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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陳學德黃文進林筱涵

  • 當事人
    李秀珍施瑞月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85號原   告 李秀珍 林建宏 追加原告  施瑞月 李彩鳳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廖金水 周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林建宏、李秀珍為原告,惟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籌備會於民國96年6月27日所召開之第 二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而追加原告施瑞月、李彩鳳亦同屬被告重劃會之會員,則本件訴訟結果對施瑞月、李彩鳳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林建宏追加施瑞月、李彩鳳為本件原告,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籌備會於96年6月27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通過追認 ⒈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⒉審議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⒊審議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⒋選舉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之決議。依該次會員大會之會議記錄,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822人,親自出 席81人、委任出席439人,出席人數共計520人,面積共計29.1083公頃。惟101年2月4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僅規定須有全體會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面 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能作出有效會員大會決議,並未限制出席會員接受委託之人數,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一人僅得代理會員一 人出席,故該次會員大會合法委任出席之會員應為64人(會員委託1人出席為19人+同1人受2會員以上委託出席者 有420人,依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扣除375人後,僅剩45 人),加上親自出席之會員81人,共計145人出席,占全 體會員人數之17.63%,所有之土地面積占重劃區總面積之26.34%,明顯與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 規定相違,該次會員大會依法不能為任何決議,上開決議乃不存在之決議。而依同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會 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故被告重劃會尚未合法成立。又於94年至96年之間,被告藉由假買賣之不法方式,將重劃區內小面積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多人共有,虛增會員人數,再委由代理人出席,亦有不法。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並聲明: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所為⒈追認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⒉審議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⒊審議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⒋選舉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之決議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就本件應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⑴有關決議瑕疵導致決議發生如何之效力乙節?學說與實務時有爭論。通說認為,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決議成立、存在之情形。至於決議程序之瑕疵不嚴重,尚不致被評價為法律上不成立,則為決議有撤銷之原因。決議係集合眾人之個別意思形成一致之共同意思,倘若由不足出席人數之會員作出外觀上之形式決議文,則屬決議不存在,非決議待撤銷。原告於法律上危險不安之狀態倘得賴法院之判決加以除去,即得提起本訴。 ⑵另就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存在或不存在」,在法律條文與實務用語上,尚非一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568條、572條、583條均以「成立或不成立」為詞,在實務上則「兩者併用」,如確認同居義務不存在、確認所有權存在、確認先買權存在、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另亦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本件原告認應以「確認決議不存在」較為妥適。一則前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判決採行,二則「決議不存在」較「決議不成立」用語精準。 ⒉上開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 規定: ⑴查89年7月20日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對於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方式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101年2月4 日修正前之規定為:「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將開議定足人數之規定刪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係因部分自辦市地重劃,有藉土地移轉共有,增加人頭,以掌握重劃會之情事,為避免此種情形,爰修正會員大會之決議,除計算同意之會員人數外,並計算其所有土地面積,更嚴格限制其表決門檻。若謂修正後之會員大會召集均不須遵守任何開議定足人數基準,僅須極少數之會員出席會議,即可操縱會議之表決結果,不但違背該辦法欲採行之多數決精神,更與現行法欲提高表決門檻之修法精神大相逕庭。 ⒉又社團為人之組織體,而重劃會係依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成立,與社團同屬由一定資格之人所組織之總會,其決議方式自應適用民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蓋民法於71年1月4日修正時,為免總會為少數人操縱,爰限制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行使表決權,是以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之開議定足人數即有以相關法律補充適用之必要。對照被告重劃會章程第8條第2項規定與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為完全相同,故解釋上亦應以開議定足人 數之多數決進行表決。另參照國父所著「民權初步」第21節額數定義之論述及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頒布 之會議規範第4條規定可知,一般會議之開會額數, 以各該會議準據之法規為準,若該法規無規定,則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前款應到人數,係以全體總數減除因公、因病人數計算之。 ⑶公司法規範營利法人,而民法規範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大會係由各該一定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所組成之集合體,以朝向市地重劃為目標,重劃完成即解散,既無營利事項亦無須營利,性質上與民法上社團法人之社員總會類似,故有關會員大會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倘放任代理人不受任何代理人數之限制,則代理人可透過收取委託書之方式,達到極少數人掌控操縱重劃會之弊端,豈非縱容代理人以迂迴途徑規避民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如此一來,社員表決權平等之立 法宗旨將蕩然無存。 ⑷再就會員表決權平等及民主政治多數決精神立論,重劃會會員所持有之土地面積大小不一,然就其表決權言,一人一票、票票等值,不因某一會員土地面積較多而擁有優於其他會員之地位。合法成立之社團法人社員總會決議應受民法第52條第3項但書之規範,非 法人團體之重劃會會員大會豈可不受任何規範而妄自所為?倘代理人不受代理會員一人之限制,則無論重劃區會員總人數多少,只要三人取得過半數會員所出具之委託書,則此三人即可操縱該重劃會,豈為法規範之目的?被告所舉內政部函釋一人得受二人甚至於數百人委託代理出席會員大會之意見,實乃錯誤見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13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6號與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亦不斷揭示: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係參考民法第52條第3項而來、民法第52條第3項、第4項在「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大會之決議」有 類推適用之必要。 ⑸可作為法院審判依據之法令均須為現行有效之法令規章,然101年2月4日修正後之自辦市地重劃辦法僅為 當時有效法令規章之「修正草案」,且可一修再修,不能作為審判所依據之法令。因此,修正後之自辦市地重劃辦法雖規定代理人可代理一人以上,但仍不因此取得當時有效法令規章之地位。 被告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則以: ㈠查被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及修正前自辦市地 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成立之重劃會組織,為非法人團體, 並非依民法所成立之社團法人,民法就自辦市地重劃會組織並無相關規定。而被告已於公告期間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會員大會,此有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可憑,並已送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同意備查在案。 ㈡系爭會員大會關於「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章程、理監事選舉辦法」之決議,並無違反法律而無效或不成立之處。另依內政部92年3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0920082044號、92年4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5775號函釋,一人同時為二人以上本人之代理人,尚不牴觸 民法之規定,並無不可。且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亦未就代理人出席會員大會之人數作限制, 此係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非屬法律漏洞。 ㈢關於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之效力,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及平均地權條例均無明文規定,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 條規定,重劃會之性質屬非法人團體,接近社團法人,則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倘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為使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重劃會會員應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退萬步言 ,縱認會員大會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但書 之規定,因一人僅得代理會員一人,致上開系爭會員大會未達法定出席及決議人數,此亦為決議方法之程序違法,非決議內容違法,為得撤銷之原因,尚不得認為係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而容許個別會員於事隔多年後,仍得提起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影響重劃會運作之安定性並損及全體多數會員之權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為不存在,尚不可採。 ㈣原告雖舉國父所著之民權初步及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於未達法定人數之開會,各項決議均不存在云云。惟其上開主張均係就公法上之議事行為加以規範,原告逕將公法上之議事規範推認為民事事件,其論據顯非妥適。再原告雖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為其 論理依據,惟原告所引見解不但違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民事判例,亦與目前各法院多數之實務見解互異 ,實難憑採。 ㈤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除依據民法第52條第3項外,亦有參考公司法第177條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每一股 東所代表之股權數並不相同,但民法規定社團每一社員之表決權均為相同。而重劃會不只是人之結合,其核心是在土地,重劃會裡每位會員之表決權均不同,且會員均必須是土地之所有權人,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依民法第52條第3項但書之修法精神,才進行修正,故本件並無類推 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之餘地。另101年2月4日修正後之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會員得以書面委 託他人參加,個別受委託人接受委託人數不能超過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之十分之一。但區內所有權人少於十人時,得受一人委託,與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仍有不同。 ㈥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尚未合法成立,卻又因重劃會查估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等爭議,對被告提起給付拆遷補償費訴訟,並經本院以99年重訴字第364號審理中,原告在該案 對於被告係合法成立並不爭執。且被告對原告等人既已向本院提起拆屋交地訴訟,原告自得在該訴訟提起反訴,或據為訴訟先決要件之攻擊防禦方法,藉此達到確認系爭會員大會各項決議不成立之目的,應認原告欠缺單獨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再原告若認為被告尚未合法成立,則原告應以該次出席大會之土地所有權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㈦至原告陳報重劃區土地中疑有以假買賣虛增會員人數108 人部分,早經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以偽造文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舉發,經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且無論原告質疑之108人數算入與否,均不影響該次會員大會人數 之過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7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57頁正反面) 系爭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中,有375人係委託已代理其他會 員出席者,有無民法第52條第3項之類推適用?該會員大會 之決議是否經全體會員(即822人)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系爭會員大會之各項決議,是否經全體會員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即48.1762公頃)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前兩項所示決議瑕疵類型為決議不成立、撤銷決議或決議無效?原告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籌備會於96年6月27 日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就①追認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計畫書、②審議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③審議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④選舉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所為之決議不存在。此等決議係由多數會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故本件訴訟核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而原告就此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是否存在,除提起確認之訴外,不能以提起其他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達成其訴訟之目的。且原告主張上開決議不存在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阻撓重劃施工為由,另訴請求原告拆除坐落重劃區內土地之地上物,現由法院審理中【原告林建宏、李秀珍與被告之訴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4 號判決被告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號審理 中;原告施瑞月、李彩鳳與被告之訴亦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判決被告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中 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2號審理中,此有上開判決及案號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若原告藉由本件訴訟確認原告籌備會所為前開決議不存在,依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重劃 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即無由成立,被告於另案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得以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是否於另案訴訟提起反訴,為原告訴訟權如何行使之問題,要不影響本件確認利益之判斷。 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系爭會員大會未達法定出席及決議人數,為決議方法之程序違法,應提起撤銷之訴,而非確認之訴云云。惟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重劃會決議與股東會決議性質相似,關於重劃會決議之瑕疵態樣,自應作相同之解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依法不得召開重劃會或作成任何決議,不符合重劃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屬於重劃會決議不成立之瑕疵類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重劃會決議不存在(或不成立),於法自無不合。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應不足採。 查被告籌備會於96年6月27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該次會員 大會親自出席81人、委任出席439人,合計520人,面積共計29.1083公頃,已達會員人數822人及重劃區總面積48.1762 公頃之二分之一以上,會中無異議通過①追認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②審議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③審議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並④選舉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之決議等情,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臺中市政府96年7月6日同意備查函、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發起人名冊、土地異動索引、重劃前土地清冊存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5、66、131、295、325頁以 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符合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會員 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之規定,應屬有效存在。 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中,有375人係委 託已代理其他會員出席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之 規定:「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扣除之,故該次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僅145人,占全體會員人數之17.63%,所有 之土地面積僅占重劃區總面積之26.34%,不符合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不能為任何有效決議云 云。經查: ㈠按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會員大 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即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僅須以書面為之即可,除此之外,關於代理人之資格(即是否限於重劃會會員)及代理人數(即是否僅得代理一人),並無任何限制。又按修正前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實係參酌民法第 52條第3項規定而來,而民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係參酌公司法第177條規定而來,此觀諸95年6月22日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之修正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參照)。則修正前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既已參酌上開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卻未就代理 人數做限制,顯見立法者應係審酌市地重劃之特殊性,於立法政策上有意排除該部分規定之適用,非屬法律漏洞。再比較民法第53條第3項:「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及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 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之規範意旨可知,書面委託代理出席之人數應否受到限制,因會員表決權之多寡而有不同之規範,亦即在非營利社團,因社員表決權均相同,故明文限制一人僅得代理一人;而在營利社團,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因每一股東之股份數不同,公司法對委託代理人人數未作限制,僅就表決權數作適度之限制。而在自辦市地重劃會員部分,因會員在重劃區內所持有之土地大小不同,利害關係不一致,甚至差異甚大,基於同一法理,自無庸對代理出席人數作限制,僅就出席會員持有土地面積之比例作限制即可,此由修正前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即 可明瞭。自難認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未規定得代理人數,即遽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 ㈡再觀諸100年2月4日修正後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3款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 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三、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就代理人代理資格亦未限制,僅限制代理人得代理之人數不得超過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亦謂:「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增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個別受託人接受委託之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者,其人數及面積不予計算。」等語,益證不論在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修正前或修正後,關於受託代理人數之限制均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之必要,原告主張計 算表決人數應扣除代理二人之部分云云,尚不足採。況本件受託代理他人出席之會員,其代理人數至多23人(見本院卷㈠第170頁正反面),亦未逾重劃區會員人數之十分 之一即82人,縱依現行法更為嚴格之規定,並無不予計算之人數及面積,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仍屬合法。至於原告所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所持之理由,與一人是否不得代理數人之法 律見解無涉,自不能於本件比附援引。而其他民事判決未經最高法院審查表示意見編為判例或決議,亦不足以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4年至96年之間,藉由假買賣之不法方式,將重劃區內小面積之土地,包括永定段549、549-1、549-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多人共有,以虛增會員人數,再委 由代理人出席云云,並提出虛增會員人數之名冊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12頁以下)。然原告對渠等間有通謀虛偽假買賣 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原告所述被告以小面積移轉為多人共有之投機方式,藉人數之優勢掌控或阻撓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乙節為真,則前開移轉後土地人數不僅不列入表決,亦不得列入全體會員人數之基數。而比對上開原告所提之虛增會員人數名冊及94年至96年間之所有土地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52頁以下)顯示,上開三筆地號土 地原為訴外人蕭興宜所有,其中549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4 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莊季雄等5人共有,莊季雄嗣於94年12 月30日將其持分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顏定滄等30人共有;549-1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4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銘欣等等4人共有,吳銘欣嗣於95年1月20日將其部分持分移轉登記為訴 外人林玉英等33人共有;549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4日移轉 登記為訴外人柯興樹、王忠正、柯金清、林益任、巫國想、林賜農、舜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7人共有,嗣柯興樹等7人又於94年12月26日至27日間將其部分持分移轉登記為林清憓等30人共有,亦即上開三筆土地原為蕭興宜1人所有,至96 年6月27日系爭會員大會召開之時,已移轉登記為108人所有,如將系爭會員大會表決人數及全體會員人數扣除原告所指之虛增人數,系爭會員大會仍有過半數會員之出席,並經過半數會員之同意【計算式(520-108+1)/(822-108+1 )=57.7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仍不影響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成立。 綜上所述,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既未對系爭會員大會代理出席人數為明文限制,重劃區會員大會決議亦無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已經全體會 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且其所有土地面積亦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符合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故被告籌備會於96年6月27日召開之系爭會員大 會就①追認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②審議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③審議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④選舉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所為之決議,自屬有效成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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