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陳宗賢
  •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建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鄭雅文 被   告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林詳格 李育錚律師 林志鍵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巨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逸營造公司)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承租和運租車公司所有之車號2216-WW深藍色INFINITI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並訂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和運租車公司並向原告投保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之乙式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民國99 年2月3日至100年2月3日,巨逸營造公司為上開車體損失險中之附加被保險人,訂約時未有「車體免追償附加條款」。被告為巨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建設公司)之員工,於99年11月20日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與環河街口處,因閃避他車不當而撞及安全島,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保險事故因而發生。和運租車公司即向原告通知出險,並由原告賠付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642,62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之規定,自應負擔前開修理費用之賠償責任。 (二)系爭保險契約承保標的物為系爭自小客車,使用人為其承租人巨逸營造公司,租金皆由巨逸營造公司核銷,非巨匠建設公司。巨匠建設公司、巨逸營造公司有不同之公司負責人,各自經營事業、報稅、簽約,法律上為二不同之獨立法人。巨逸營造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巨匠建設公司則否。被告為巨匠建設公司之員工,出險聲請書關係人欄記載為被保險人之子婿,被告本於巨逸營造公司負責人林財源子婿身分駕駛被保險汽車,其僅為附加被保險人同意使用被保險車輛之人,並非列名被保險人之附加被保險人,亦非保險人批註之使用人。被告因駕駛行為疏失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原告自得向被告追償。且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巨逸營造公司,非巨匠建設公司,亦非被告,原告即不受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追償之限制。 (三)依被告於警訊中之陳述,系爭保險事故係因其當時欲變換至慢車道,為閃避車輛致又將方向盤往左偏,失控撞上安全島而肇事。觀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顯見當時被告駕駛車輛速度應是非常快,致撞及安全島,對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且系爭保險車輛修復費用均有估修單、發票、受損及拆裝之照片等,可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42,628元修復費用尚屬合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62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保險人所行使之代位權,係透過法定債權移轉,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故該第三人若有得對保險人主張之抗辯事由者,仍得對保險人主張。巨逸營造公司與巨匠建設公司為關係密切之關係企業,二家公司之董事或股東彼此間均具直系血親或姻親關係,登記地址均於同一棟大樓,故二家公司名義上雖分屬獨立之法人,但二者之資源彼此均可共同利用,二家公司員工亦經常相互支援。被告名義上為巨匠建設公司之員工,但其為巨逸營造公司董事長林財源之女婿,經常受巨逸營造公司董事長指示為其處理事務,本件車禍即為被告受巨逸營造公司董事長林財源之指示接送其進行應酬途中所發生,故被告實質上亦可認係巨逸營造公司之員工。而巨逸營造公司與和運租車公司訂立系爭租賃契約,考量巨逸營造公司為法人,須委由自然人駕駛該車輛,為避免保險事故時和運租車公司可能因雙重受償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於車輛租賃契約第3條第(三)項約定,嚴格限制於因「承租人」之原因 致租賃車輛發生事故或失竊時適用,該「承租人」範圍自包含「承租人員工」,被告既屬巨逸營造公司實質上之員工,應有上開租賃契約之適用。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 第(七)項之約定,僅限於損害數額逾投保金額範圍部分,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自承已全數理賠未逾系爭保險契約投保保險金額之系爭租賃車輛維修費用645,628 元予和運租車公司,是以被告無須對和運租車公司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代位行使和運租車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據。 (二)依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單條款第2條第1項之約定,凡列名為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或附加被保險人者,縱使保險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該列名被保險人或附加被保險人者,保險公司仍無法對被保險人或附加被保險人為求償。次依我國租車業界慣例,倘承租車輛者為法人,因實際使用車輛者為法人所指派之自然人,故租車業者於向保險公司提報附加被保險人名單時,除該法人外,亦一併會將實際使用該車輛之人列於其中,致該法人及會使用該車輛之自然人同列為附加被保險人,對該承租法人之保障方屬完整。倘和運租車公司要求巨逸營造公司提供系爭租賃車輛使用人名單時,巨逸營造公司即會將被告列名其中,惟和運租車公司卻因承辦人之疏失,漏未要求巨逸營造公司提供使用人名單,致系爭租賃車輛實際使用人即被告無法被列為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縱認被告因非屬巨逸營造公司之員工,無法免除對和運租車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致被告遭原告求償損失,惟此係可歸責於和運租車公司漏未要求承租人巨逸營造公司提供系爭租賃車輛之使用人名單並轉呈予原告,致被告無被列為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而免除遭原告求償風險之疏失所致,故被告以其對和運租車公司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和運租車公司得對被告主張之系爭租賃車輛車禍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行抵銷,經抵銷後,和運租車公司對被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依原告所提供補發之汽車保險單內容,可知系爭保險契約有附加「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姑不論該條款追加時點為何,由該汽車保險單所載保險期間為自99年2月3日中午12時起至100年2月3日中午12時止,足證原告確已同 意將上開「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之效力溯及自99年2月3日生效。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99年11月20日係在上開汽車保險單所載保險期間內,原告即應受該「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之拘束。 (四)系爭租賃自小客車之保險金額為248萬元,應為投保時之 價值,該保險事故亦非重大車禍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無法看出有嚴重受損之情,原告主張645,628元維修費用 已逾該車輛保險金額之4分之1,相較於系爭車輛本身受損程度,顯非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和運租車公司與巨逸營造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由巨逸營造公司向和運租車公司承租車號2216-WW之深藍 色INFINITI系爭自小客車。 (二)和運租車公司向原告投保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之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為99年2月3日至100年2月3日。巨逸營 造公司為上開車體損失險中之附加被保險人。 (三)被告於99年11月20日發生車禍時,並未加保「車體免追償附加條款」。車禍發生後,始於99年12月8日批改追加投 保「車體免追償附加條款」。 (四)被告於99年11月20日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與環河街口處,因閃避他車不當而撞及安全島,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保險事故因而發生。 (五)系爭租賃車輛出險時,和運租車公司即向原告通知出險,並由原告賠付修復費用642,628元。。 (六)系爭自小客車出廠日期98年11月,至99年11月20日車禍撞毀時,間隔約1年,若要計算折舊,以1年為計算期間。 (七)被告為巨匠建設公司之員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原告對被告有無代位求償權?(二)原告與和運公司99年12月8 日批改追加「車體免追償附加條款」,其效力有無溯及至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三)和運租車公司與巨逸營造公司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被告可否以得對抗和運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四)原告請求修復費用642, 628元金額是否合理? 爰審酌如下: (一)被告於99年11月20日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與環河街口處,因閃避他車不當而撞及安全島,致系爭自小客車車受損,保險事故因而發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0年6 月9日彰警分五字第1000020331號函所附系爭車禍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前揭函文所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禍保險事故發生之地點路口寬廣,發生時為晚上22時30分許,非交通巔峰時刻,並無難以變換車道之情;且安全島上留有顯著撞擊及摩擦底盤的痕跡,非輕微擦痕;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嚴重,安全氣囊爆開、車頭潰縮、車體變形等,堪認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閃避他車不當而撞及安全島致系爭自小客車毀損,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和運租車公司就系爭自小客車向原告投保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之乙式車體損失險,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卷附系爭車體損失險乙式條款第2條被保險人之定義規定:「本保險 人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同居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三)經本公司同意使用之列名使用人」附卷可稽。而巨逸營造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列名使用人,有系爭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附卷可稽,依上開乙式條款第2條第2款(三)之定義,巨逸營造公司係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而巨逸營造公司係法人,實際上無法使用汽車,解釋上受僱於巨逸營造公司之員工,應同屬系爭保險契約附加被保險人之範圍。惟被告係訴外人巨匠建設公司之員工,並非巨逸營造公司之員工,復有被告之勞工投保薪資表附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其係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巨逸營造公司實際上之員工,並以巨逸營造公司及巨匠建設公司為關係密切之關係企業,2家公司之董事或股東 彼此間均具直系血親或姻親關係,登記地址均於同一棟大樓,二者之資源彼此均可共同利用,員工亦經常相互支援,被告為巨逸營造公司董事長林財源之女婿,經常受巨逸營造公司董事長指示為其處理事務,本件車禍事故即為被告受巨逸營造公司董事長林財源之指示接送其進行應酬途中所發生云云置辯。然而巨匠建設公司之與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巨逸營造公司,在法律上各為獨立之法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縱使二者平日關係甚為密切,或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受巨逸營造公司董事長林財源之指示接送,被告充其量僅係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巨逸營造公司之「同意使用車輛之人」,究難謂被告係附加(列名)被保險人巨逸營造公司之員工而屬於「附加(列名)被保險人」之列。被告辯稱其屬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或列名被保險人,洵無可採。 (三)次按保險契約為射倖性契約,保險標的之危險須具不確定性,此觀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標的之危險已 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自明。且保險契約非同於其他民法契約,係以危險共同體之多數被保險人之收費,填補少數發生事故的被保險人之損失,本質上具強烈之社會性,不容保險人任意追溯承保,若保險人隨意承諾賠償,即損及危險共同體之其他人,故保險批單係對原保險契約之加保或退保,其效力均應自批改日起向後發生,並無可溯及之理。系爭保險事故於99年11月20日發生時,系爭保險契約並無車體免追償附加條款,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99年12月8日始批改追加車體免追償附加條款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補發汽車保險單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由該汽車保險單所載保險期間為自99年2月3日中午12 時起至100年2月3日中午12時止,可證原告同意將許可使 用免追償附加條款之效力溯及自99年2月3日生效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已載明:「玆經通知並雙方同意,自99年12月8日起,本保單批改下列事 項:批改保險種類:車體免追償附加條款」,有該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在卷可按。倘若有使該條款溯及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此形同原告放棄對系爭保險事故之求償權,則原告焉有同意而不於批改申請書或補發之汽車保險單上載明之理?故被告所辯,要屬無稽。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並無車體免追償附加條款可溯及適用之餘地,其對被告有代位求償權,自屬有據。 (四)和運租車公司與巨逸營造公司就系爭自小客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巨逸營造公司為承租人,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並約定,承租人應由有駕駛執照之員工,遵照政府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操作原則使用租賃車輛,有該車輛租賃契約附卷可稽。可知和運租車公司與巨逸營造公司,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係巨逸營造公司有駕駛執照之員工,應有明確之認識,毋需由巨逸營造公司另行提出員工名冊以資證明。被告並非巨逸營造公司之員工,而係另一巨匠建設公司之員工,已如前述,則被告自非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甚為灼然;被告辯稱其為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效力所及云云,自無可取。從而,被告以其依系爭租賃契約,得以系爭車輛之損失額未逾保險金額,以及被告對和運租車公司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因和運租車公司漏未要求巨逸營造公司提供車輛使用人名單並轉呈原告,致被告無法被列為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而免除遭原告求償之風險)等對抗和運公司之事由,以之對抗原告云云置辯,於法未合,要屬無據。 (五)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就其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支出之修理費用(加計營業稅前),為修理工資45,661元,零件566,36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禍並非重大,無法看出有嚴重受損之情,原告支出之金額顯非合理云云,惟依前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所附汽車毀損照片,可見系爭自小客車有多處受損嚴重,安全氣囊爆開、車頭潰縮、車體變形、漏油至地面、並有部分車體殘留於安全島等情,復據證人陳焜泰即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保養廠人員到庭結證估價過程略以:系爭自小客車毀損後,係拖到其服務之公司維修,由其目測車況,由廠內維修人員負責維修,現場有原告公司派員勘驗及確認車輛受損及維修狀況,並由證人估價,汽車維修之狀況如原告所提車損紀錄照片所示,大部分的原廠均如此處理等語綦詳(參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以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又系爭自小客車出廠日期為98年11月,至99年11月20日車禍撞毀時,間隔約1 年,若計算折舊,兩造亦同意以1年為計算期間,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故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57,377元(566, 366×[1-0.369]=357,3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上工資45,661元後,再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合計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23,190元( [357,377+45,661]×105%=423,190)。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保運租車公司理賠完畢,自得對被告行使上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 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