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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13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宗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136號

原告
聯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貴
法定代理人
蔡秀鳳
法定代理人
曾玉綺
法定代理人
曾玉瑋
法定代理人
曾嘉璋
被告
洪挺貿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明文參照。復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92年台抗字第1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之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被告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9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67387號強制執行事件即不得參與分配,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案款分配表所受分配及未分配之金額均應更正為零。而上開執行案件之總分配、拍賣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767,653元,且無餘額可供分配予原告。但若分配予被告之費用為零,則於分配台中市政府方稅務局依法代為扣繳之房屋稅7,820元,及台中監理所一般債權15,380元後,應有餘額8,744,453元可供分配予原告,有分配表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8,744,4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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