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致誠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瑞梅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廖奕婷律師 曾琬鈞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000元,及自附表一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民國100年5月18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90年6月19日簽訂ROSE HOUSE士林店加盟合約 (下稱加盟合約),並承租訴外人吳明昌所有座落臺北市士林區○○○路○段604號1樓及地下室,並耗費700萬元裝潢及 購買設備,經營「古典玫瑰園士林店」,於92年間,因家庭因素不能繼續經營,乃商請訴外人即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騰瑩(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古瑞梅之子、實際負責人黃騰輝之胞弟)幫忙,黃騰瑩遂向原告承租該店面繼續經營,每月支付原告45,000元並負擔房租。原告並不知黃騰瑩事後與蔡閔森共同經營,嗣又由黃騰瑩一人獨自經營之事。於95 年 初因無法繼續經營,乃於被告簽定租讓合約書,約定將古典玫瑰園士林店之租約、經營權及店內所有物品轉讓予被告公司,並約定被告公司以支付原告180,000元為第一次款,餘 款以每月支付原告35,000元為租讓費用,期間5年,被告公 司以每月15日到期支票支付原告。詎被告自95年5月20日受 讓古典玫瑰園士林店經營權起至100年2月19日租讓期間屆滿為止,被告僅支付第一次款180,000元及每月租讓費用35,000元至98年8月19日為止,嗣後即未給付每月租讓費用,經原告函催被告履行契約未獲置理,則自98年8月20日起至100年2月19日止尚有18期租讓費用,共計630,000元未給付,被告應依兩造租讓合約書之約定給付。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係將士林店租給黃騰瑩經營,每月收取45,000元,並非將經營權及店內物品讓與(買賣),否則應一併將租賃權讓與,此和95年2月17日兩造之租讓合約書不同,顯見原告並 未轉讓經營權。原先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加盟合約仍然有效,原告當然有權將該店之經營權、店內所有物品及該店面房屋之租賃權讓與被告。倘原告將經營權讓渡給黃騰營,則應由黃騰營與被告簽立本件租讓合約書,而非原告。故本件並無加盟合約書約定之視同解約之情形。 2.黃騰瑩於95年2月17日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讓合約書 廢除加盟合約,並將士林店之租約及經營權及店用所有物品讓與被告,於黃騰營未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後,被告仍繼續簽發支票以支付每月之租讓費用35,000元,直到98年7月為止 ,顯係繼續承認前法定代理人黃騰瑩代表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租讓合約書之效力,自不得事後再主張原告違反不得變更經營者之約定,而認加盟合約已視同「解除」。被告之行為出爾反爾,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於99年8月3日委任律師發函原告,雖已載明黃致誠竟違約將士林店讓渡予第三人黃騰瑩等語,但未主張「解除」加盟合約。此外,依租讓合約書第2.2條之約定,系爭加盟合約已因租讓合約書之簽訂而「廢 除」(「終止」之意),無從「解除」,被告辯稱系爭加盟合約因原告違約而視同「解除」,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已變更經營者或讓渡經營權(原告否認之),惟讓渡之對象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騰瑩,黃騰瑩於95年2月17日 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讓合約書,則黃騰瑩自係代表被告事後同意原告之前讓渡士林店經營權或變更經營者之行為並承認原加盟合約仍屬有效,自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何況被告並未依第拾貳條12.1約定完成解約程序,亦即寄出解約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0日內卸下各項商標有關之招牌及MENU、文宣廣告物等,自不得認已解除契約。 3.原告於簽訂系爭租讓合約書時,對於士林加盟仍擁有經營權,系爭租讓合約書中之租賃權、經營權及店內物品之權利均屬於原告,且原告已將上開權利移轉於被告,原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系爭租讓合約書之租賃權、經營權及店內物品之價值及比例,因兩造於95年2月17日簽訂租讓合約書時 係全體作價交易,故未區分其價值或比例。惟本件租賃權之價值應為10,260,000元(每月租金189,000元/月×54月), 租賃權的價值並不包括原告與吳明昌間之押租金54萬元,被告與吳明昌另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八條雖約定「雙方同意授用前租賃契約之保證金」54萬元云云,惟此為被告與吳明昌之約定,不能對抗原告。因加盟被告之加盟金為170萬元 ,故經營權之價值應為170萬元。另原告於90年間加盟被告 時約定由被告統一規劃,有關原料、產品及器具設備均統一向被告採購,各項器具、設備及裝璜均由被告交付,原告不得退還,是店內之物品所有權屬於原告。原告支付被告之款項達6、7百萬元,茲以600萬元之計算,再加上簽訂系爭租 讓合約書尚有食材約50萬元,扣除加盟金170萬元後,店內 物品價值至少尚有480萬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於90年6月19日簽定ROSE HOUSE士林店加盟合約書,約 定合約期間自90年6月20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事後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經營,請求被告接手經營,故兩造在95年2月17日簽立租讓合約書,約定原告將士林店 之經營權、租約及店內物品讓與被告。惟被告事後始發現,原告早在92、93年間,將古典玫瑰園士林店之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黃騰瑩與蔡閩森,此有原告在臺灣土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7號案件中之證述及黃騰瑩與蔡閔森間簽 立之古典玫瑰園士林店經營權約定書可證。而依照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合約第拾貳條第12.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有變更經營者、更換營業登記負責人,甲方(即被告公司)得認為乙方已主張解約,並有權通知乙方於十日內要求完成加盟解約程序。」及第12.2項:「乙方將經營權讓渡他人視同解約」之約定。因系爭加盟合約為一繼續性契約,若因原告違約將經營權讓渡予第三人,即視同解除契約,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不利交易安全,故系爭加盟合約第12.2條雖約定:「乙方將經營權讓渡他人,視同解約。」等語,然仍應將所謂「視同解約」解釋為「視同終止契約」較為妥適。準此以言,自原告將經營權讓渡第三人黃騰瑩時起,即生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不待雙方另以意思表示為之。因此,原告既已違反系爭加盟合約,因而喪失經營權,故被告事後與被告簽立之系爭租讓合約書時,實際上並未擁有士林加盟店之經營權,則原告就買賣「經營權」之部分係自始給付不能,依法該部份契約無效,被告自無需再繼續支付租讓費用之必要。 ㈡、兩造租讓合約書中約定租讓權利為士林店之租約、經營權及店內所有物品,租約部分被告以亞誠商行名義(由被告員工丁淑女為負責人)與吳明昌簽立士林店所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約明「同意授用前租賃契約(指原告與吳明昌之租賃契約)之保證金」,原告並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見兩造之租讓合約書關於租約部分係約定原告得請求出租人吳明昌返還54 萬元保證金之權利亦轉讓予被告,故系爭租讓合約書所 稱之租約係包含95年2月20日起至95年8月20日止之租賃權利及請求出租人返還54萬元保證金之權利,因自被告受讓士林店之經營後,關於租金之支付均由被告支出,故租讓合約書之租約價值僅為押租金之54萬元。店內物品價值,依據被告公司會計部門盤點後製作之對帳明細表所記載的金額為 469,951 元。 且此部分業經與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抵銷。故兩造約定之租讓合約書約定金額228萬元,僅包括經營權的價值及租約, 故經營權價值應為租讓契約金額228萬-54萬元=174萬元。 因經營權部分,原告已屬給付不能,且兩造簽署系爭租讓合約書起迄今被告已支付165萬元之租讓費用,扣除54萬元之 保證金後,其餘111萬元即係在支付受讓經營權部份之對價 ,至剩餘未付之租讓費用63萬元(228萬-165萬=63萬)亦屬讓渡經營權之對價。然因系爭租讓合約書中有關讓渡經營權之部分為自始給付不能,契約無效,故被告本無庸支付上開有關經營權之租讓費用111萬元,此部分既已為原告所受領 ,但無法律上原因,即屬不當得利,應予以返還,此部分被告將於另案予以請求;同理,剩餘未付之租讓費用63萬元,被告即無庸再予支付,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自屬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在未經反訴原告同意下,於93年6月1日擅自將古典玫瑰園士林店之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黃騰瑩與蔡閩森,除應依加盟合約第拾貳條第12.1項:「乙方(即反訴被告)如有變更經營者、更換營業登記負責人,甲方(即反訴原告)得認為乙方已主張解約」及第12.2項:「乙方將經營權讓渡他人視同解約」約定,應視同解約外,另依據第拾貳條第12.3項:「如乙方未經甲方同意自行更換招牌及解約,甲方得沒收乙方之違約保證金。」約定,反訴原告得提示反訴被告依第陸條第6.5項所繳交面額為75萬元之本票,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違約金750,000元,爰依兩造簽立之加盟合約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 ㈡、倘鈞院認為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請求630,000元權利金有 理由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就該權利金部分與750, 000元之違約金,互為抵銷。 ㈢、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50,000元,及自本反 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如本訴部分之陳述,反訴被告既未違約讓渡經營權或變更經營者,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約,並請求違約金750,000元,自屬無據。 ㈡、反訴被告並未自行更換招牌,亦未主動解約,依ROSE HOUSE加盟合約第拾貳條第12.3項:「如乙方(即反訴被告)未經甲方(即反訴原告)同意自行更換招牌及解約,甲方得沒收乙方之違約保證金。」,反訴原告主張沒收違約保證金750,000元,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既無750,000元之違約金 債權,從而無從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民國90年6月19日與被告簽定古典玫瑰園ROSE HOUSE 士林店加盟合約書,而開設古典玫瑰園士林店,合約期間自90年6月20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原告於簽約時簽發75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作為違約保證金之用。 ⒉原告於92年間將系爭士林店交由黃騰瑩經營,黃騰瑩於93年6月1日起與蔡閔森共同經營,蔡閔森於93年11月4日退出經 營權。 ⒊黃騰瑩自91年3月22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 ,而古瑞梅於96年8月22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 理人。 ⒋原告於95年2月17日與被告簽定租讓合約書,並廢除系爭士 林店加盟合約,將古典玫瑰園士林店之租約、經營權及店內所有物品租讓給被告,被告應支付為第一次款18萬元,餘額以每月15日到期、面額35,000元之支票支付5年,價金共228萬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共計165萬元。 ⒌原告於99年7月30日以國史館郵局第000496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履行系爭租讓合約書,經被告收受該函。 ⒍原告與出租人吳明昌之租約到期後,由被告以亞誠商行(負責人丁淑女)名義於95年8月29日與吳明昌另訂租賃契約, 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 ⒎95年2月20日至95年8月20日應繳付予之租金,因由原告前已開票給付出租人吳明昌,被告另以開立支票方式將此期間之租金支付原告;自95年8月21日至96年8月20日應繳付之租金,由被告開票予原告,原告再以個人名義開票支付出租人吳明昌;之後應給付之租金則由被告直接支付予出租人吳明昌。 ⒏亞誠商行與出租人吳明昌之租約於100年2月20日止,經吳明昌自押租金54萬扣除房屋修繕、復原、衛生設備費及一個月租金後,於同年7月20日將餘款29萬3400元交付丁淑女即亞 誠商行。 ⒐原告起訴請求吳明昌返還54萬元之押租金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0號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㈡、本件之爭點: ⒈本訴部分: ⑴兩造簽定之租讓合約書法律性質為何? ⑵原告於92年間將系爭士林店交由黃騰瑩經營時,系爭士林店加盟合約是否已符合依第12條第12.1項、第12.2項約定之視同解約或解約情形?系爭士林店加盟合約是否已解約? ⑶原告關於本件租讓契約有無給付不能?如有,為何種給付不能?係全部給付不能或一部給付不能? ⑷兩造之租讓契約約定租讓權利之租約、經營權及店內所有物品價值各應為何? ⑶原告依系爭租讓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租讓費用630,000元, 是否有理由? ⑷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士林店加盟合約而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75萬元,並以之主張與原告請求之630,000元抵銷,是否 有理由? ⒉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違反系爭士林店加盟合約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75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95年2月17日簽訂之租讓合約書約定:乙方(即原 告)租讓權利為古典玫瑰園士林店之租約、經營權及店內物品。關於租約部分,因原告於90年6月19日與被告簽立ROSE HOUSE加盟合約後,在90年7月10日向訴外人吳明昌承租座落臺北市士林區○○○路○段604號1樓及地下室,作為經營古典玫塊園士林店之店面,約定租期為自90年8月21日至95年8月20日,並由原告交付54萬元之押租金予吳昌明;因兩造租讓合約書係95年2月17日簽立,並自95年2月20日履行,而原告與吳明昌之租賃合約尚有6個月始到期,又被告復以其員 工丁淑女代表亞誠商行於95年8月29日與吳明昌就上址另行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5年8月29日至100年2月20 日;並約定雙方同意授用前租賃契約(即原告與吳明昌間之租賃契約)之保證金(54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至20 頁);及自95年2月20日至95年8月20日,原告本應給付予吳明昌之租金,因簽立租讓合約書後,即均由被告支付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則前揭租讓合約 書租讓權利關於租約部分,應解釋為被告承受原告自95年2 月20日至95年8月20日對出租人吳明昌之租賃權利及保證金 (押租金)請求權利。而關於經營權部分,雖於兩造合約書約定租讓權利其中一項為「經營權」,然被告係所有古典玫瑰園經營之授權者,無待原告轉讓始取得得以經營之權利,故實際上無所謂由原告將加盟權或經營權再讓與予被告經營之必要,此與一般將加盟經營權讓與他人經營加盟店之情形,應屬有別;復觀之租讓合約書第二條2-2約定:原甲方( 原告)與乙方(被告)所訂立之古典玫瑰園士林店加盟合約自本約簽訂日起廢除等語,而原本原告與被告間加盟合約至95 年6月20日即行到期(即簽立租讓合約書至加盟合約屆滿僅4個月),則解釋上兩造關於租讓合約書所謂租讓經營權 部分,應係指自租讓合約書簽立後,被告收回其授權原告經營古典玫瑰園之權利,原告不得再以古典玫瑰園加盟店之名義繼續經營之意,並非有實質上經營權利或加盟權利之移轉【至被告事後以其員工丁淑女為亞誠商行負責人繼續經營古典玫塊園士林店,係被告內部經營運作事宜,應與原告無涉】。此外,關於店內物品部分,其具體項目為何,兩造均未能提出明確事證供參,解釋上,應係於租讓合約書簽立時,原告在經營期間所花費購置而尚留存於店內之各項生財器、設備、裝潢等。是以兩造簽立租讓合約書,由被告同意以 228萬元支付原告,此228萬元,應係原告使被告承受對出租人吳明昌之租賃權利及移轉對吳明昌保證金(或押租金)54萬元之請求權,及移轉店內物品之所有權利,及被告收回自租讓合約書簽立後至加盟合約屆滿期間止(95年2月20日至95年6月20日)原告關於古典玫瑰園士林店加盟經營權之對價。而關於租賃權利及保證金請求權、店內物品之所有權之移轉均屬可能,亦業已移轉,自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而關於被告收回原告之加盟經營權部分,即要求原告不得再以古典玫瑰園加盟店名義繼續經營,應係以原告之不作為為內容,而非約定原告將加盟權或經營權現實之移轉,業如前述,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關於經營權部分,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應自始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告復辯以:原告在93年6日1日已將古典玫瑰園士林店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黃騰瑩,而依據兩造先前簽訂之加盟合約約定,原告一將經營權讓與他人,即視同解約,原告已無經營權可轉讓被告云云。依據兩造90年6月19日簽定之加盟合約 書第拾貳條解約12.1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有變更經營者,更換營業登記負責人,甲方(即被告)得認為乙方已主張戀,並有權通知乙方於十日內要求完成加盟解約程序,另於12.2約定:乙方將經營權讓渡他人,視同解約,且受讓人欲繼續經營時必須重新與甲方簽訂新約,並繳交新約之加盟金,且甲方有新約訂立之最後決定權。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將古典玫瑰園士林店租給黃騰瑩,而黃騰瑩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7號背信案件偵訊時亦稱:係因原 告無法繼續經營,找公司頂讓,公司不願意,伊就承租原告店面,由其支付原告每月45,000元權利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然而觀之訴外人黃騰瑩與蔡閔森所簽立之古典 玫瑰園士林店經營權約定書之內容:1.自2004年6月1日起由黃騰瑩(甲方)及蔡閔森(乙方)各自擁有50%士林店的經 營權;2.對於士林店之盈餘甲乙雙方分享利益,亦需對士林店之虧損擔負責任‧‧‧。顯見,黃騰瑩應係自原告受讓經營權,否則何需擔負士林店之盈虧。是原告主張其僅將店面出租予黃騰瑩等語,尚不足採。故原告於93年間將士林店之經營權讓與黃騰瑩,應已構成前述12.2視同解約之情形,堪可認定。惟按解除權固有法定之解除權,當事人亦得以契約約定解除權,然而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契約時,他方不另催告契約即視為解除,應亦僅屬約定雙方任何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且解除權之行使僅屬不違約之一方(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 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26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通 知原告完成加盟解約程序,亦未另行對原告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謂原告與被告間之古典玫瑰園士林店之加盟合約已因解除或終止而失其效力。 四、本件兩造間之加盟合約既仍屬有效,而據黃騰瑩於前揭偵查案件中稱:因其95年間要到大陸發展事業,無法繼續承租經營士林店所以告訴原告要把店還給他,原告自己去找公司把店租讓給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24頁)。黃騰瑩將士林店之 經營權讓還予原告後,原告於95年2月17日與被告簽立租讓 合約書,約定同時將兩造間之加盟合約自租讓合約書簽訂日起廢除,由被告提前(自95年2月20日)收回原告之加盟權 利。嗣被告亦指定其員工丁淑女擔任負責人繼續經營士林店,亦為被告所自認。故則兩造之租讓合約書尚無被告主張加盟合約在讓與黃騰瑩時已不存在或原告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兩造之租讓合約書履行,並給付被告尚未給付每期35,000元共18期之租讓費用63萬元,為有理由;另兩造約定之每期租讓費用計算至每月之19日,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每期遲 未給付之如附表二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於法有據。 五、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抵銷及反訴部分(併論): 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6月1日擅自將古典玫瑰園士林店之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黃騰瑩,並已構成兩造加盟合約第12條12.3項:「如乙方(原告即反訴被告)未經甲方(被告即反訴原告)同意自行更換招牌及解約,甲方得沒收乙方之違約保證金。」之約定,被告即反訴原告得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75萬元,如於本訴原告聲明被告給付租讓權利金部分為有理由,並以此75萬元主張抵銷等語。惟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否認。而查,前揭約定既屬違約金條款,關於解約部分,解釋上應為原告如未經被告同意,單方面表示解約,始有違約金條款之適用。而原告即反訴被告雖確有在93年間將士林店之經營權讓與黃騰瑩經營,然此僅使被告即反訴原告取得解約權利,尚難逕解釋為原告即反訴被告表示解約之意思。是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原告即反訴被告有未經同意自行更換招牌之情事,另原告即反訴被告亦並未單方面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表示要解約不願履行契約之情事,自與上開違約金條款之約定有間。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違約金75萬元,自屬無據,亦無從與前揭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63萬元權利金及利息主張抵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之租讓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 18期每期35000元之租讓費用共63萬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原告依據兩造加盟合約條款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75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論述。 八、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 ├──┼────┼──────┤ │ 1 │35,000 │98年6月16日 │ ├──┼────┼──────┤ │ 2 │35,000 │98年7月16日 │ ├──┼────┼──────┤ │ 3 │35,000 │98年8月16日 │ ├──┼────┼──────┤ │ 4 │35,000 │98年9月16日 │ ├──┼────┼──────┤ │ 5 │35,000 │98年10月16日│ ├──┼────┼──────┤ │ 6 │35,000 │98年11月16日│ ├──┼────┼──────┤ │ 7 │35,000 │98年12月16日│ ├──┼────┼──────┤ │ 8 │35,000 │99年1月16日 │ ├──┼────┼──────┤ │ 9 │35,000 │99年2月16日 │ ├──┼────┼──────┤ │ 10 │35,000 │99年3月16日 │ ├──┼────┼──────┤ │ 11 │35,000 │99年4月16日 │ ├──┼────┼──────┤ │ 12 │35,000 │99年5月16日 │ ├──┼────┼──────┤ │ 13 │35,000 │99年6月16日 │ ├──┼────┼──────┤ │ 14 │35,000 │99年7月16日 │ ├──┼────┼──────┤ │ 15 │35,000 │99年8月16日 │ ├──┼────┼──────┤ │ 16 │35,000 │99年9月16日 │ ├──┼────┼──────┤ │ 17 │35,000 │99年10月16日│ ├──┼────┼──────┤ │ 18 │35,000 │99年11月16日│ ├──┼────┼──────┤ │ 19 │35,000 │99年12月16日│ ├──┼────┼──────┤ │ 20 │35,000 │100年1月16日│ ├──┼────┼──────┤ │ 21 │35,000 │100年2月16日│ └──┴────┴──────┘ 附表二: ┌──┬────┬──────┐ │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 ├──┼────┼──────┤ │ 1 │35,000 │98年8月20日 │ ├──┼────┼──────┤ │ 2 │35,000 │98年9月20日 │ ├──┼────┼──────┤ │ 3 │35,000 │98年10月20日│ ├──┼────┼──────┤ │ 4 │35,000 │98年11月20日│ ├──┼────┼──────┤ │ 5 │35,000 │98年12月20日│ ├──┼────┼──────┤ │ 6 │35,000 │99年1月20日 │ ├──┼────┼──────┤ │ 7 │35,000 │99年2月20日 │ ├──┼────┼──────┤ │ 8 │35,000 │99年3月20日 │ ├──┼────┼──────┤ │ 9 │35,000 │99年4月20日 │ ├──┼────┼──────┤ │ 10 │35,000 │99年5月20日 │ ├──┼────┼──────┤ │ 11 │35,000 │99年6月20日 │ ├──┼────┼──────┤ │ 12 │35,000 │99年7月20日 │ ├──┼────┼──────┤ │ 13 │35,000 │99年8月20日 │ ├──┼────┼──────┤ │ 14 │35,000 │99年9月20日 │ ├──┼────┼──────┤ │ 15 │35,000 │99年10月20日│ ├──┼────┼──────┤ │ 16 │35,000 │99年11月20日│ ├──┼────┼──────┤ │ 17 │35,000 │99年12月20日│ ├──┼────┼──────┤ │ 18 │35,000 │100年1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