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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吳蕙玟

  • 原告
    孫福財
  • 被告
    盈裕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孫福財 代 理 人 張智翔律師 相 對 人 盈裕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孫福財為盈裕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重行分派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盈裕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333條:「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盈裕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裕興公司)已於民國94年4月19日經鈞院清民壬9432084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惟因眾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財團通知相對人,稱相對人對於眾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財團尚有破產債權新臺幣1,092,114元可供分配,並經眾源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上開款項後另行分配,而聲請人原為盈裕興公司之董事長,亦為原任清算人,係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派孫福財為清算人重行分派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盈裕興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德理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0年度存第79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且經調閱本院94 年度司字第99號清算完結卷宗查核屬實,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應屬適法。又本件孫福財原為盈裕興公司董事長,且前曾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並經先前同為清算人之蔡鐘梅芳、黃朝琴(原名黃茂坤)、陳佑吉、徐榮濬(原名徐榮甫)同意選任孫福財為本件清算人,故本件財產之重行分派,聲請選派孫福財為清算人,要屬適當。 四、是本件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其聲請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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