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顏世傑
- 法定代理人許育瑞
- 原告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晟倉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相 對 人 晟倉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晟倉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勝義(住:台中市○區○○路59巷92-1號)為相對人晟倉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晟倉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倉公司」),有本票裁定事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繫屬在案。今因相對人晟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遲延未改選並變更登記,而致全數當然解任,以致相對人晟倉公司與聲請人間之本票裁定事件無法合法送達,使相對人晟倉公司與聲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法確定;兼之所有董事及監察人既然全數解任,相對人晟倉公司即無代表人可對外行使權利,更無法繼續營運,此均有害於該公司股東之權利。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鈞院任相對人晟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需在公司董事因自然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致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亦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按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 19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票字第5601號民事裁定影本、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0年6月30日北院木非捷 100年度司票字第5601號通知影本、相對人晟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依上開相對人晟倉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相對人晟倉公司獨立董事有三人吳勝義、范美玲、莊錦玲,監察人則缺額(本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替代監察人),獨立董事之任期自94年4月26日起至97年4月25日止 3年,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晟倉公司獨立董事屆期仍不改選,則上開獨立董事 3人,自期限屆滿時,即當然解任,堪予認定,且上開變更登記表並已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註「限期於98年1月2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是相對人晟倉公司迄今尚無合法推選之董事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晟倉公司業務無法順利運作,即有使相對人晟倉公司受損害之虞,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晟倉公司洵有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晟倉公司之債權人,其基於行使債權之必要,對相對人晟倉公司而言,自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聲請人具狀聲請為相對人晟倉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於100年7月22日具狀陳明表示選任相對人晟倉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吳勝義為臨時管理人。本院審酌吳勝義為相對人晟倉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且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所執之本票,係由吳勝義與相對人晟倉公司共同為發票人,對於上開票款當知之甚詳,應為適當之公司臨時管理人,且將有利於相對人晟倉公司業務之繼續運作或清理。爰選任吳勝義為相對人晟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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