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號
- 聲請人
- 孫福財
- 代理人
- 張智翔律師
- 相對人
- 盈裕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孫福財為盈裕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重行分派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盈裕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333條:「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盈裕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裕興公司)已於民國94年4月19日經鈞院清民壬9432084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惟因眾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財團通知相對人,稱相對人對於眾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財團尚有破產債權新臺幣1,092,114元可供分配,並經眾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上開款項後另行分配,而聲請人原為盈裕興公司之董事長,亦為原任清算人,係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派孫福財為清算人重行分派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盈裕興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德理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0年度存第79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且經調閱本院94年度司字第99號清算完結卷宗查核屬實,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應屬適法。又本件孫福財原為盈裕興公司董事長,且前曾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並經先前同為清算人之蔡鐘梅芳、黃朝琴(原名黃茂坤)、陳佑吉、徐榮濬(原名徐榮甫)同意選任孫福財為本件清算人,故本件財產之重行分派,聲請選派孫福財為清算人,要屬適當。
四、是本件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其聲請並無不合,爰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