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4號
- 原告
- 戴俊達即百霖園園藝企業行
- 訴訟代理人
- 林德昇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耿銘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奕煌
- 訴訟代理人
- 羅淑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因辦理民國(下同)99年度造預第追1號船型山苗圃牡丹花1000株購苗培育及溫室2棟整修工作,經公開招標後由原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43萬5000元得標,承攬施作該工程,並於99年8月4日簽訂「國公有造林及林產產銷輔導計畫預定案第追1號牡丹花培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牡丹花原產地及檢疫證明:(1)日本原產地證明文件。……」。原告得標後,已依「東勢林區管理處99年度國公有造林及林產產銷計畫牡丹花培育工作投標須知」第31點規定,繳納10%履約保證金即243500元予被告(計算式:0000000×10%=243500)。嗣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內容,並已支付溫室整修工程款127000元、牡丹花定金245800元、噴水設備更新(水電材料設備)定金20000元、植床架定金10000元、工寮新設補修(貨櫃屋)定金20000元、有機土定金10000元,及交通費10000元,總計686300元。。
2、原告參加投標前已先於99年6月15日前洽詢日商,經日商表示有牡丹花貨源可資供應,並報價在案。嗣原告於99年8月4日得標後再洽詢日商,竟回答已無牡丹花貨源可供應等語。原告乃於99年8月17日前往被告處,表示日本已無系爭契約所定規格之牡丹花貨源,擬申請自其他國家進口牡丹培育,是否可行。被告遂於當日開會作成決議,當時並未提及需由日本官方或具有公信力之機構出具已無牡丹花貨源之證明文件,供被告審核變更進口國家,同時表示得依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下稱系爭採購要項)第21條規定辦理。被告於翌日即99年8月18日以勢作字第0993231431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規定於決標次日起20日內即99年8月24日前,提送20種牡丹花名稱及照片送交被告備查。原告遂依被告上開函文及決議,依系爭採購要項第21條規定,於99年9月10日檢附相關文件函送被告審核。在申請變更進口國期間,原告亦積極辦理自韓國進口牡丹花行政手續,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植物檢疫組(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99年8月24日植檢組字第990871號書函可稽。
3、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即積極履行系爭契約內容,雖日本國內無牡丹花貨源可資供應,但原告亦遵照被告指示及99年8月17日會議紀錄記載,確實依系爭採購要項第21項規定,敘明理由提出申請改由韓國進口牡丹花,並提出比較表說明韓國牡丹花品質較優於日本牡丹花之事實,並向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申請進口牡丹,已符合系爭採購要項第21條(二)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四) 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等規定,故原告係依法申請變更牡丹花進口國,且合乎法定理由,被告應予同意。況被告曾於99年9月20日就本案開會討論,其會議紀錄說明四記載,依系爭採購要項第21條規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等比較表,徵得本處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有關廠商(指原告)所提要求變更契約,似符所列情形第(一)款及第(四)款之情。」之會議內容,可知被告亦認為原告申請變更進口國為韓國,應有理由,僅認為原告應提出日本官方或日本具有公信力之機關證明無契約所訂規格貨源。然被告於99年8月17日開會討論時,並未要求原告需提出日本具有公信力機構證明無所訂規格貨源,被告亦表示原告可敘明理由及提出比較表,以資申請改由他國進口牡丹花,足證系爭契約內容並非需自日本進口牡丹花不可。詎被告卻以99年8月17日會議紀錄所無之事項,以原告無法提出「具有公信力」之證明書,及原告提出無該規格貨源之證明書無法確認是否屬實等事由,致未能同意由韓國進口,認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規定履約,遂「解除」系爭契約,並以99年10月12日勢作字第0993231710號函通知原告所投入之費用,因尚未完工且未辦理檢驗程序,無法核發任何款項。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三)項第4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全部「終止契約」者,履約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
4、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系爭採購要項第21條規定履行契約內容,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被告片面解除或終止雙方系爭契約,且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等,為無理由。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二)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解除契約或終止承攬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43500元,與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支付溫室整修工程款127000元、牡丹花定金245800元、噴水設備更新定金20000元、植床架定金10000元、工寮新設補修定金20000元、有機土定金10000元,及交通費10000 元,合計686300元。
5、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8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99年8月17日前往被告處,表示擬申請自其他國家進口牡丹培育,被告於當日開會作成決議,會議紀錄結論1表明:「依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規定,廠商得敘明理由,提出變更輸出口國家之申請,並依該規定,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等比較表,徵得本處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並於翌日以勢作字第0993231431號函通知原告,但當時並未提及原告需提出日本官方或具有公信力之機構出具之已無牡丹花證明文件。原告於99年9月10日發函予被告,敘明日本國內牡丹花缺貨,並提出日本與韓國牡丹花品種優劣比較表,說明韓國牡丹花較優於日本牡丹花,原告變更牡丹花進口國,實符合上開被告之會議紀錄,及系爭採購要項第21條規定,依法被告應准予原告變更牡丹進口國,系爭契約內容也得以繼續履行。但被告竟以原告未提出會議紀錄或系爭採購要項所未規定之「日本具有公信力機關」之證明文件,且原告所提之無該規格貨源證明,無法確認是否屬實等,故不同意由韓國進口牡丹花,進而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且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原告認為被告從未告知何謂「日本具有公信力機關」之證明文件,原告為證明日本國內無牡丹花貨源可資進口,經詢問日本交流協會答覆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後,遂請求日本牡丹花廠商提供無牡丹花貨源之證明書,足見原告已盡全力履行系爭契約內容。兩造之系爭契約乃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二)規定,應提前發還履約保證金,並賠償原告因履行系爭契約所支付之相關費用。
2、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 (下稱台北駐日代表處)99年12月21日日經組農第0990938號函(下稱台北駐日代表處函)說明二、(三)所稱「島根縣松江市八束町」之牡丹園,與原告提出3家日商出具無法提供系爭契約所訂規格牡丹花證明書之地址均相同,然原告提出3 家日商出示之證明書,均表示日本國內已經沒有牡丹花。再3家日商出具證明書日期為99年9月30日,與台北駐日代表處函發文時間99年12月21日,時間晚2個多月,可能12月份已有牡丹花可出口,但因農作物有其氣候培育因素,不能以上開函文證明原告於99年8月17日申請變更牡丹花進口國時,日本確有牡丹花貨源可資進口。況台北駐日代表處係以電話詢問大島根牡丹園,並無正式書面文件證明有牡丹花可供貨。且從日本進口牡丹花時間也要符合花期,原告申請變更牡丹花進口國時,日本國內確實無牡丹花可供出貨,否則原告詢問日本3家牡丹供應花農時,若有貨品,怎不販售,怎會答覆「沒有貨」,豈不違反商業習慣?
3、原告就系爭契約確已施作部分工程,且由原告於99年9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說明二部分「申請更改進口國,貴處還未同意依相關規定先申請停工」等語,足證原告確實已經施工,才有申請停工可言。
4、原告給付韓國廠商之牡丹花苗定金即美金7935元,確因無法履約而遭韓國廠商沒收。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99年8月4日得標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二)項第1、2、3款規定,應於99年8月24日前檢附20種牡丹花名稱及照片交由機關辦理查驗,並於99年9月30日前,完成牡丹花進口及檢疫相關規定,及檢附日本原產地證明文件與本國輸入核可證明文件,向機關申報苗木檢驗程序。故系爭契約有履約期限及原產地之要求,原告本應於投標前預為準備,以確保系爭契約能依約履行。惟原告卻於於99年8 月17日以「日本已無契約所訂規格之牡丹花貨源,擬申請自其他國家進口牡丹培育。」為由,要求變更系爭契約約定之輸出口國家。被告為此召開「東勢林區管理處辦理99 年度國公有林造林預定案第追1號牡丹花培育工作執行討論會議」,而會議結論係要求原告就變更輸出口國家乙事,依法檢附佐證文件,提出正式申請,並非直接同意原告得變更輸出口國家。
(二)原告以日本國內無系爭契約約定規格牡丹花為由,要求變更牡丹花進口國,自應先證明日本國內確實無系爭契約約定規格牡丹花後,方能提出韓國牡丹花優於日本國牡丹花之證明,以符合系爭採購要項第21條規定。若允許原告未提出具有公信力證明文件,證明日本國內確實無系爭契約約定規格牡丹花,即可變更牡丹花進口國,則對於投標時無法取得系爭契約約定規格牡丹花而未參與投標之廠商,將造成不公平現象。再原告雖於99年9月10日提出變更輸出口國家之申請,並檢附日本廠商99年8月17日通知文,及於99年9月30日補充提出另2家廠商缺貨通知文,但原告提出單一或數家廠商之缺貨通知,均不足以證明「日本已無契約所定規格之牡丹花貨源」之事實,且原告提出日本廠商之無該規格貨源證明,無法確認是否屬實,被告否認其真正。故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日本具公信力機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而原告始終無法提出被告要求之證明文件,被告未能同意變更輸出口國家,原告又無法依系爭契約自日本進口牡丹花苗,被告乃依系爭契約規定解除併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三)項第4款規定,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履約保證金24萬3500元全部不予發還。
(三)原告於100年7月8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證物1至5之單據影本,無法證明與原告承攬施作之工程有關,況該單據影本皆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另原告於100年9月20日書狀附證1提出照片數幀,被告承認該照片為被告所有之船型山苗圃,即被告承認原告確有進場施工之事實,但因雙方就牡丹花貨源問題有爭議未獲解決,被告同意原告申請停工,並言明待雙方達成共識後再續行。事後兩造就更改牡丹花苗進口國乙事仍無共識,該工程亦未復工,故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之施作進度不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溫室整修工程費用127000元、噴水設備更新定金20000元、植床架定金10000元、工寮新設補修定金20000元、有機土定金10000元,及交通費10000元等,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與系爭契約之履行有關,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四)依原告99年9月21日0990921011號函記載,原告顯然對被告並未同意更改牡丹花苗進口國乙事早已知悉,甚至因此申請停工,待雙方達成共識後再續行,故原告怎會在被告尚未同意更改牡丹花苗進口國情況下,給付牡丹花苗定金美金7935元予韓國廠商?又依原告99年9月26日0990926003號函記載,原告於99年9月26日前已給付牡丹訂金,此與原告主張於99年10月13 日給付牡丹花苗訂金美金7935元予韓國廠商,已有矛盾,實不足採。故被告否認原告曾為履行系爭契約而給付牡丹花苗定金即美金7935元予韓國廠商,即使原告確有給付該筆定金予韓國廠商,該定金是否因未履約而遭韓國廠商沒收?如未沒收,如何能列為原告之損害?
(五)被告曾於99年12月10日發函台北駐日代表處函詢日本牡丹花栽培之相關資訊,依台北駐日代表處函回覆日本國全年皆可供應牡丹花苗,並無缺貨情形,故原告主張日本全國已無牡丹花苗之說詞,並非事實。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辦理99年度造預第追1號船型山苗圃牡丹花1000株購苗培育及溫室2棟整修工作,經公開招標後由原告以總價243萬5000元得標,承攬施作該工程,並於99年8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復依「東勢林區管理處99年國公有造林及林產產銷計畫牡丹花培育工作投標須知」第31點規定,向被告繳納履約保證金243500元。
(二)原告於99年8月17日以日本國已無牡丹花苗貨源可供應,依系爭採購要項第2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變更牡丹花輸出口國,被告乃於同日召開「為東勢林區管理處辦理99年度國公有造林預定案第追1號牡丹花培育工作執行討論會議」,該會議紀錄結論1:「依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規定,廠商得敘明理由,提出變更輸出口國家之申請,並依該規定,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等比較表,徵得本處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等語。嗣被告於99年9月20 日召開「為東勢林區管理處辦理99年度國公有造林預定案第追1號牡丹花培育工作執行討論第2次會議」,該會議紀錄決議:「有關廠商所提出之日本無該規格貨源之證明,尚無法確認是否屬實,本案請廠商再行提送日本官方或日本具有公信力之機關,證明自99年8月4日至目前為止,日本已無2分支之牡丹貨源等佐證資料送處,以利審核,該證明文件請廠商於文到10日內提送。」等語。
(三)原告於99年9月21日以0990921011號函通知被告,主旨:「申報停工」,說明:「1、因本行申請履約標的─牡丹花進口及檢疫相關規定展延,還未獲得貴處答覆。2、申請更改進口國,貴處還未同意,依相關規定先申請停工。
3、牡丹貨源等相關問題雙方未達成共識,有礙設施及環境整理故申請停工。」被告隨後於99年10月12日以勢作字第093231710號函,通知原告同意自99年9月29日起停工,並稱變更進口國係屬重大變更,因資料未能充分佐證,被告不同意由韓國進口。
(四)台北駐日代表處函說明二:「(一)日本牡丹花的著名產地包括:島根縣的大根島與松江市、奈良縣櫻井市、福島縣須賀川市、神奈川縣橫濱市、埼玉縣東松山市等,園藝品種極多,花色豐富,大致可分為春牡丹(4~5月開花之一般品種)、寒牡丹(春秋兩季開花的變種,通常摘除春季花蕾,保留秋季花蕾,在10月下旬~1月開花)、冬牡丹(品種與春牡丹相同,但人工技術調節在1~2月開花)。(二)牡丹一般以芍藥為根砧,採用嫁接繁殖,通常在春季盆植,9月下旬~10月下旬販賣苗木,供定植園地。若在秋天將生長健壯的苗木,斷根挖起販賣,定植後,翌年春季可開花,但之後植株容易衰弱或枯死,因此宜在開花後換較大的盆,並施以大量的腐植土,並在春季摘除砧木芍藥萌出的芽。(三)貴處函旨規格(品種名不限定,20品種,5種花色,各品種50株,合計1000株,每株苗含二支分支以上)之牡丹苗,據洽大島根牡丹園(地址:島根縣松江市八束町入江152,TEL.0000-00-0000)結果,答稱全年可供貨,但因植物檢疫規定,輸出國外用的苗木不可帶土,根部需以水草包裹,必須提前2個月訂貨,以便準備更換根系之介質;若現在訂貨,明年春季3~4月即可交貨。」等語。
(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確有派員至被告所有船型山苗圃進場施作部分工程,嗣因兩造同意停工後,原告即未曾再行復工。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牡丹花進口國,是否符合系爭採購要項第21條規定,被告應予同意?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43500元,支付溫室整修工程款127000元、牡丹花定金245800元、噴水設備更新定金20000元、植床架定金10000元、工寮新設補修定金20000元、有機土定金10000元,及交通費10000元,共計686300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參加被告上揭採購案投標前,已先於99年6月15日前洽詢日商,經日商表示有牡丹花貨源可資供應,並報價在案。嗣原告於99年8月4日得標後再洽詢日商,日商竟函覆已無牡丹花貨源可資供應。原告乃於99年8月17日前往被告處,表示日本已無系爭契約所定規格之牡丹花貨源,擬申請自其他國家進口牡丹培育,被告遂於當日下午召開「為東勢林區管理處辦理99年度國公有造林預定案第追1號牡丹花培育工作執行討論會議」,該會議紀錄結論1:「依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規定,廠商得敘明理由,提出變更輸出口國家之申請,並依該規定,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等比較表,徵得本處『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等語。原告復於99年9月10日檢附日本國牡丹缺貨聲明書、牡丹自韓國進口品種優劣比較表及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99年8月24日植檢組字第990871號書函等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各情,已據原告提出日本國島根縣松江市八束町3家牡丹花農於99年8月17日及99年9月30日信函、韓國及日本國牡丹品種優劣比較表、被告99年8月17日會議紀錄與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99年8月24日書函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固堪認為真正。惟系爭採購要項第21條規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一)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二)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此屬「廠商要求變更契約」之明文規定,即廠商必須先行證明存在該條所列4款事由之一後,再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始得「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故依系爭採購要項第21條規定,既係「『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則機關是否同意仍有審酌及裁量之權限,並非廠商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機關非予同意不可,且機關之同意亦須以「書面」為之,此觀之系爭採購要項第24條規定:「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可獲得印證。從而,原告在系爭契約之履約過程,固因日商之牡丹花農來函表示已無牡丹花苗貨源可資供應,據此依系爭採購要項第2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變更牡丹花苗之進口國為韓國,惟變更與否之同意權在於被告機關,被告自始並未曾以書面表示同意原告變更牡丹花苗貨源之進口國,更於99年10月12日以勢作字第0993231710號函通知原告:「……,然變更進口國係屬重大變更,因資料未能充分佐證之情下,本處未能同意由韓國進口。」等語(參見該函說明二),可見原告申請變更牡丹花苗進口國為韓國乙事之契約變更部分,並未獲得被告同意,依前揭系爭採購要項第21條及第24條規定,原告申請契約變更部分自不生效力,故原告應依系爭契約原訂內容履約,始符系爭契約債之本旨。
(二)又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亦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另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其中第4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其中第6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件原告於99年8月17日向被告申請契約變更部分(牡丹花苗進口國由日本國改為韓國),既經被告於99年10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不同意改由韓國進口,原告申請契約變更部分應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規定內容履行契約,尤其原告曾以兩造間就牡丹花苗貨源爭議未解決前申請停工部分,亦經被告同意自99年9月29日起先行停工在案(參見被告99年10月12日函說明三),原告自應利用停工期間積極尋求日本國有無其他牡丹花苗之貨源可資供應系爭契約所需(至於是否造成延誤履約期限,乃另一問題),但原告捨此不為,致無法依系爭契約規定如期自日本國進口牡丹花苗交貨供被告檢驗培育,造成給付遲延,核屬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依前揭民法第255條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自得不經催告而解除系爭契約甚明。至原告雖以被告要求取得日本國具公信力機關之證明文件,作為日本國確無系爭契約規格貨源之證明,係增加系爭契約所無之限制,且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然依被告提出前揭台北駐日代表處函說明二之(一)記載:「日本牡丹花的著名產地包括:島根縣的大根島與松江市、奈良縣櫻井市、福島縣須賀川市、神奈川縣橫濱市、埼玉縣東松山市等地」,而原告提出日本國3家花農出具信函證明已無系爭契約規格之貨源可資供應部分,其貨源均在於日本國島根縣松江市八束町地區,而不及於其他地區,則原告提出日本國島根縣松江市3家花農出具之信函內容是否足以代表當時日本國境內確已缺貨,而無系爭契約規格之牡丹花苗可供出貨,即有疑問?亦即當時日本國島根縣松江市八束町「或許」確無系爭契約規格之牡丹貨源,但其他地區包括島根縣大根島、奈良縣櫻井市、福島縣須賀川市、神奈川縣橫濱市、埼玉縣東松山市等地是否均處於「同時缺貨」之狀態,因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就「牡丹花原產地」僅要求「日本國」原產地證明文件而已,並非要求需來自「日本國島根縣松江市八束町」,原告復為園藝業者,於參與投標前自應先行查明日本國境內牡丹花產地為何,當日本國牡丹花農於99年8月17日告知缺貨無法供應時(參見原證6信函),原告即應尋求日本國其他地區之牡丹貨源作為履行系爭契約之標的(畢竟日本國境內牡丹花產地不僅限於島根縣松江市八束町而已),原告怠於尋求日本國其他地區之牡丹貨源,致無法依系爭契約規定履行,在客觀上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43500元,支付溫室整修工程款127000元、牡丹花定金245800元、噴水設備更新定金20000元、植床架定金10000元、工寮新設補修定金20000元、有機土定金10000元,及交通費10000元,合計686300元部分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1、履約保證金243500元部分: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既訂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係經被告以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自日本國進口牡丹花苗,具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全部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243500元,即嫌無憑。
2、支付牡丹花定金245800元(即美金793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已於99年10月13日支付韓國廠商牡丹花定金245800元(即美金7935元)乙事,已據其提出臺灣銀行99年10月13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件、韓國廠商證明文件(含信封)各在卷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然依前述,原告申請契約變更部分既不生效力,其逕向韓國廠商支付上開牡丹花苗定金,即屬非依系爭契約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且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契約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其情節重大,而經被告解除全部契約,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付之牡丹花定金245800元(即美金7935元),於法不合。
3、支付溫室整修工程款127000元、植床架定金10000元及交通費1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支付上開費用,除提出訴外人日盛五金行出具「植床架定金10000元」之估價單(參見原告100年7月7日陳報狀證2)外,其餘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而被告復否認上開單據之真正。然本院認為縱使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確有支付上開費用之情事,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契約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其情節重大,而經被告解除全部契約,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之損失,自無可取。
3、支付噴水設備更新定金20000元、工寮新設補修定金20000元及有機土定金1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支付上開費用,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鼎元行(水電材料設備)、官田貨櫃屋(20呎貨櫃)及星橋企業社義竹廠(培養土)分別出具之估價單3紙(參見原告100年7月7日陳報狀證1、3、4)為證,而被告復否認上開單據之真正。然本院認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7款「附帶設備及應用物品與其運費」,約定:「下列各項所需費用除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負責。(1)工寮新設補修1棟(貨櫃屋部分)、(2)給水新設(水電材料設備)、……、(4)泥炭土(或有機培養土)……」等,則系爭契約既有明文約定上開費用應由廠商即原告負責,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要項申請契約變更(牡丹花苗進口國自日本國更改為韓國)部分,既未經被告書面同意而不生效力,而當時日本國境內是否確無系爭契約規格之牡丹貨源可資供應,原告僅提出日本國島根縣松江市八束町3家花農出具之信函,尚無法證明日本國其他地區亦同時缺貨,該3份信函在客觀上自不具有代表性,故原告仍應依系爭契約原訂內容履約,始符債之本旨。詎原告屆期仍無法自日本國進口牡丹花苗交貨供被告檢驗培育,其延誤履約期限,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因情節重大,被告據此解除系爭契約,尚無不合。從而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7款、第11條第3項第4款及第17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43500元,支付溫室整修工程款127000元、牡丹花定金245800元、噴水設備更新定金20000元、植床架定金10000元、工寮新設補修定金20000元、有機土定金10000元,及交通費10000元,合計686300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固於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請就其提出日本國3家花農出具之證明書(信函),囑託台北駐日代表處確認該3家花農是否真正存在,及該證明書是否為該3家花農所出具云云,然依前述,該3家花農既全部集中在日本國島根縣松江市八束町,且日本國牡丹花產地尚有其他地區,亦為前揭台北駐日代表處函確認無訛,則原告提出之日本國3家花農出具之信函顯然不具有代表性,尚無從據此認定於99年8月間日本國境內「全部缺貨」(無系爭契約規格之牡丹貨源),故原告提出之日本國3家花農是否確實存在,其等出具之信函是否為真正,就本件判決理由而言,即非重要,本院認為尚無囑託台北駐日代表處調查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