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王美涵 被 上訴人 吳沛蓉 訴訟代理人 吳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6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肆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30日下午6時18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2A-231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區○○路由博館路往忠太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健行路880號前之停車格內,引擎熄火準備開啟車門時,未 注意左後方來車,適被上訴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P2C -331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自後方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該機車之右側後引擎蓋當場與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小腿、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40元、持續復健費用3,000元、交通費用36,850元、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4,500元,加計慰撫金100,000元,合 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65,390元,扣除強制險18,540 元,上訴人尚應賠償146,85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390元,及自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 ㈡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用更正為30,85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4,540元包含請假之工作損失、課程損失學分費,另持續復健費用3,000元因無單據可以提出,故不 請求。 ⒉被上訴人受傷後,走路、上下樓均感不適,雖可騎摩托車,但停車不穩,公車站牌又離家太遠,故就醫時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平日上下班、出庭亦多由父親接送。⒊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僅短暫探視被上訴人,之後即不聞不問,豈知被上訴人被車門撞擊,膝蓋、腳踝及小腿疼痛、活動受損、多處瘀血腫痛,嚴重影響生活,而非上訴人所稱僅受有挫傷,擦藥可癒。被上訴人到多家醫院就診係因為各醫院之設備不一,至今身體仍未完全康復,醫師診斷有骨頭錯位,需要繼續矯正復健。 ⒋上訴人身為教師,有車輛代步,99年度亦有股利所得50,000元,足見其經濟能力並非不佳且生活無慮。反觀被上訴人,因車禍驚嚇過度和身心嚴重受創,長期失眠、頭痛焦慮,至今仍須服用神經安定劑及抗鬱藥物才能入睡,工作也大受影響,常常請假,目前已經失業。原審判決60,000元之慰撫金,被上訴人雖覺判決過輕,但也尊重司法,希望上訴人有所警惕,惟上訴人仍不知悔改,言詞冷漠、毫無道德與是非之心。 ⒌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醫院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他項費用之收據均清楚明瞭,至於被上訴人未檢附影本供上訴人審閱,係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如何陳述意見與交付證據供其審閱?原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上訴人自認,並無違誤。 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㈡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其陳述如下: ⒈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 ⑴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且其挫 傷為外傷,敷藥即可痊癒,何來復健之必要?另對被 上訴人主張之就醫交通費之金額沒有意見,但應扣除 已請領之保險金。 ⑵對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2日因請假看病遭公司扣薪1,590元不爭執。對於被上訴人請假前來開庭、調解亦無 意見,但此為其行使權利之支出,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又學分費之請求與本案無關,被上訴人係今年才退 費,顯見其去年還有上課。 ⑶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且上訴人經濟能力不佳,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慰撫金60,000元,實屬過高。 ⒉原審判決未待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命被上訴人提 出各項支出費用之單據交上訴人審閱即行判決,其訴訟 程序之進行,甚有違誤。 貳、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10月30日下午6時18分許,駕 駛其所有車牌號碼2A-231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博館路往忠太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健行路880號前 之停車格內,引擎熄火準備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適被上訴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P2C -331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自後方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該機車之右側後引擎蓋當場與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小腿、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而上訴人前揭行為,並經檢察官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費收據、掛號明細表、自費明細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路邊停車開啟車門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撞及由左後方騎機車行駛而來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傷,足認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1,040元、交通費30,850元、於99年12月22日因就醫請假遭公司扣薪2,590元之工作損失 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第87頁反面),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合計44,480元(計算式:11,040+30,850+2,590=44,480),即有理由。被上訴 人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大墩社區大學課程學分費1,000 元之損失,及歷次開庭、調解向公司請假遭公司扣薪之工作損失10,950元,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00,000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 情詞置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是否有據,茲分述之: ㈠課程學分費: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傷前即99年9月29日報 名大墩社區大學拳擊有氧課程,上課期間自99年10月12日至100年3月15日止,並繳交學分費2,000元,嗣因本件車 禍受傷辦理退費,僅取回1,000元等節,有被上訴人所提 之大墩社區大學上課證收據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82頁)。而本件車禍係發生於99年10月30日,參以被上訴人之傷勢為左小腿及下肢多處挫傷,且至100年3月間仍持續因腿傷到醫院復健治療,自足以影響被上訴人之肢體活動,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無法繼續拳擊有氧課程,損失學分費1,000元,應堪採信,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 失,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受傷後還有上課云云,未舉反證證明,即不可採。 ㈡歷次開庭、調解之工作損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歷次開庭、調解向公司請假所造成薪資損失10,950元,固據其提出一○○年度薪資表暨伙食代金印領清冊為證。然縱令被上訴人因調解及開庭須向公司請假,此乃被上訴人為行使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訴訟權所受之損害,而非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兩者尚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㈢慰撫金: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於漢恩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設計企劃,每月收入約35,000元,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大學音樂系畢業,畢業後未從事過其他工作,目前待業中,99年度所得約50,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現與母親同住,由母親扶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左小腿、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其傷勢雖尚非嚴重,但仍須經一段時間休養始能復原,現仍持續多次往來醫院就診醫治,不但須承受身體之疼痛及不適,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其身心自受到相當之痛苦,並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 適當。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95,480元(計算式:44,480+1,000+50,000=95,480),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540元(其中醫療費用4,200元、交 通費用14,340元,參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76,94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上訴人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時, 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被上訴人之聲請,是以被上訴人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法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