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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1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法定代理人
溫順德
相對人
東泰隆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東泰隆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吳銘章(民國48年12月11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東泰隆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東泰隆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113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文。又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東泰隆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代表人吳石勳於民國96年2月8日死亡,且無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另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致稅捐文書無應受送達人可資送達,為核課稅捐及文書送達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指派該公司前代表人吳銘章為該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東泰隆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吳石勳為唯一股東兼董事,業據聲請人提出東泰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足憑。而吳石勳業於96年2月8日死亡,又吳石勳並無第二、四順位繼承人,而其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據聲請人提出吳石勳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死亡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中院彥家維96繼512字第83097號函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彰院賢家儒96年度繼239字第0990035046號函、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是吳石勳死亡後,其所有之東泰隆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已無人繼承,該公司即無股東,揆諸前揭規定,東泰隆有限公司之股東經變動已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之最低人數,依法即應解散且應行清算,並由清算人擔任清算公司之代表人。準此,吳石勳之繼承人無擔任東泰隆有限公司清算人之意願,足認本件東泰隆有限公司已有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是為處理東泰隆有限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吳銘章(民國48年12月11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東泰隆有限公司前代表人,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以吳銘章最具接近資料之可能,且吳銘章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吳銘章擔任東泰隆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1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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