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5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溫順德
- 相對人
- 興川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興川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李明鳳(民國56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興川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興川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文。又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興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川公司)為一人公司,該公司之唯一股東陳東發業於97年11月18日死亡,且無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另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則均已拋棄繼承,致稅捐文書無應受送達人可資送達,為核課稅捐之需要,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陳東發生前之配偶李明鳳為該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興川公司已於96年11月6日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授中字第0963529103號函廢止登記一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及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興川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興川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惟興川公司並未向本院聲請清算,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又興川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全體股東亦無決議選任清算人,亦有前開興川公司登記卷宗可按。次查,興川公司解散時唯一股東陳東發本應為清算人,惟陳東發已於97年11月18日死亡,且無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另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則均已拋棄繼承,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201、56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準此,興川公司已無董事、股東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是為處理興川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李明鳳(民國56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陳東發生前之配偶,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以陳東發之親屬最具接近資料之可能,且李明鳳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李明鳳擔任興川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