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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許金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53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宜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
都都行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蕭郭金葉
被告
蕭佳靜
被告
蔡清池
人          號2樓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因系爭借款涉訟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影本3紙附卷可證,是本院就本訴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都都行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01月間向原告申請借款5,000,000元做為營運週轉金用,後經原告審核其相關信用狀況後,於95年01月09日核准,並於95年01月19日簽立借款憑證乙紙(詳如原證一)。二造雙方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99%計算,嗣後隨原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利息,並於實際借款日後每月之相對日為繳息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其中若有逾期交付本息時,其借款視同到期,另其未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今被告依序分別於(1)95年02月21日(2)95年03月16日(3 )95年03月20日(4)95年03月23日(5)95年04月13日(6)9 5年04月25日(7)95年05月04日(8)95年05月05日向原告申請貸放(1 )170,000元(2)860,000元(3)800,000元(4)840,000元(5)750,000元(6)570,000元(7)420,000元(8)590,000元,原告亦分別於(1)95年02月21日(2)95年03月16(3)95年03月20日(4)95年03月23日(5)95年04月13日(6)95 年04月25日(7)9 5年05月04日(8)95年05月05日撥放(1)170,000元(2)860,000元(3)80 0,000元(4)840,000元(5)750,000元(6)570,000元(7)420,00 0元(8)590,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今被告分別於(1) 96年01月04日(2)96年01月04日(3)96年01月04日(4)96年01月04日(5)96年01月04日(6)96年01月04日(7)96年01月04日(8)96年01月05日繳息至(1)95年12月31日(2)95年12月31日(3)95年12月31日(4)95年12月31日(5)95 年12月31日(6)95年12月31日(7)95年12月31日(8)96年01月04日止即未再依約按期繳付利息,至今尚欠聲請人本金共3,726,93 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憑證1紙、約定書4份、協議償還申請書1份等影本及放款帳卡明細單8分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4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借款債務明細表(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現欠餘額 │ 利率 │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備註││ │ │ │ │ │(年息)│ │ │ │├──┼─────┼─────┼─────┼─────┼────┼─────┼──────┼─────┤│ 1 │都都行有限│蕭郭金葉 │170,000 │97,692 │ 3% │95年12月31│96年2月1日 │逾期六個月││ │公司 │蕭佳靜 │ │ │ │日 │ │以內者,按││ │ │蔡清池 │ │ │ │ │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2 │都都行有限│蕭郭金葉 │860,000 │710,000 │ 3% │95年12月31│96年2月1日 │過六個月以││ │公司 │蕭佳靜 │ │ │ │日 │ │上者,就超││ │ │蔡清池 │ │ │ │ │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3 │都都行有限│蕭郭金葉 │800,000 │800,000 │ 3% │95年12月31│ 96年2月1日 │之二十計付││ │公司 │蕭佳靜 │ │ │ │日 │ │違約金。+││ │ │蔡清池 │ │ │ │ │ │ │├──┼─────┼─────┼─────┼─────┼────┼─────┼──────┤ ││ 4 │都都行有限│蕭郭金葉 │840,000 │630,000 │ 3% │95年12月31│96年2月1日 │ ││ │公司 │蕭佳靜 │ │ │ │日 │ │ ││ │ │蔡清池 │ │ │ │ │ │ │├──┼─────┼─────┼─────┼─────┼────┼─────┼──────┤ ││ 5 │都都行有限│蕭郭金葉 │750,000 │165,092 │ 3% │95年12月31│96年2月1日 │ ││ │公司 │蕭佳靜 │ │ │ │日 │ │ ││ │ │蔡清池 │ │ │ │ │ │ │├──┼─────┼─────┼─────┼─────┼────┼─────┼──────┤ ││ 6 │都都行有限│蕭郭金葉 │570,000 │570,000 │ 3% │95年12月31│96年2月1日 │ ││ │公司 │蕭佳靜 │ │ │ │日 │ │ ││ │ │蔡清池 │ │ │ │ │ │ │├──┼─────┼─────┼─────┼─────┼────┼─────┼──────┤ ││ 7 │都都行有限│蕭郭金葉 │420,000 │339,552 │ 3% │95年12月31│96年2月1日 │ ││ │公司 │蕭佳靜 │ │ │ │日 │ │ ││ │ │蔡清池 │ │ │ │ │ │ │├──┼─────┼─────┼─────┼─────┼────┼─────┼──────┤ ││ 8 │都都行有限│蕭郭金葉 │590,000 │414,602 │ 3% │96年1月4日│96年2月5日 │ ││ │公司 │蕭佳靜 │ │ │ │ │ │ ││ │ │蔡清池 │ │ │ │ │ │ │├──┼─────┼─────┼─────┼─────┼────┼─────┼──────┤ ││ 9 │合計 │ │5,000,000 │3,726,938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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