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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呂明坤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上訴人
永棧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雀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上訴人
忠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朝嘉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本院100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而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則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雙方當事人間所成立者為買賣關係之雙務契約,且雙方當事人針對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之約定時間,亦共同且具體約定在98年1月間,足徵雙方之真意,確實為此兩項義務應同時履行無誤,詎料原判決卻故意不察被上訴人自己所傳訊之證人邱啟成,在針對給付期間上所為之證述內容,即交貨期間為98年1月份部分,已明顯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給付時間亦為98年1月20日係屬相同,而堅稱此份契約僅有約定上訴人之履行期間,而未明確約定被上訴人之履行期間,完全漠視雙方當事人之上開合意及其真意,逕認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與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完全相悖,亦與買賣之雙務契約性質有違,更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號、71年台上字第82 號判例關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不合,原判決適用法規明顯錯誤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即證人邱啟成證稱:「證人賴先生主動向我提到銑鐵的問題,他問我現在現貨的價格如何,並向我表示要買銑鐵1000公噸,而且要在98年1月份交貨,我在離去上訴人公司時,還勸賴先生是否不要購買,因為當時銑鐵的價格非常貴,但是賴先生還是要購買,我當時向賴先生的報價是每公噸34,800元,後來賴先生要求每公噸以34,500元成交」等語,顯見證人邱啟成證稱賴先生(即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要在98年1月份交貨乙事,當時兩造尚未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證人邱啟成既未針對訂約當時之約定內容而為證述,自無從據以為系爭買賣已約定被上訴人履行期間之證明。且上訴人所指第二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之認定,亦無非爭執第二審判決事實之認定,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另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號判例關於雙務契約一方受領遲延時所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關於雙務契約之一方有先為給付義務而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所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難謂第二審判決與上揭最高法院判例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行使要件不合,而有適用法規之明顯錯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所為之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22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最高法院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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