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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51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英烈
複代理人
陳俊男
被告
易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貞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公司已決議解散,向本院陳報清算人為朱貞蓉,已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400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明,是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朱貞蓉。又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5日邀訴外人鄧聿顓及林宗禎為連帶保證人(鄧聿顓及林宗禎部分,已經原告另聲請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0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向原告辦理借款額度共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分為400萬元與100萬元),約定借款之循環動用期限自99年5月25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於循環動用期限內動用本借款時,每筆借款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應於上開天數內還清本息,借款依約調整後按週年利率4.5%計息,不料,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原告400萬元、100萬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清償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全部查詢單、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經濟部100年1月7日經授中字第10033504570號函以及本院非訟中心100年3月4日中院彥非陸99司司400字第20926號函等件為憑;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借款400萬元、100萬元,以及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100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 借 款 利 息 │ 違 約 金 │├──┼────┼─────────────┼─────────────────────────┤│ ⒈ │新台幣 │自民國9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自民國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400萬元 │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⒉ │新台幣 │自民國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自民國9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100萬元 │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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