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25號原 告 力隆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亮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玉珠 被 告 憲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洲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全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鋁門窗製造廠商,民國97年5月間被告憲源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憲源公司)向被告宥全公司承攬興建「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廠辦新建工程」,被告憲源公司並向原告訂購該公司廠房及辦公室用之鋁門窗(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施作地點就在 中部科學園區。按,鋁門窗型式不同,功能亦不同,例如建物最外層鋁門窗,應選擇密合度較高之款式,用以避免雨水、風砂大量噴入、滲透、流入或吹入等;至於房屋內緣之隔間門窗,因未受雨淋等影響,故一般選擇以美觀及易於進出為主。在系爭工程接洽過程中,乃由被告宥全公司董事長黃鴻圖及原告公司人員鄭顏瑩商談安裝鋁門窗之式樣規格與安裝位置,因該公司董事長黃鴻圖患有小兒麻痺行動稍有不便,因此系爭工程是使用美觀大方之力霸鋁門窗CRS-281GT型 ,門的地面並無裝設橫桿,使其行走方便安全,不致於跌倒。並由被告宥全公司經理卓振輝審查門窗圖樣,經其確認「製造圖」、「簽認圖」等圖面及簽名。而進行施作期間,有任何追加、追減系爭工程部分,亦是被告宥全公司向原告人員鄭顏瑩辦理,有卓振輝在追加減簡易訂貨合約上之簽名為憑,可見被告宥全公司有共同向原告訂製安裝鋁門窗事宜。二、惟被告宥全公司董事長黃鴻圖所選定之窗型,其間隙較大,雨水或風砂較容易滲入,因此該窗型通常是安裝在屋內作為隔間用,以達美觀、行動方便之功能,雖經原告公司人員鄭顏瑩在簽約當時提供相關目錄加以說明,然被告宥全公司依舊選定該款式之鋁門窗。事後被告憲源公司雖委託惠眾法律事務所以98年12月14日臺中愛國街郵局第633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公司稱:原告承攬鋁窗25樘應重新施作及確實督工以達阻隔雨水與氣密效用等語,然此情形與原告實為無涉。蓋此種鋁門窗形式之氣密程度本有不足,理由前已敘及。惟此種鋁門窗既是由被告宥全公司指定,則原告當依約進行施作,並本於服務客戶之原則,多次配合被告宥全公司補強修改,系爭工程業已完成,目前並無缺點。至被告爭執雙方所約定之品質,必須是有效阻絕風雨(即窗與框之間必須密合,不能存有縫隙,遇風不得搖動,遇雨不能滲漏等),原告則認為,基於前開被告所選擇之窗型款式,雙方所約定之品質僅是以美觀大方、走路不會踢到等即可,被告憲源公司雖提出被證2、3之照片欲表示鋁門窗仍有瑕疵,然被證3之照片 ,原告認為並無缺失可言。 三、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憲源公司則以: 一、被告憲源公司於97年間承攬被告宥全公司位於中部科學園區之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而97年5月間將系爭工程分包給 原告承攬。被告憲源公司指派公司人員卓振輝負責與原告接洽聯繫;相關之簡易訂貨合約或圖說,均是由卓振輝代表被告憲源公司簽認,而卓振輝於98年7月22日離職,同日起在 被告宥全公司任職,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加保申報表可查。98年7月間,因被告宥全公司之4樓四間辦公室原裝設四片式鋁窗(1樘),左右兩片固定,中間兩片對開,但中間 對開部分無法固定及安裝紗窗,不能使用,被告宥全公司不得已,要求將固定窗改為橫拉窗、推射窗,被告憲源公司亦委由卓振輝代為處理(原告要求被告補貼費用,才願意修改);原告以卓振輝現任職於被告宥全公司,及其在圖說或簡易訂貨合約簽名,即認被告宥全公司為合約之當事人,與被告共同向原告訂製安裝鋁門窗,容有誤會。又,原告所承攬之鋁門窗工程完工後,被告宥全公司另發現在廠房3樓、4樓以及辦公室4樓,因原告承製及施作不當,計有25樘(每樘 片數不一)門窗與框未能密合留有間隙,致遇雨滲水、遇風搖動,無法有效阻絕雨水,亦未能有氣密效用。被告憲源公司因而於98年12月14日委託惠眾法律事務所張仕賢律師,依工程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以臺中愛國街郵局第63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進場重新施作與修補,並於文到 20日內施作完成。原告雖於99年1月6日以臺中工業區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回復:「因貴公司之需求及位置問題,未能完全符合貴公司之要求,致本公司需將該產品做部分之修正與改變以配合貴公司之特殊需求」、「本工程之失誤純粹係因選擇窗型與按裝位置未能完全配合所致」,以及「…,但因牽連備料與表面處理問題,時間上至少要四個禮拜之工作天才能施作完成」云云。惟嗣後除就對開或對拉之落地門窗中間加裝固定支柱,將一邊改成固定式外,有關門窗與框間存有縫隙未能密合,造成雨水滲漏無法氣密等瑕疵,悉未修補或改正。 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2條及 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承攬系爭鋁門窗工程有前述之瑕疵,應負瑕疵擔保及修補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153號判決、89年臺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而定作人所 負之報酬給付義務與承攬人完成瑕疵修補,兩者間具有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關係,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既有不符通常品質及效用之瑕疵,而應負瑕疵擔保及修補責任,復經被告憲源公司定期催告修補而未履行,則於原告完成修補前,被告憲源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 給付尾款76萬元,原告於完成修補前,遽行起訴請求被告支付貨款76萬元,自非有理。 三、被告憲源公司向原告訂購之各型號鋁門窗,均係原告依被告憲源公司提供之建築圖說,事先選用單一特定型號,向被告憲源公司提出並報價;而原告公司人員鄭顏瑩前來接洽時,雖有攜帶該推薦及報價之鋁門窗型錄,供卓振輝及被告宥全公司董事長黃鴻圖參考,但並未提供其他型號之鋁門窗型錄,或說明所推薦使用CRS-281GT型為適合屋內隔間使用,以 及該型鋁門窗間隙較大、雨水或風沙較易滲漏或吹入等情,蓋其若有說明,則不論黃鴻圖或卓振輝,自不可能明知而同意使用,原告所述顯然與常情相違,並非事實;況且本件有瑕疵之鋁門窗,除上開CRS-281GT型外,尚有361THB/GT型,更見原告前開說法,顯非可採。另除原告提出其建議選用並報價之單一特定型號鋁門窗外,有關尺寸、數量、單價等合約內容,均係由卓振輝與鄭顏瑩2人所協議,黃鴻圖並未參 與,無所謂被告宥全公司向原告訂購或與被告憲源公司共同向原告訂購一事。 四、原告所施作之鋁門窗,原有25樘門窗與框無法密合、留有間隙、遇雨滲水、遇風搖動,無法阻絕雨水,亦無氣密效用;經被告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原告重新施作及修補後,原告則將其中對開之落地鋁門窗中間加裝固定支柱,並將一邊改成固定式,但仍會搖晃、無法氣密,均如前所述,而迄今仍有8 樘瑕疵鋁門窗,未見完成修補及改正,有100年7月25日現場拍攝照片可憑,該8樘鋁門窗依訂貨合約及追加減訂貨合約 核計,價金總計為1,039,364元。 五、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宥全公司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答辯狀陳述略以: 一、關於本案所提及之系爭工程合約書、臺中愛國街郵局第633 號存證信函及臺中工業區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等文書,被告宥全公司對該文書形式真正不爭執。被告憲源公司承攬被告宥全公司位於中部科學園區內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而被告憲源公司又將其中鋁門窗工程發包給原告,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宥全公司給付貨款,明顯無理由。原告所提出之訂貨合約或圖說上之簽名,均係卓振輝代理被告憲源公司所為;然因卓振輝於98年7月22日自被告憲源公司離職,並自該 日起受僱於被告宥全公司。故除98年8月3日簡易訂貨合約,亦係被告憲源公司授權卓振輝代為外,其餘訂貨合約或圖說上之簽名,則均係卓振輝任職於被告憲源公司期間內所為,被告宥全公司並未直接向原告訂製鋁門窗,被告憲源公司自始均指派卓振輝負責處理原告所承作之鋁門窗工程。而卓振輝離職後,98年7月間因4樓四間辦公室裝設之鋁窗有瑕疵,中間兩片對開,無法固定及安裝紗窗,被告宥全公司不得已要求被告憲源公司將該四間辦公室之原固定窗部分,改成橫拉窗及推射窗,為求方便,被告憲源公司即就近委託在被告宥全公司任職之卓振輝繼續代為處理,此由該份98年8月3日簽訂之簡易訂貨合約,其上所列客戶名稱仍為被告憲源公司即明。 二、此外,原告所承攬之鋁門窗工程完工後,在廠房3樓、4樓以及辦公室4樓部分,經被告宥全公司檢視後發現,因原告施 做錯誤致有25樘門窗與框無法密合留有間隙,未符合鋁門窗應有阻隔雨水及氣密之效用;尤其大型落地鋁門窗因對開或對拉處未能密合,造成整片門窗搖動且不時發出聲響,更未能符合通常或約定之品質。被告宥全公司就上開瑕疵要求被告憲源公司處理,該公司雖於98年12月14日委託律師以臺中愛國街郵局第63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重新 施作,以符合阻隔雨水及氣密效用;但原告除在對開或對拉之大型落地鋁門窗中間加裝支柱,將其中一邊改成固定式外(已減損應有之價值及效能),其餘門窗與框未能密合留有縫隙、雨水滲漏無法氣密等瑕疵,迄今均未見處理,是原告遽行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更見無理。 三、被告憲源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已向被告憲源公司提出特定型號鋁門窗及報價,原告公司人員鄭顏瑩雖曾提出該特定型號鋁門窗型錄,供卓振輝及被告公司董事長黃鴻圖參考,但不論系爭契約附件訂貨合約,或嗣後之追加減簡易訂貨合約,其上所載之窗型、尺寸、單價等,悉為被告憲源公司與原告決定並訂約,並無黃鴻圖向鄭顏瑩指定窗型一事。而被告憲源公司與原告簽約時,黃鴻圖並未在場外,鄭顏瑩亦從未向黃鴻圖解說各式窗型之效能,或說明該窗型應適用在室內或室外,否則縱使至愚之人,亦不可能在已被告知為室內隔間使用,而仍執意使用於房屋外側,其理至明。四、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原告為鋁門窗製造廠商,被告憲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中因興建〝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廠辦新建工程〞,向原告訂購該工程用之鋁門窗。(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部分如後述爭執事項) 二、被告憲源公司於97年間承攬被告宥全公司位於中部科學園區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而將其中鋁門窗施作及安裝工程分包給原告承攬。 三、兩造訂立之工程契約書臺中愛國街郵局第633 號存證信函及臺中工業區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之真正。 四、被告憲源公司於98年12月14日委託惠眾法律事務所張仕賢律師,以臺中愛國街郵局第63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進場重新施作與修補,並於文到20日內施作完成。 五、原告於99年1月6日以臺中工業區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回復: 「因貴公司之需求及位置問題,未能完全符合貴公司之要求,致本公司需將該產品做部分之修正與改變以配合貴公司之特殊需求」、「本工程之失誤純粹係因選擇窗型與按裝位置未能完全配合所致」,以及「…,但因牽連備料與表面處理問題,時間上至少要四個禮拜之工作天才能施作完成」。 六、本件尚有尾款76萬元尚未支付。 七、本件兩造間為承攬契約。 八、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存證信函之後有針對門的部分,於「對開」或「對拉」之落地門窗中間加裝固定支柱,將一邊改成固定式。 九、本件兩造就承攬契約所謂「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所約定之品質為:原告之施作,必須有效阻絕風雨(即:門窗與框間必須密合,不能存有縫隙,遇能不得搖動,遇雨不得滲漏)十、被告憲源公司97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契約,被告憲源公司簽 約時負責與原告接洽聯繫、確認相關之簡易訂貨合約或圖說者,均是卓振輝代表被告為之。卓振輝於98年7月22日離職 ,同日起在宥全公司任職。 十一、卷內卓振輝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加保申報表之真正。十二、98年7月間因4樓四間辦公室原裝設四片式鋁窗 (1樘),左右兩片固定,中間兩片對開,但中間對開部分無法固定及安裝紗窗,宥全公司要求將固定窗改為橫拉窗、推射窗,被告憲源公司亦委由卓振輝代為處理。 十三、本院卷第152以下之力霸鋁門窗估價單(共三紙,本院卷 第152~154頁)之真正。 十四、本件裝設之鋁門窗,有CRS-281GT型及361THB/GT型。 十五、有關尺寸、數量、單價等合約內容,卓振輝與鄭顏瑩2人 有參與協議。 十六、本件原告施作之鋁門窗,原有25樘門窗與框無法密合、留有間隙、遇雨滲水、遇風搖動,無法完全阻絕雨水,顯見無氣密效用;經被告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原告重新施作及修補後,原告有將其中對開之落地鋁門窗中間加裝固定支柱,並將一邊改成固定式(是否屬瑕疵有爭執,但有上揭現象不爭執)。 十七、被證二、三及被證七之照片為現狀,改列為不爭執事項。十八、原告庭呈工程合約書之真正兩造不爭執。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踐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為(一)本件工程合約書當事人為何人?亦即被告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當事人?(二)本件兩造就承攬契約所謂「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所約定之品質為何?亦即本件原告施作是否符合承攬契約「工作完成」?亦即,本件雙方所約定之品質為何?(三)本件工程中,門窗與框間存有縫隙未能密合,造成雨水滲漏無法氣密等瑕疵,是否尚未修補或改正?(四)若有瑕疵,則被告得拒絕給付之金額為何?(五)本件原告有無可歸責事由?其中爭點(二)與(三)係屬同一爭點,均涉及兩造所為約定品質之認定,以下分析之。(一)被告宥全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1、按合約內所列之副署人,在法律上應負如何之責任,須視契約當事人在當時之真意如何而定,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57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須履行契約義務者,除法律 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當事人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憲源公司間訂有書面契約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契約書可參,是堪信為真實。而觀契約之內容,係針對被告宥全公司之工程,實難僅以所從事之工程為被告宥全公司之工程,即謂原告與被告宥全公司有契約關係存在。 2、另原告認被告宥全公司係當事人,無非係以宥全公司董事長黃鴻圖與原告人員洽談後,由該公司經理卓振輝審查並確認後締約等語,然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員鄭顏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固證稱簽約時係在被告宥全公司,對方係黃鴻圖、卓振輝等人,但倘其所證述為真,對照書面之契約上,既然已清楚載明契約係以被告憲源公司為當事人,且縱採證人鄭顏瑩所言,則黃鴻圖、卓振輝等人,亦係以被告憲源公司名義為之,此情甚明,況證人鄭顏瑩亦清楚證稱:我有看到印章是寫憲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參本院卷第177頁)。倘原告認定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 宥全公司,於締約當時,大可雙方確定後為之,顯然兩造締約當時,均有認知係以原告與被告憲源公司為契約之兩造。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契約之兩造為原告與被告憲源公司,故被告宥全公司並非當事人甚明。 (二)本件工程門窗與框間存有縫隙未能密合,造成雨水滲漏無法氣密,係屬尚未修補或改正之瑕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就契 約約定之品質,原告主張被告僅要求美觀大方、走路不會踢到即可,惟被告則抗辯:原告之施作,必須有效阻絕風雨(即:門窗與框間必須密合,不能存有縫隙,遇能不得搖動,遇雨不得滲漏)等情,衡之常情,門窗之基本功能在於遮風避雨,至於門窗之美觀與否,應係門窗之基本功能之外,所額外要求之附加功能,依常情觀之,必須有基本之遮風避雨,始有可能要求進一步之美觀功能,倘門窗僅具有美觀功能,卻無法遮風避雨,顯與裝設門窗之目的背道而馳。是以,門窗具遮風避雨功能,應係門窗之一般通常效用,亦係常態事實,而僅要求美觀,卻不要求遮風避雨功能,當係變態事實。故應由原告就被告僅要求美觀,而不要求遮風避雨功能乙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本件施工門窗尚有無法氣密之情況,有卷附被告二三、七之現況照片可參,且證人鄭顏瑩亦證述本件門窗不可能密合,堪信為真實,足證被告所施作之門窗,客觀上已不具備一般通常之效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它證據,以證明被告僅以美觀大方為約定效用,卻捨棄門窗一般通常效用之遮風避雨之功能,故本件門窗既尚有縫隙未能密合,造成雨水滲漏無法氣密,係屬尚未修補或改正之瑕疵,亦可認定。換言之,兩造就承攬契約所謂「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所約定之品質,以常情及卷內資料以觀,應係以基本之遮風避雨功能為約定品質。故原告施作之工程,顯未符合「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約定品質甚明。 (三)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不可歸責: 1、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施作之工程,未具備一定之通常及契約預定效用,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故若原告主張其施作無瑕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一再稱被告所選擇之門窗施作不可能密合,倘原告所述屬實,本院衡之原告為一專業鋁門窗之製造廠商,相較於被告,其具有較為高度之資訊能力,倘被告所選擇之門窗,無論如何施作,均不可能達到密合程度,顯然原告所提供原料品質,或施作之品質,客觀上顯不具通常效用,且原告當有能力及機會於締約之初即告知被告,但原告捨此未為,卻於施作後,始謂門窗不可能密合,難使本院產生有利於原告之心證,故被告辯稱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乙節,堪以採信。 (四)本件既有瑕疵,被告得拒絕給付之金額,即為76萬元之尾款: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 492條及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 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153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經查,就有瑕疵則被告得拒絕給付之金額部分,原告主張若有瑕疵,扣除瑕疵金額後原告仍可請求金額7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有瑕疵則被告得拒絕給付之金額,即為76萬元尾款。又原告承攬系爭鋁門窗工程有前述之瑕疵,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瑕疵擔保及修補責任。另定作人所負之「報酬給付義務」與承攬人「完成瑕疵修補義務」間,均係承攬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兩者間具有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關係,而原告施作之工程既有前揭不符通常品質及效用之瑕疵,自應負瑕疵擔保及修補責任。且被告於98年12月14日委託惠眾法律事務所張仕賢律師,依工程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以臺中愛國街郵局第633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進場重新施作與修補, 並於文到20日內施作完成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雖前往修補,但迄今尚仍有未密合之瑕疵,故應認原告之修補義務尚未完了,故被告主張其無須支付尾款76萬元,自有理由;而原告又未能舉出縱有瑕疵,被告仍應額外再給付76萬元之證據,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支付尾款7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承攬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6萬元,因本件所涉及乃門窗之裝設施工,衡之常情,門窗之通常及契約約定效用,均應以能遮風避雨之密合為基礎,而原告所施作之門窗,迄今既尚有未盡修補之瑕疵,應認工作尚未完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故綜上判斷,本院認原告既尚未盡其承攬人之修補義務,則被告拒絕給付尾款,堪以採信,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