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8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835號
- 原告
- 吳振東
- 被告
- 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貴生
陳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姚貴生及陳文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被告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按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依最高法院民國83年7月12日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故屬因財產權起訴,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43號、及同院95年度臺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本存有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但原告已簽訂結束營業合作暨退股切結書,並正式遞交辭職信,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
(三)原告既陳述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如獲勝訴判決,將亦有可能免成為法定清算人之身分。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