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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0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莊嘉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告
賴敏㨗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穎
被告
祐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0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復有明定,且依同法第324 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98年度台抗字第687 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公司無任何關係,卻被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故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性質上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又被告因開始營業後有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經經濟部於民國99年9 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114550 號函廢止登記,呂智翔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有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審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告之監察人呂智翔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被告之監察人呂智翔雖到庭抗辯稱:伊名下無被告這間公司,與原告、被告公司原董事長許潘興、董事林士平均不相識,全不知情等語,但與本院所調取之被告公司案卷顯示之資料不符,呂智翔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自難遽信為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並無任何關係,然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於99年間向鈞院提起99年度建字第74號損害賠償事件時,將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該案法官提示相關公司登記資料,該相關文件中「賴敏㨗」字樣之簽名及用印,均非原告所為,原告亦未授權任何人簽名或用印,原告至此始知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原告財力有限,根本無力繳納股款,是以原告並無繳納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示之股款,兩造間確無股東關係存在。

(二)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潘興為原告以前認識之朋友,但已久未聯繫,因此,極有可能是許潘興偽造原告簽章,並冒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原告就此部份業已對許潘興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現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507 號案件偵辦中,併此敘明。

(三)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從未繳納過股款,亦未有承受其他股東出資額之情事,更從未出席股東會,然據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客觀上足以使人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而使兩造間股東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有無履行股東及董事之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應屬有據。

(四)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呂智翔全不知情(因以不知情置辯,無從陳述答辯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因遭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而遭第三河川局在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時,將其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告因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客觀上足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而使兩造間股東及董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因生不明確之情形,原告之股東及董事義務(如出資義務及擔任法定清算人等)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99年度建字第74號民事判決(均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資參佐,堪信為真。法定代理人呂智翔雖以伊全不知情置辯,並不能證明原告確係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股東關係存在,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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