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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廖慧如
  • 法定代理人
    葉翠蘭

  • 原告
    蔡政益
  • 被告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680號原 告 蔡政益 被 告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翠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2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併為參照)。而原告為民國70年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計算式:40,000元/月×12月 /年×10年=4,8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52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前揭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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