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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59號

原告
林益全
被告
謝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曾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100年6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至原告雖於100年5月3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9年3月11日以100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0年7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於同年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因該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未據抗告已告確定,有本院上開訴訟救助事件卷證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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