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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60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蔡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60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王寶綉

原告與被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平菱、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票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

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新增之分配額為1,013,559元,

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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