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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1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告
劉坤恭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被告
文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妹
法定代理人
楊蘭清
法定代理人
王建戌
被告
濟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妹
法定代理人
楊蘭清
法定代理人
王建戌
被告
有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妹
法定代理人
楊蘭清
法定代理人
王建戌
被告
源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妹
法定代理人
楊蘭清
法定代理人
王建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為同法第113條、第79 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文首有限公司、濟台有限公司、源賜有限公司均已解散,被告有緣實業有限公司則經廢止,且迄今皆未任清算人,有原告所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而劉春妹、楊蘭清、王建戌為被告公司登記之全體股東,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建戌為二親等旁系姻親,且曾受僱被告文首有限公司擔任工地監工,故將基本資料、證件影本交付王建戌。詎被告未經其同意,竟向經濟部冒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並未出資入股,也未參與股東會議,更未收受盈餘分配,其係遭冒名登記而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辯稱:王建戌曾坦承未經楊蘭清同意即使用該人名義為被告公司股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80年7月31日起至86年10月3日止係以被告源賜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此有其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又楊蘭清陳稱王建戌經營鋼筋承攬作業,於行政執行處調查時坦承冒用楊蘭清名義為被告公司股東等語。準此事實,原告主張係因工作關係而交付相關證件資料予被告公司,並因此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此外,被告對於原告有出資、同意擔任股東等事實,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是原告主張其遭人冒名而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乙節,堪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貴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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