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1號
- 原告
- 劉坤恭
- 訴訟代理人
- 蔡振修律師
- 被告
- 文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春妹
- 法定代理人
- 楊蘭清
- 法定代理人
- 王建戌
- 被告
- 濟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春妹
- 法定代理人
- 楊蘭清
- 法定代理人
- 王建戌
- 被告
- 有緣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春妹
- 法定代理人
- 楊蘭清
- 法定代理人
- 王建戌
- 被告
- 源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春妹
- 法定代理人
- 楊蘭清
- 法定代理人
- 王建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為同法第113條、第79 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文首有限公司、濟台有限公司、源賜有限公司均已解散,被告有緣實業有限公司則經廢止,且迄今皆未任清算人,有原告所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而劉春妹、楊蘭清、王建戌為被告公司登記之全體股東,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建戌為二親等旁系姻親,且曾受僱被告文首有限公司擔任工地監工,故將基本資料、證件影本交付王建戌。詎被告未經其同意,竟向經濟部冒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並未出資入股,也未參與股東會議,更未收受盈餘分配,其係遭冒名登記而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辯稱:王建戌曾坦承未經楊蘭清同意即使用該人名義為被告公司股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80年7月31日起至86年10月3日止係以被告源賜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此有其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又楊蘭清陳稱王建戌經營鋼筋承攬作業,於行政執行處調查時坦承冒用楊蘭清名義為被告公司股東等語。準此事實,原告主張係因工作關係而交付相關證件資料予被告公司,並因此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此外,被告對於原告有出資、同意擔任股東等事實,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是原告主張其遭人冒名而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乙節,堪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