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86號 原 告 王泉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貞傑 訴訟代理人 王丞斌 被 告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既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理由,先此敘明之。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8日向原告購買 屋瓦等建材,貨款共新台幣(下同)851,300元,原告已 依約交付,惟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積欠貨款595,931 元,雖簽發同額支票給付,惟屆期不獲兌現。另原告於同日受被告委託,施作王功國小屋頂工程,聲請人已依約施工完成,被告積欠承攬報酬148,145元,二者合計744,076元,爰依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僅以聲明異議狀表示是否有積欠上開款項及是否有此債務存在,誠有疑問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王功國小)工程材料合約單、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王功國小)鋼瓦工資合約單等件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被告雖以聲明異議狀為上開空泛之抗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憑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貨款及工資報酬744,076元(計算式如下:595931+148145=744076)及自100年4月26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肆、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