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號
- 原告
- 徐家宏即鑫鑫製冰行.
- 訴訟代理人
- 林坤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華南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榮進
- 被告
- 佳晉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秋雄
- 訴訟代理人
- 張豐守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使其製造之冰塊能於輸送過程中進行乾燥程序,以利後續冰塊之分裝,遂與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6日、99年1月4日及99年4月27日簽訂本院卷第13、14頁之合約書(報價單),由被告為原告製作第13頁合約書所列:A.鵝頸式塑鋼網帶輸送機1台、B.平面式塑鋼網帶輸送機1台、C.平面式塑鋼網帶輸送機1台、D.平面式塑鋼網帶輸送機1台、E.L型塑鋼網帶輸送機1台、F.平面式塑鋼網帶輸送機1台、G.平面式塑鋼網帶輸送機1台、H.彎腰型塑鋼網帶輸送機1台等機器,並為連線控制整合,另製作第14頁合約書所列:A.濾碎冰機構平台1組、B.棧板機平台1組、C.可設定磅秤輸送機1台等機器,而組成製冰機運輸設備(以下合併簡稱系爭設備)。系爭設備之運輸冰塊方式,為將凝結成塊之冰塊,由本院卷第16頁照片一所示機器輸出,再由第17頁之照片三往前運送,此時冰塊上仍附著些許之水滴,並未完全乾燥,再自第18頁之照片四所示入口進入,自照片五所示出口進入藏冰庫內,由第23頁之工程圖F圖所示,即13頁合約書所列E.L型塑鋼網帶輸送機(下稱系爭機器),及第20至22頁之照片八至十二所示各機器依序往前輸送,完成整個乾燥程序並分裝完畢,其中各機器之運作環環相扣,缺一不可,若其中一台機器無法順利運輸,其餘機器亦將無法作用。惟系爭機器因被告設計上之問題,致冰塊運送過程中,水滴會吸附凝結於系爭機器上,無法順利輸送,原告早於試機之初即已通知被告,惟經被告多次派員修繕,仍不見改善,被告雖曾表示要重新製作一台機器交付原告,然無法保證新機器即可解決上述問題,是系爭機器因存有無法修補之瑕疵而失其作用,又系爭機器無法使用,對系爭設備運送冰塊程序之整體均造成影響,故該瑕疵顯屬重大。原告曾於99年7月20日,對被告寄發集集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一星期內修補系爭設備之瑕疵,惟被告屆期仍未修補,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設備之承攬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各期工程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設備係被告為原告定作之客製化產品,被告之其他客戶無法使用,故與一般買賣係由賣方預先將產品準備好,由買方挑選之方式不甚相同;且被告不僅必須交付系爭設備予原告,尚須負責施工組裝各機台,始屬履行契約約定之義務。故被告製作之系爭設備,係為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兩造間應成立承攬契約,至系爭設備雖由為承攬人之被告提供材料,惟此對於該契約為承攬之法律性質,要無任何影響。故兩造所訂系爭設備契約,並非單純之買賣契約,而係承攬契約,至少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原告自得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被告抗辯系爭設備之契約為買賣契約,自非可採。
⒉被告既自陳系爭設備因係客製化產品,原告要求自動化生產,其產品必然會有小瑕疵,無法達到百分之百無問題;又其中之系爭機器所存瑕疵係兩造始料未及,復非被告之技術領域可以排除,如要排除可能要用人力排除等語,足見系爭機器確實存有瑕疵,且被告無法修補,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於法有據。又原告早在被告將系爭設備裝設完工當天,進行試機時,即發現其中之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並立即通知被告,其後復於99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系爭機器之瑕疵,並無怠於通知被告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之事,則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已視為受領瑕疵物,被告無須負瑕疵擔保之責,自非可採。再者,系爭有瑕疵之機器由被告取回後,系爭設備之其他機器亦無法運作,顯見被告給付之其他機器,對原告而言,已無任何利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第2項等規定,原告自得拒絕被告所為其餘部分之給付,被告抗辯原告僅得就有瑕疵之系爭機器解除契約,對原告自非公平,仍無足取。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就系爭設備簽訂之契約,明定原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設備中之各項機器,且約明各機器之規格、數量及單價,是兩造訂約之真意,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該契約應屬買賣契約。
㈡原告於98年11月16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設備後,被告歷經3個月之設計、繪圖、定案、施工,且機器裝配過程中,原告亦親自到場,並要求修改圖面十餘次;被告係依原告要求,就其冷凍庫之特殊環境作必要設計,經原告充分瞭解後,始定案發料施工。被告嗣於99年2月2日將系爭設備完工並交付原告後,原告已使用多時,足見系爭設備並無瑕疵。原告雖於嗣後向被告表示:系爭設備中之系爭機器,因冰塊水滴吸附凝結,輸送不順等語,惟被告就此曾建議重作,原告並未同意,且表示要做螺旋式輸送機,事隔2個月後,又突然通知被告將已組裝完成之系爭設備所有機器均予拆除,實有違誠信。再者,原告所述系爭機器水滴凝結吸附之問題,並非被告在設計該機器之結構時所能克服,且原告亦不知會有此狀況發生,被告復未以特約擔保系爭機器輸送冰塊時,不會有水滴凝結而吸附在輸送帶上,故難認系爭機器有何不符契約約定品質、規格之缺陷。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機器有瑕疵,但原告在對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自承其在被告就系爭設備裝機8個月後,仍無法正常使用等語,顯見其早已知悉系爭機器有其主張之瑕疵,卻怠於通知,迄受領後8個月後始通知被告,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應視同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從而被告自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系爭設備計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所載之多台機器,原告自認其中僅系爭機器有瑕疵,足見其餘機器均得正常使用,原告復未證明系爭機器之瑕疵係不能修補,則其自無權解除系爭設備之全部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有價金。況系爭設備屬客製化產品,被告無法出售予其他客戶使用,則衡量原告所主張瑕疵對於其所生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被告所生之損害,原告解除系爭設備契約之全部,顯失公平,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本院卷第13、14頁之合約書(報價單)係其雙方簽訂,被告於99年2月2日,依上述合約書(報價單)約定,交付原告第13頁合約書所列:A.鵝頸式塑鋼網帶輸送機1台、B.平面式塑鋼網帶輸送機1台、C.平面式塑鋼網帶輸送機1台、D.平面式塑鋼網帶輸送機1台、E.L型塑鋼網帶輸送機1台、F.平面式塑鋼網帶輸送機1台、G.平面式塑鋼網帶輸送機1台、H.彎腰型塑鋼網帶輸送機1台,及將該等機器連線整合,另交付原告第14頁合約書所列:A.濾碎冰機構平台1組、B.棧板機平台1組、C.可設定磅秤輸送機1台等機器,而組成系爭設備;惟其中第13頁合約書所列E.L型塑鋼網帶輸送機(即系爭機器),在運輸冰塊過程中,會有水滴凝結而吸附在輸送帶上等情,並無爭執,核與卷附該2份合約書(報價單)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設備所訂上述合約書(報價單),係屬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
㈡系爭機器在運輸冰塊過程中,有水滴凝結而吸附在輸送帶上,是否係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若是,原告以系爭機器存有瑕疵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兩造就系爭設備所訂契約之全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解釋而定。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系爭設備係原告為使其所製造冰塊能於輸送過程中進行乾燥程序,以利後續冰塊分裝之進行,而向被告定作,被告則以自己之材料,製作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項所述機器,為原告組裝完成系爭設備後,將該設備連同全部組成機器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給付報酬。從而,兩造就系爭設備所訂契約,兼具由被告完成一定工作及移轉工作所有權之性質,且二者之重要性無分軒輊,依上說明,系爭設備應屬前述「製造物供給契約」,故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則有關系爭設備是否完成?有無瑕疵?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系爭機器因存有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且經原告定期催告後,被告仍無法修補,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兩造就系爭機器所訂契約;惟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兩造就系爭設備所訂契約之全部,則非有據: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系爭設備中之系爭機器,在運輸冰塊過程中,會有水滴凝結而吸附在輸送帶上,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此一問題非其在設計系爭機器之結構時所能克服,且其未以特約擔保系爭機器在運送冰塊過程中,不會有水滴凝結而吸附在輸送帶上,故不能因系爭機器有此問題即認其有瑕疵等語。惟原告向被告定作系爭設備之目的,在使冰塊能夠在運輸過程中自動進行乾燥程序,前已敘及,被告若認其技術無法製造符合原告要求之設備,大可不與原告訂約,惟其既與原告締結上述合約書,同意承作系爭設備,則其所完成之工作,自應依原告定作之目的,具備使冰塊在運送中自動乾燥之功能,惟冰塊在通過系爭機器時,竟發生有水滴凝結吸附於輸送帶上之情形,顯見系爭機器無法使所運送冰塊完全乾燥,而欠缺契約約定之效用,故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存有不適於約定效用之瑕疵等語,自堪採信,且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系爭機器所存此項欠缺約定使用之瑕疵,無待其以特約保證,本即應負擔保責任,其雖於事後抗辯上述水滴凝結吸附之問題,非其於設備系爭機器時所得克服等語,惟仍無從解免上述瑕疵擔保責任。被告雖復抗辯:系爭機器縱有瑕疵,但原告遲至受領該機器8個月後始通知被告,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應視同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所述,有關系爭設備之瑕疵問題,應依民法承攬之規定處理,原告既在被告交付系爭設備1年之內,即以其中系爭機器有瑕疵為由,對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未逾同法第498條第1項所定瑕疵發見期間,被告援引同法對於買賣所作第356條第1、2項等規定,抗辯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系爭機器,不得再對其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尚非可採。
⒉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259條第2款及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系爭機器因在運輸冰塊過程中,有水滴凝結吸附於輸送帶之情形,而存有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業如前述,另原告主張其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補,然被告始終無法排除該項瑕疵一節,業據其提出於99年7月20日對被告所發存證信函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諸被告自承其針對系爭機器存在之上述瑕疵,同意另作一台機器交付原告,而不再對系爭機器進行修繕,顯見其亦認為系爭機器所存瑕疵已無法修補。是系爭機器之瑕疵,業經原告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惟被告不能修補,且由被告自承該項瑕疵必須用人力始可排除,伊已做刮板使冰塊得以順利進入另台機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足見冰塊通過系爭機器時,水滴凝結吸附之情形應相當嚴重,必須藉由人工利用刮板始得清除,則該機器原應具備之自動化功能幾已完全喪失,其瑕疵自屬重大,是原告主張解除兩造就系爭機器所訂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系爭機器報酬196,000元(即本院卷第13頁合約書(報價單)所載E機器之價格),及自其受領該報酬後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屬有據。
⒊原告雖復主張:系爭設備因其中之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以致其他機器亦無法運作,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第2項等規定,拒絕其餘部分之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按民法第226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情形(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原告已受領被告所交付組成系爭設備之全部機器,且被告僅取回有瑕疵之系爭機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就系爭機器,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上述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惟原告既未拒絕受領構成系爭設備之其他機器,則其援引前揭條文,欲為對己有利之主張,已難認有據。又依被告所陳:其願意另為被告製作1台機器以取代系爭機器,惟未為原告所接受等語觀之,系爭機器之瑕疵,導致系爭機器無法運作之情況,並非全無解決之道,則原告受領被告所交付組成系爭設備之其他機器,對原告而言尚非全無利益,其本於上述規定,主張其得僅因系爭機器之瑕疵,解除兩造就系爭設備所訂全部契約,尚乏堅強論據。再觀諸兩造就系爭設備所訂上開合約書(報價單)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設備中之各台機器,係分別約定其規格與報酬數額,可見各台機器之契約應屬可分,故系爭設備之各組成機器,是否存有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之瑕疵,自應就每台機器個別認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設備中,除系爭機器以外之其他機器,有何不具備約定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或有何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其僅以系爭機器存有瑕疵為由,即主張兩造就構成系爭設備之其他機器所訂契約,亦應一併解除,自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系爭設備中之系爭機器因有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且無法修補之瑕疵,則原告依據第494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張對被告解除兩造就系爭機器所訂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之報酬196,000元,及自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以系爭機器有瑕疵,以致被告另交付構成系爭設備之其他機器,對其已無利益為由,主張一併解除兩造就其他機器所訂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他機器報酬及利息部分,依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所為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而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其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