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法定代理人 溫順德 相 對 人 東泰隆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惟增訂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而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則為:「另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增列準用第208條之1,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 71條第1項第4款、第113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 81 條、第84條第2項即明。足見清算程序中,董事已非執行業務之機關,縱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而暫時經營業務,亦應由清算人代表公司。準此,解散之公司,既應由清算人代表公司執行清算事務,則董事已非執行業務之機關,本不得行使職權,縱董事死亡,亦無由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藉由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方式,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本已不得行使之董事職權。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東泰隆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吳石勳業於民國96年2月8日死亡,因該公司之登記狀況仍為核准設立,且最後一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董事僅吳石勳一人無其他股東,因聲請人為其稅捐核課機關,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東泰隆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又吳石勳並無第二、四順位繼承人,而其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期聲請人所發之稅捐文書合法送達及繳納,爰請求選任與吳石勳同戶籍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吳石礦為東泰隆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東泰隆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吳石勳為唯一股東兼董事,業據聲請人提出東泰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足憑。而吳石勳業於96年2月8日死亡,又吳石勳並無第二、四順位繼承人,而其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據聲請人提出吳石勳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死亡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中院彥家維96繼512字第83097號函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彰院賢家儒96年度繼239字第0990035046號函、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堪 信為真。是吳石勳死亡後,其所有之東泰隆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已無人繼承,該公司即無股東,揆諸前揭規定,東泰隆有限公司之股東經變動已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之最低人數,依法即應解散且應行清算,並由清算人擔任清算公司之代表人。則董事已非執行業務之機關,本不得行使職權,自無由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藉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方式,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本已不得行使之董事職權。從而,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不應 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