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侯尚志 被 告 張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1號),經本 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 (下同)99年6月10日下午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455 - LC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村路○○○街往 南陽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美村路與美村路2段16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當時天雨、路面濕潤、天色昏暗,被告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前方路口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駕車駛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IMZ-870號重型機車,沿美村路2段168巷由南昌街往美村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突遭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原告機車左踏板處,原告旋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之傷害。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99號判處 拘役55日。被告係駕駛汽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 條 至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已支出急診、手術費用103,664元及醫療 、復建費用:24,144元。 2.看護費:原告所受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傷害,依診斷證明書所載須專人看護2個月,爰請求31天,以一天 1,500元計算,合計46,500元。 3.減少勞動能力:原告所受傷害須長期治療及復健,至少6 個月期間,原告任職廣應有限公司,受傷前之薪資為2萬9千多元至3萬元,以平均32,000元之薪資計算,合計應為 192,0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一夕之間身體狀況改變,已難以回復到傷前之狀態,其中長達半年無法自己走路,需靠輪椅及助行器等,期間因行動不便需人看護,且直到現在也還受著大腿肌肉萎縮,腿部劇烈疼痛之生活不便所苦,仍須繼續復建治療,加上正值33歲之壯年,正是須負擔家中經濟與照顧父母責任時期,卻遭逢此變故,所受痛苦非輕,精神折磨不可謂不大,原告爰請求20萬元之精神上慰撫金。 5.以上合計損害金額為566,908元,扣除財團法人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業已支付原告50,909元後,請求被告賠償515,39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5,3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因值下班顛峰時間,道路車潮擁擠,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下午6時40分許 ,早已過下班之顛峰時段。又事故發生地點並非市郊區聯繫之主要幹道,無人車擁擠之情形。再者,美村路過五權西路以南路段均為單向1車道,並無進入及駛出地下道有 不同路況配置之情形。又被告辯稱其車速僅約10-20公里 ,若真如此,則應可完全避免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而從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可知撞擊力道甚強,被告之車速甚快,不可能僅有10-20公里左右。 2.被告辯稱因原告突然從車陣中搶道,致原告切入車道時與被告車距過近無法閃避,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美村路往復興路方向出地下道後與台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接美村路二段168巷口,該路段為丁字路口,原告當時行 進路線為欲穿越美村路後轉入地下道方向,從車禍現場圖之位置、兩車撞擊位置及受傷部位可知,原告係於穿越該丁字路口時遭撞,而非被告辯稱係因原告車切入車陣中而遭撞之。況原告於穿越該路口前,確曾停車察看美村路雙向之行車狀況,確認雙向無車後始緩慢起步行進,此可從被告汽車之左前保險桿碰撞原告機車左側踏板處,致原告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併位移之傷害,可知原告穿越路口時,左腳尚未擺放於機車踏板內。故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乃係被告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非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原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左方車多線車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騎乘車號IMZ-870重型機車,沿美村路2段168巷由南昌 街往美村路方向行駛至事發路口,疏未注意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應停讓多線道車,即貿然駛入事發路口左轉美村路欲往光輝街方向行駛,當時天雨路滑,又值下班之尖峰時段,道路車潮擁擠,由地下道駛入一般車道時更甚,因此被告車速僅為每小時10至20公里間,突有原告騎乘機車駛入車陣中搶道,被告見狀雖緊急煞車,但因距離過近而無法閃避,被告當時立即下車察看並為適當處理,絕非如原告所言貿然由地下道快速駛至一般路面,且見原告之機車已穿越美村路分向線亦未減速而仍快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暫停讓屬多線道車之被告先行, ㈡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以每月32,000元為計算標準過高,應以報稅之資料為計算標準;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提出收據,原告之請求如能提出收據,被告願意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因系爭交通事故係原告疏未暫停禮讓被告車輛先行,貿然駛入車陣中搶道,使被告煞避不及所致,故原告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其應該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9 年6月10日下午1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455 - LC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村路 ○○○街往南陽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美村路與美村路2段16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惟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前方路口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駕車駛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IMZ-870號重型機車 ,沿美村路2段168巷由南昌街往美村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遭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原告之左小腿及前開機車左側車身發,原告旋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之傷害,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日等情 ,有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及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原告因而受傷,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原告依上揭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7,808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無法行動自理生活需人扶助,乃由原告之親屬照護,為此請求31日之看護費用,每日以1,500元計算,共計46,500元等語。被告雖抗辯原 告並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云云。惟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參照)。原告雖由親屬看護,依上揭說明,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查係爭車禍造成原告多處骨折,依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傷後需要專人看護2個月」等語,足認原告 自99年6月10日受傷,經手術治療,術後有2個月之期間需專人看護,故原告請求31日之全日看護費用,並參酌天心看護中心24小時全日費用2,200元,以每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46,500元(計算式:31×1,500=46500),核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應予准許。 3.薪資收入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須長期治療及復健,至少6個月期間,其車禍受傷前在廣應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工作,平均月薪約為32,000元,所受之薪資損失計192,000元等語。經查,依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2010年12月16日評估後可全負重」等語,足認原告自99年6月10日受傷起至99年12月16日 止,其間6個月無法負重從事工作,而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惟依廣應有限公司製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於99年1月(99.1.21投保)至99年6月(99.6.10車禍該日)止,薪資所得為85,400元,每月薪資約18,300元,參以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原告投保薪資亦為每月18,300元,故認原告之薪資損失應以每月18,300元為計算標準,依此核算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合計為109,800元(計算方式:18,300×6=109, 800)。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4.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等傷害,其中長達半年無法自己走路需靠輪椅及助行器等,期間因行動不便需人看護,目前仍存有左側大腿肌肉萎縮,左側小腿及踝部疼痛,須繼續復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見原告因被告所為傷害行為,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業務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領隊工作,年收入約20、3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1筆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另參考本件交通事故肇因,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略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8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5.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4,108元(計算式:127,808+46,500+109,800+180,000=464,108)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機車行經事故地點,疏 未注意行經上開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議意見書在卷足憑,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駕駛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認兩造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 負擔40%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依此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85,643元(計算式:464,108× 40%=185,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自認受傷後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 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 基金)請求補償50,909元,則依前開說明,是原告所領取之 補償,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內扣除。是本件原告因係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134,734元(計算式:185,643-50,909=134,734)。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34,7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