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10號
- 原告
- 林純玲
- 訴訟代理人
- 黃英傑 律師
- 被告
- 天才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治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辯論終結後,因有後述事項未臻明確,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十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表示意見,正本寄送法院,繕本逕送對造:
㈠兩造於99年2月6日簽訂之服務協議,因該協議所定之經營場所(臺中市○區○○街183號5樓之2),依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8條第2項法不得經營幼童才藝補習班,有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兩造嗣後合意延展開業期限為新契約之簽訂或舊契約之延續?
㈢該服務協議所約定之經營場所得否變更?如得變更,原告應於何授權區域範圍內選擇?
㈣兩造於智慧財產權授權合約第4.2條約定,前期許可費600,000元除被告之總授權協定中止外,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或扣減,亦即當原告違約經被告終止契約時,該筆費用將轉成原告應支付之違約金。惟兩造迄今未就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為任何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或主張,故請兩造就此部分具體表示意見以供本院審酌。
㈤原告提出書狀時,請一併整理本件所欲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依情況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敘明其法律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