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6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鳳
- 相對人
- 創宏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創宏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為創宏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創宏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固有明文。但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復為同法第81條所明定。另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創宏企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該公司股東僅負責人一人,而負責人卓昆誼業於創宏企業有限公司廢止登記前死亡,無法行使清算事宜,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股東中有死亡,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惟卓昆誼之繼承人全部皆拋棄繼承,而創宏企業有限公司滯欠營業稅合計達新臺幣25,702元,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建請法院選派其直系親屬或其記帳業者鄭忠璧為清算人,以利稅捐之追繳等語。
三、經查,創宏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訂定有關清算人之事宜,有公司章程附卷可參,徵諸首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創宏企業有限公司為一人董事(即股東)之有限公司,而董事即負責人卓昆誼已死亡,且卓昆誼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全戶戶籍資料、卓昆誼家庭成員(三親等)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6年9月11日桃院木家君96年度繼字第2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足認本件創宏企業有限公司已有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且顯見卓昆誼之繼承人應無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
四、次查,創宏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該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顯然已無財產可支付費用,故不適宜選派會計師、律師、記帳業者等專業人員擔任清算人,則聲請人所主張之清算人人選即記帳業者鄭忠璧並不適當。又聲請人另主張以卓昆誼之直系親屬為清算人,惟渠等因均已拋棄繼承,應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亦不適當。本院審酌清算程序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故應以選派聲請人為創宏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較為適當。
五、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