車可獨立運送或託運其他子車,且上訴人所提營業收入僅得證明母車營運情形,無法證明子車之營業損失。經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5 個月即99年4月至8月間因從事運送業務所得之收入,分別為326,905元、357,538元、325,319元、394,876元及407,499 元,上開期間系爭車輛實際出車之日數為116日,有原告所 提出系爭車輛各該月份之費用收入表附卷可稽,據以計算系爭車輛之平均每日營業收入應為15,622元(1,812,137÷ 116=15,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查,上開收入表僅屬 系爭車輛母車之營運情形,無法證明母車是否懸掛子車進行運送,則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子車毀損所受之營業損失,自難以此為證,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系爭車輛母車實際懸掛子車進行運送之日數證明。則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爰參酌系爭車輛所能乘載之重量母車為20噸、子車為12.5 噸,則依其全載重時子車之載重比例為38.46%(12.5÷ 32.5=38.46%),依此比例計算子車之每日營業收入應為 6008元(15622×38.46%=6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審判決雖斟酌「載貨出車率約為75%」「母車及子車載重噸數配置差異」「油料費、通行費及人事成本應予扣除」等因素,以上訴人於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所載之毛利率6%,計算其每日營業損失金額,固非無據。惟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結算,涉及公司企業之各種損益收支事項、資產與負債情形,其計算衡量因素顯非與出車率、載重噸數及費用等運送成本事項有密切之關連,故以之作為上訴人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尚非妥適。又財政部國稅局所公佈100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其他汽車貨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其中毛利率為32%、費用率為25%、淨利率為7 %,此有利潤標準表在卷可佐。而上訴人為汽車貨運業,使用系爭子車亦係作為運輸使用,該子車營運之收入,依毛利率扣除費用率等必要成本之淨利率,本為該車於一般同業中營運狀況可得之金額。是如以財政政部國稅局所公佈100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其他汽車貨運業之淨利率7%本件之計算標準,應屬合理。職是,上訴人 因無法利用子車從事運送所受之每日營業損失應為421元( 6008×7%=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輛子車受損害,所得請求營業損失之日數,係自事故發生之翌日即99年9月4日至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往修理之同年9月28日止,其間共24日,惟被上訴人 主張應以實際維修之日數即同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15日之8日為計算基礎。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所保管,兩造亦曾因責任歸屬及賠償事項產生爭執,並於協調後同意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鴻昌企業社修復,此有原告所提出之99年9月13日田中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及99年9月20日田中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行使,除得請求債務人為原狀之回復外,亦得逕行請求必要之金錢賠償,以代回復原狀。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若債權人選擇以回復原狀作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方式,則其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自應受該行使方式之限制。亦即,倘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就其方式或期間等復原事項定有合意者,則其另請求以金錢填補所失營業利益之範圍,應不得逾越該方式與期間,以避免損害賠償範圍之不當擴張。查本件系爭車輛自事故發生後,即由上訴人所保管,嗣兩造始合意由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並將系爭車輛交予被上訴人,由鴻昌企業社以更換新品零件作為修復之方法,已如前述,則就上訴人所得請求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範圍而言,自應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實際修復期間為準,否則倘以事故發生時即為營業損失之起算點,不啻使債權人利用與債務人協調如何回復原狀之機會,有意藉故拖延以獲取高額之營業損失賠償,且本件上訴人所請求共24日之營業損失,係自99年9月4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查於該期間內,系爭車輛 均係由上訴人所保管占有,被上訴人並無對之修復之可能,上訴人既可自行修復後再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必要之修復費用,惟仍選擇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並達成回復原狀之合意,故上訴人營業損失之計算,自應排除被上訴人現實上無法回復原狀之期間,方為公允。是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系爭車輛於鴻昌企業社之實際修復日數8日為 準,故上訴人所請求營業損失於3,368元(421×8=3368元) 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泰山公司商品受損,所受損害之金額究竟為何?是否為泰山公司讓與上訴人債權總額之281,095元 債權? ㈠上訴人主張受損商品,經兩造同意會同製造商泰山公司檢驗後,認定區分為不良品與次級品,被上訴人就不良品之54箱商品受有損害並不爭執,承認上訴人得請求48,798元,惟就次級品之484箱商品,主張其並未損壞,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此部分之商品損害。經查,系爭車輛所載運之商品為泰山公司所有,事故發生後兩造為確認商品受損之情形,協議由泰山公司檢驗認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余中平於原審指稱:「確實是我們(即被上訴人)同意請泰山公司檢驗」等語,故兩造既合意由泰山公司檢驗商品之受損情形,自應受檢驗結果之拘束。且就檢驗標準而言,有證人即泰山公司員工王淑祺於原審證稱:「分成不良品及次級品。外觀明顯碰傷者為不良品,其他的即使外觀上沒問題,因為公司認為產品有安全上的顧慮,所以全部視為次級品,這是公司的經營政策。」等語明確,足認依此標準之檢驗結果並無不妥,被上訴人雖否認檢驗標準之合理性,惟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㈡又次級品之損害額,上訴人主張次級品已由泰山公司以經銷商之售價出售予員工,就其原價格與經銷價格之差價,受有損失232,297元,固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商品不良品及次級 品之損失明細表附卷可參。被上訴人另辯稱該金額應為泰山公司之經銷價,泰山公司之損失應為商品市價與經銷價之差額,而非以該經銷價為泰山公司損失之金額等語抗辯。經查,所謂次級品差價損害,應係指商品之單價金額減去經銷價額所得之金額而言,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損失明細表之記載,以其中被列為次級品之「橄欖蔬菜油500cc(24),51 箱」為例,其單價金額依不良品之金額經換算後為1,200元 (10800÷9=1200元),而次級品之差價損害為824元( 42024÷51=824元),所得之經銷價額為376元(0000-000=3 76元),換言之,依上訴人之主張,泰山公司所販售「橄欖蔬菜油500cc」之商品,其經銷價額1箱24瓶僅376元、1瓶僅15.7元,獲利竟高達68.6%(1-376÷1200=68.6%),此顯與 經驗法則下一般食品製造業之商業利潤有所不符。顯然上訴人將經銷價與次級品差價間有所混淆。又上訴人雖於原審有提出泰山公司所開立品名為市價補差額、金額(含稅)為 232,297元之支票影本1紙為損害之證明,惟倘依上訴人所述次級品均由泰山公司以經銷價格售予員工,則泰山公司何以開立銷售發票予上訴人,而非開立予員工?且若欲證明有差價損害者,一般情形應係出具其他證明文件或銷售單據,豈會開立內含營業稅之銷售發票以證之?均顯示上訴人主張之不合理。復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所簽發支付泰山公司 281,095元之支票,應可認上訴人係以其中之232,297元作為價金,而以經銷價格向泰山公司購買次級品商品,泰山公司並開立銷貨發票予上訴人,是上開發票所載之金額自屬次級品之經銷價格,上訴人主張為差價損害額,顯非可信,實不足採。是故上開損失明細表所在之次級品金額,應係經銷價金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故應以上開損失明細表所載之次級品金額為準,將不良品之單價金額減去次級品之單價金額,作為次級品因本次事故導致泰山公司以經銷價額出售之差價損害,方為合理,此亦經被上訴人提出相同主張,應可採憑。故依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計算,系爭次級品之銷售差價總額,應為101,563元,附加人工處理費5,000 元,應認泰山公司之商品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其總金額應為155,361元(48798+101563+5000=155,361元)。 ㈢又該損害乃因被上訴人之肇事行為所致,泰山公司業雖將其對被上訴人281,095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有上 訴人所提出權利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惟依上所述,泰山公司僅受有155,361元之損害,自不得讓與超過其損害範圍之 請求權與上訴人,故應認上訴人僅受讓有155,361元之債權 ,而僅得於此限度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三、被上訴人得否以其給付予鴻昌企業社之修理費用,主張抵銷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及是否成立不當得利?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 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算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固可資參照。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尚不排除得依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條請求加害人回復物之原狀。至回復原狀之 方法,除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或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外,亦不妨由雙方合意決定其回復原狀之方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當事人自應受該合意之拘束,而不生新品折舊計算其必要修復費用之問題。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係由被上訴人尋求鴻昌企業社報價後,上訴人始將系爭車輛交予被上訴人轉由鴻昌企業社進行修復,被上訴人並於修復完畢後支付鴻昌企業社16萬元之修復費用,並將之返還予上訴人。顯見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毀損,已達成由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合意,並以更換新品零件作為其回復原狀之方法,此由被上訴人於答辯書狀(二)中自陳:送鴻昌企業社修理是經雙方就如何修理協商之結論;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訴人要求必須是新品,否則無法驗收等情即可知,是本件兩造應受上開合意之拘束,自不發生以必要修復費用作為物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時,以新換舊應予折舊之問題,故就該修復之費用,本件上訴人並未受有不當得利。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支付予鴻昌企業社之16萬元修復費用,乃兩造所合意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方法,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亦不生抵銷之問題,業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既未清償上訴人所請求營業損失及商品損失之金額,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消滅。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3,368元、商品損害155,361元,合計158,729 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張清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一: ┌───────────┬────┬────┬─────┐ │商品名稱 │單價金額│經銷價額│差價損害 │ ├───────────┼────┼────┼─────┤ │橄欖蔬菜油500cc(24 ) │ 1200 │ 824 │ 376 │ ├───────────┼────┼────┼─────┤ │健康好禮油堅果0.5L(24)│ X │ X │ X │ ├───────────┼────┼────┼─────┤ │優選葵花調和油2L(6) │ 1014 │ 644 │ 370 │ ├───────────┼────┼────┼─────┤ │優選葵花調和油2L(4) │ 676 │ 427 │ 249 │ ├───────────┼────┼────┼─────┤ │優選葵花調和油2L(2) │ X │ X │ X │ ├───────────┼────┼────┼─────┤ │不飽和橄精(健)油2L(6) │ 1014 │ 670 │ 344 │ ├───────────┼────┼────┼─────┤ │花生豆花320mL(24) │ 600 │ 400 │ 200 │ ├───────────┼────┼────┼─────┤ │綠豆湯350mL(24) │ 408 │ 228 │ 180 │ ├───────────┼────┼────┼─────┤ │冰鎮紅茶600cc(24) │ 480 │ 360 │ 120 │ ├───────────┼────┼────┼─────┤ │冰鎮水果茶590cc(24) │ 480 │ 360 │ 120 │ └───────────┴────┴────┴─────┘ 附表二: ┌───────────┬─────┬───┬─────┐ │商品名稱 │差價損害 │ 數量 │總差價損害│ ├───────────┼─────┼───┼─────┤ │橄欖蔬菜油500c(24) │ 376 │ 51 │ 19176 │ ├───────────┼─────┼───┼─────┤ │健康好禮油堅果0.5L(24)│ X │ 0 │ 0 │ ├───────────┼─────┼───┼─────┤ │優選葵花調和油2L(6) │ 370 │ 44 │ 16280 │ ├───────────┼─────┼───┼─────┤ │優選葵花調和油2L(4) │ 249 │ 87 │ 21663 │ ├───────────┼─────┼───┼─────┤ │優選葵花調和油2L(2) │ X │ 0 │ 0 │ ├───────────┼─────┼───┼─────┤ │不飽和橄精(健)2L(6) │ 344 │ 36 │ 12384 │ ├───────────┼─────┼───┼─────┤ │花生豆花320mL(24) │ 200 │ 1 │ 200 │ ├───────────┼─────┼───┼─────┤ │綠豆湯350mL(24) │ 180 │ 1 │ 180 │ ├───────────┼─────┼───┼─────┤ │冰鎮紅茶600cc(24) │ 120 │ 168 │ 20160 │ ├───────────┼─────┼───┼─────┤ │冰鎮水果茶590cc(24) │ 120 │ 96 │ 11520 │ ├───────────┼─────┼───┼─────┤ │差額損害總額 │ │ │ 10156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