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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告
寶泰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明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郁翎律師
被告
光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為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公共設施工程之下游包商之一,其因工程需要,自民國99年7月至同年10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瀝青混凝土及冷油等物品,合計價款共新臺幣(下同)79萬3405元,迄未給付,屢經催告亦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340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表、出貨單、統一發票及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述主張屬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價值合計79萬3405元之瀝青混凝土及冷油等物品後,迄未給付相關價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3405元,以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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