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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陳學德夏一峯張清洲
  • 法定代理人
    劉喜濶

  • 上訴人
    黃祐祥
  • 被上訴人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黃祐祥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再審被告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喜濶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68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0年9月5日收受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68號確定裁定,並於同月16日聲請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規定之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人 聲請本件再審,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攸關再審相對人請求再審聲請人給付管理費是否有理由,再審聲請人於上訴第二審即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提出具體之指摘,原確定裁定卻未再斟酌。 ㈡鈞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268號給付公共修繕費事件審理中,建商即捷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負責人陳武球證稱以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概括承受前手 建商祥和建設公司(下稱祥和公司)之權利義務,足見捷盟公司承受祥和公司之權利義務旨在賺錢,捷盟公司接手干城第一廣場後,以未出售之房屋,充為人頭戶,擅自成立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再以此名義收取管理費及公共修繕費,是其管理費之收取確有疑義,況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未進住該大樓內,建商亦未完成水電設備,再審相對人如何管理該大樓,原確定裁定亦從未斟酌上開爭點,果若斟酌,將使再審聲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又前開案件中,捷盟公司代理人提出之參與調解說明狀中載明,再審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大廈房屋僅價值43萬,惟再審相對人卻編列1 億餘元之公共修繕費要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又再審相對人既另請求再審聲請人給付公共修繕費,尤證系爭大樓尚未完工,則如何要求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原確定裁定均未斟酌審究。 ㈢再審聲請人所購買之房屋,再審聲請人雖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建商尚未將房屋點交,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再審 聲請人既尚未享有房屋之利益,而無須繳納管理費。 ㈣捷盟公司曾訴請再審聲請人給付尾款價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建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並經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1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捷盟公司係 概括承受祥和公司,是判決賦予再審聲請人在祥和公司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拒絕自己的給付為有理由,再審相對人既係捷盟公司以多數未售出之房屋,充當人頭,籌組之管理委員會,再審聲請人此項不安抗辯權自得以對抗再審相對人,然原確定裁定卻不採,足見原確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情形。縱上,原確定裁定確有聲請再審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68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以上訴人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與事實不符之指陳,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而認上訴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駁回其上訴。 ㈡按聲請再審,必須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經查再審原告固稱原確定裁定具有上述之各再審理由,惟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反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內容及其具體事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小上字第68號案卷核閱無訛,蓋以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之性質,故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上訴時,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第2項、436之25之規定,具體表明原審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遵守此項上訴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既僅係就上訴程式合法與否為論述,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以上開裁定有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予以論述。然綜觀其陳述之再審情事,均係針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或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卻未具體表明第二審裁定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是此種再審,應須係對於第二審之確定判決為之。然原確定裁定既係以再審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自無從對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前揭相關原因事實再加審究,原確定裁定實際上亦未以之為認定之基礎,當無符合再審聲請人所稱再審事由之情事,是再審聲請人執該等主張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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