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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2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請人
胡張愛珠
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相對人
達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胡伯毅
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達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並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自得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查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達昶公司已發行股份250,500股,就達昶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即7,500,000股)已達3%以上,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達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有關解任清算人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胡伯毅及案外人胡江河(已於民國98年6月2日死亡),經達昶公司股東會於91年3月29日選任其等二人為清算人並就任清算人,經本院91年度司字第19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嗣曾多次聲請延展清算完結,其中胡江河因於前開延展清算完結期間中死亡,胡江河受任為達昶公司清算關係部分,因胡江河死亡而當然消滅,無待聲請撤銷;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達昶公司之清算人僅為相對人胡伯毅(下稱相對人)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100年12月14日調查時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44、45頁筆錄),並有本院就達昶公司陳報胡江河業已死亡而函復達昶公司之本院98年8月28日中院彥民德字98聲82字第87533號函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75頁),併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既為達昶公司之清算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盡力就達昶公司之清算事務為處理,依達昶公司清算基準日之財務報表,達昶公司並未積欠他人債務,亦無其他現務需了結,清算程序並無任何特殊且窒礙難行之處,相對人自應依公司法規定迅速完成清算,將剩餘財產分配於股東,然相對人自91年間就任達昶公司之清算人起迄今業已九年,期間相對人曾聲請延展清算完結期間高達十餘次之多,且相對人自98年8月20日起迄今即未再向鈞院申請延展清算完結期間,相對人顯怠於履行清算人受任事務之本旨,而有怠於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清算事務之情事。

㈡又清算公司倘已無負債,則清算人僅需將清算公司之剩餘財產分配予股東,清算即為完結,僅於剩餘財產有難以分配之情事時,始需變賣換取現金;達昶公司持有之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公司)股票,係於公開市場交易之上市公司股票,並無任何分配困難情事,為迅速完成達昶公司之清算,相對人應直接將達新公司股票分配予股東即可,並無變價為現金之必要。

㈢聲請人由新聞報導及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得知,相對人已於100年10月5日向主管機關事前申報轉讓達昶公司持有達新公司之全部股份,總數高達30,589,734股,依每日於盤中交易最大得轉讓股數為250,000股計算,至少需122日始得全數轉讓完畢,此除將繼續拖延達昶公司之清算程序,達新公司之股票價值亦恐因而連續大幅下跌,相對人賤賣達昶公司之剩餘財產,不僅侵害達昶公司股東利益,亦危及達新公司之股東利益,可見相對人先前以消極方式拖延清算程序不成,現更以侵害股東權益方式繼續拖延,實已侵害股東權益至鉅,相對人顯已不適任達昶公司之清算人職務。

㈣相對人於長達逾九年之達昶公司清算期間中,難謂無適合處分股票之時機,例如100年8月3日達新公司股價上漲至每股37.6元,成交量為430萬股;100年8月4日開盤價為每股37.9元,最高曾上漲至每股38.35元,當日成交量為205萬股,於此二日處分達新公司股票,應屬有利於達昶公司股東之時機,可知相對人陳稱近年未有較佳出脫時機乙節,並非實在。實則,相對人自91年就任清算人後從未就該股票有任何處分,而怠於依善良管理人注意處分剩餘財產,顯有不適任清算人情事。

㈤又相對人除為達昶公司之清算人外,同時身兼達昶公司之大股東即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發公司)之董事長、及達新公司之副董事長等職務,無論對達昶公司、達發公司乃至達新公司皆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各該公司事務,又相對人既兼達新公司副董事長,自得經由該職務獲悉重大影響達新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因此,相對人若於股價或市場有利於達昶公司時處分持有之達新公司股票,將不利於達新公司之股東,反之,則不利於達昶公司,顯見相對人毅因身兼利害相衝突之職務,實無法兼顧各該公司之利益,故相對人毅實難立於專業清算人之立場處理達昶公司清算事務,而顯有不適任情事。

㈥綜上,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並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派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達昶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及案外人胡江河就任達昶公司之清算人並經鈞院91年度司字第19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後,嗣各次均有向鈞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期間,且均經鈞院裁定准予展期迄今,並無怠於向鈞院聲請聲請延展清算完結期間之情事,且期間胡江河於98年6月2日死亡,胡江河受任為達昶公司清算關係部分,因胡江河死亡而當然消滅,亦無待聲請撤銷胡江河為清算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怠於向鈞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期間,顯與事實不符。

㈡達昶公司主要投資標的為上市公司即達新公司股票,乃為達新公司持股10%以上之股東,且因清算公司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受證券交易法第150條規定禁止場外交易規定限制,僅可由市場賣出,並以現金分派予股東。且達昶公司股東會於91年3月29日決議解散並選任相對人及案外人胡江河為清算人後,其中一清算人即胡江河曾因將達昶公司所持有保管於達新公司之達新公司股票計28410張取回,並將其中15000張股票出售後,旋即遭達昶公司之股東胡伯墩向警方報案,指稱達昶公司持有之達新股票遭變賣,嗣案外人胡江河於偵查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經該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936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達昶公司之其他股東胡柏墩,對達昶公司持有達新公司股票之處分方式亦存有歧見。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在集中交易市場出售達昶公司持有之達新公司股票變價為現金方式為之,未直接將達新公司股票分配予達昶公司之股東為由,據此主張相對人顯不適任擔任達昶公司清算人乙節,並無理由。

㈢達昶公司解散及清算過程中,達新公司各屆之董事或監察人(如相對人、案外人胡江河、柳萬成、胡伯澤等人),亦為達昶公司之主要股東,考量出售股權時,相對人亦需考量是否損及達新公司投資人權益。而達新公司因屬中下游塑膠業,係傳統產業,每年均有獲利,並得分配0.5至1.2元之現金股利,達昶公司股東因而每年每股至少分派4元以上現金股利,而達新公司之股價,於95年下半年前長期均為10元上下,遠低於應有價值,自不宜遽以處分;97年下半年後,因成交量甚低,每日均僅數百張交易量,難以迅速或大量處分,為保障處分權益及股東分配利益,確有窒礙難行之處,相對人並非怠於執行清算事務。且達昶公司為達新公司持股10%以上之股東,轉讓持股依法需事先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達昶公司迄至100年10月間持有達新公司之股票尚有30,589,734股,聲請人於100年8月間請求儘速完成達昶公司之清算後,相對人即於100年10月5日向主管機關申報轉讓達昶公司持有達新公司之全部股份,雖每日於盤中交易最大得轉讓股數為250,000股,相對人每日或數日以少量方式賣出該股票,在合法及盡可能不大幅影響投資權益(股價)下,處分持股俾完成達昶公司之清算,並無損害達昶公司股東權益之不適任情事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達昶公司股東會於91年3月29日決議解散並選任相對人及案外人胡江河(嗣於98年6月2日死亡)二人為清算人,其等二人於同日同意就任達昶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91年度司字第19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後,嗣曾多次聲請延展清算完結期間,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聲字第187號、92年度聲字第1184號、93年度聲字第419號、93年度聲字第1683號、94年度聲字第376號、94年度聲字第1522號、95年度聲字第487號、95年度聲字第2023號、96年度聲字第472號、96年度聲字第2123號、97年度聲字第417號、97年度聲字第1896號、98年度聲字第82號、99年度司聲字第326號、99年度司聲字第1543號、100年度司聲字第292號、100年度司聲字第1394號、101年度司聲字第230號裁定准予展期至101年8月20日止完結清算,胡江河因於前開期間中死亡,胡江河受任為達昶公司清算關係部分,因胡江河死亡而當然消滅,無待聲請撤銷胡江河為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98年8月28日中院彥民德字98聲82字第8753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75頁)。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怠於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期間乙節,核與實情不符,並無可採。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為屬證券交易法關於內線交易行為規範之內部人;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除係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外,均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50條所明定。次按清算公司所持有之上市股票,因證券交易法第150條禁止其場外交易,僅可自市場賣出,以現金分派予股東。倘清算公司具內部人身分,其股東非屬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3款所稱之特定人,亦不得以持股分配,此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1月16日金管證交字第0990065428號函釋甚明。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以在集中交易市場出售達昶公司持有之達新公司股票方式為之,並無不妥,已甚明灼。況達昶公司之股東,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案外人胡江河、胡柏墩、胡伯澤、達發公司等計15人,有達昶公司之股東名冊附於本院91年度司字第199號呈報清算人案卷可憑。而參諸達昶公司股東會於91年3月29日決議解散並選任相對人及案外人胡江河為清算人,其等二人於同日同意就任達昶公司之清算人後,其中一清算人即胡江河曾因將達昶公司所持有保管於達新公司之達新公司股票計28410張取回,並將其中15000張股票出售後,旋即遭達昶公司之股東胡伯墩向警方報案,指稱達昶公司持有之達新股票遭變賣,嗣案外人胡江河於偵查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經該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936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8至80頁),足見達昶公司之其他股東胡柏墩,對達昶公司持有達新公司股票之處分方式亦存有歧見。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在集中交易市場出售達昶公司持有之達新公司股票變價為現金為由,據此主張相對人顯不適任擔任達昶公司清算人乙節,自無可採。

㈢另相對人於91年3月29日就任達昶公司清算人之前,相對人自88年5月間達發公司設立登記起即為達發公司之董事,嗣相對人自93年4月起迄今則以代表達新公司股東身分擔任達發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5月23日經中三字第10132020760號復本院函併附達發公司之登記資料案卷可按。又相對人、案外人胡江河於91年3月29日就任達昶公司清算人之前,其中案外人胡江河自55年間達新公司設立登記起迄至97年4月間,均為達新公司之董事長,案外人吳子聰於97年7月間起迄今擔任達新公司之董事長期間,案外人胡江河迄至98年6月死亡前仍為達新公司之董事,而相對人則自88年7月間起即為達新公司之董事,嗣於100年7月間起擔任達新公司之副董事長等情,有經濟部101年5月24日經授商字第10101092420號復本院函附達新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在卷可按。從而,依相對人及案外人胡江河於就任達昶公司清算人之前迄今,相對人在達發公司擔任董事、董事長及在達新公司擔任董事、副董事長之情形,及案外人胡江河在達新公司擔任董事長、董事之情形,顯見相對人及案外人胡江河就任達昶公司之清算人之前,其等二人與達發公司、達新公司間擔任前揭職務可能產生之利害關係,即已存在,聲請人於達昶公司選任相對人及案外人胡江河為清算人之際,就相對人及案外人胡江河前揭職務可能產生之利害關係,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於此情形,聲請人以相對人身兼前揭達發公司、達新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職務為由,主張相對人擔任達昶公司清算人有不適任之情事存在,委無可採。

㈣又相對人所陳達新公司每年得分配0.5至1.2元之現金股利,達昶公司股東因而每年每股至少分派4元以上現金股利,而達新公司之股價,於95年下半年之前長期均為10元上下,自97年下半年後,每日均僅數百張交易量;又達昶公司為達新公司持股10%以上之股東,達昶公司迄至100年10月間持有達新公司之股票尚有30,589,734股,聲請人於100年8月間請求儘速完成達昶公司之清算後,相對人即於100年10月5日向主管機關申報轉讓達昶公司持有達新公司之全部股份,每日於盤中交易最大得轉讓股數為250,000股,相對人並每日或數日以少量方式賣出該股票等情,有達昶公司股利收支情形表、達新公司股價圖、達昶公司就達新公司股票之進出結存明細表、相對人於100年10月5日向主管機關申報轉讓達昶公司持有達新公司股份之上市公司持股轉讓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81至83、23頁),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6日復本院函附達昶公司於91年3月29日迄至100年4月19日止之達新公司交易股票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6至123頁),應堪信為真實。且綜參對照前揭卷附達新公司股價圖及達昶公司出售達新公司股票明細資料,可知達昶公司於100年11月7日起迄101年4月19日止之期間,各次出售達新公司股票之價格約為27餘元至33元(平均賣價為29.43元),與達新公司自91年至100年間顯示長期之股票價格相較,堪認並無損害達昶公司股東利益之情事,自不得以其中一日或數日有逾前開平均賣價29.43元之情形(例如100年8月31日之38.35元),即逕謂相對人於出售達昶公司持有之達新公司股票過程中,有賤賣股票而損害達昶公司股東利益之情事存在。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出售交易達昶公司持有之達新公司股票過程中,有何違反達昶公司股東權益而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相對人擔任達昶公司清算人有何不適任之情事存在。

五、再者,聲請人本件聲請解任相對人為達昶公司之清算人,為無理由,有如前述。則聲請人以本件解任相對人為達昶公司之清算人後,進而併予聲請本院選派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達昶公司之清算人,已屬無據,無從准許。況就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可知,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查達昶公司之章程就如何選任清算人並未規定,此有該公司章程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66至71頁),且該公司股東既尚未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如達昶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達昶公司之董事胡伯澤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如因犯罪入監服刑,或逃匿無蹤),尚難謂已具備得聲請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之要件,益見聲請人本件聲請本院另選派達昶公司之清算人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達昶公司之清算人胡伯毅,及聲請另選派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達昶公司之清算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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