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車位專用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楊秀琴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久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鳳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車位專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5月30日向前手買受門牌號碼台中市○○路○ 段22號24樓建物(預售時編號24C建物,下稱24C建物)。並於99年3月12日取得該集合住宅之起造人光信國際發展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光信公司)所補發系爭24C建物於預售之初所附 之車位為地下四樓編號57號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車位證明乙紙。而被告係於91年9月17日向兩造共同前手中聯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中聯信託於96年12月29 日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買受門牌號碼 台中市○○路○段28號20樓建物(預售時編號20A建物,下稱20A建物)時,亦依中聯信託所核發之系爭停車位之車位證明書,主張為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人。是二造就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顯有爭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證人謝錫鑫所為證言,係屬傳聞證據。原始起造人蓋屋時,每棟房屋都有配置停車位,原告有原始起造人所配發的車位證明書,足以證明原告有系爭停車位的專有使用權。 三、並聲明:確認坐落臺中市○○區○○路二段22號維多利亞大樓系爭停車位原告有專有使用權存在。 貳、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維多利亞大樓」車位分管契約之主體,己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部分;原告於買受維多利亞集合住宅大樓系爭24C建物時,知悉該車位分管契 約,自應受拘束: (一)系爭「集合住宅維多利亞大樓」之車位,並未有獨立之產權,性質上屬分管契約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20A 建物(即台中市○○區○○段2656號建物)區分所有權變動情形,依證人謝錫鑫所提出中聯信託出具之車位讓渡書、維多利亞管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1年9月1日註記系爭停車位已由中聯信託轉讓與被告之函稿影本、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之異動索引謄本之記載,足以證明係由訴外人周慧嬌於84年6 月28日向光信公司購買系爭20A建物,其於86年7月3日持該 建物向中聯信託設定抵押權,中聯信託並於89年3月依拍賣 程序向法院承受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後,再於91年11月1日 將系爭20A建物及系爭停車位出售與被告。被告買受後即於 91年11月4日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讓渡證明書提交維多利亞 大樓管理委員會簽收,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登錄管理在案,並自91年11月4日使用至今近十年而無任何爭議。 (二)又依證人謝錫鑫證言及所提出之原告前手古順雄與中聯信託之買賣契約、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之異動索引謄本(被證三)記載可知,原告所有之維多利亞系爭24C之建物(即台 中市○○區○○段2634建號),亦係抵押權人中聯信託於91年3月向法院承買後,於94年10月26日將之出售與訴外人古 順雄。再由古順雄於96年5月30日轉售與原告取得。其自不 得主張其依分管契約為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人。 (三)按一般建商之銷售慣例,雖於預售之初均先行規劃車位配置圖供客戶選購,是車位的配置,每因客戶於分批、分次預售時之選購而變更位置。因而建商於銷售之初所規劃之車位配置圖尚不得作為車位專有使用權之唯一證明,以之對抗合法之取得人。更何況,系爭24C建物依上開電子謄本記載可知 於預售時並未售出,由起造人光信公司逕設定抵權人與中聯信託,並由抵押權人中聯信託於法院拍賣程序承受取得,中聯信託自有車位之合法處分權,是原告事後於99年3月12日 所取得之車位配置圖自不得對抗被告己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 (四)綜上,中聯信託於91年11月1日將系爭20A建物出售與被告時,其同時亦為同棟大樓系爭24C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且中 聯信託並擁有維多利亞大樓6個地下室停車位,而系爭停車 位,已於當時地出賣與被告公司使用至今近十年,迄無爭議。是被告為該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人,原告於買受系爭24 C 建物時,有無同時買受車位及車位之位置應知之甚詳,自不得於事隔近十年之後,以原始起造人於預售之初所暫時規劃之車位配置圖,而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有使用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法院於100年5月27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以之為言詞辯論基礎: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原為兩造於維多利亞大樓所有建物之共同前手中聯信託 。 (二)系爭停車位原告使用權之證明為原證四即光信公司核發之車位證明書,被告為原證五即中聯信託核發之車位讓渡書。 (三)被告前手中聯信託於維多利亞大樓所有建物拍賣時因中聯信託前手周慧嬌積欠債務,經中聯信託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字3612號查封拍賣時,中聯信託以債權人身分承受,承受時承受標的並未記載系爭停車位在內。 二、爭執之事項:系爭停車位之原使用權人中聯信託是交付原告或被告使用?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人,被告亦為同一主張,則原告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人,得否使用上開車位之私法上地位確實存有不安,若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則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系車停車位專有使用權存在之訴,應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本件原告主張其就 系爭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並舉起造人光信公司之車位證明書為其證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抗辯,系爭「維多利亞大樓」集合住宅建物之起造人光信公司於81年11月26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則於84年6月28日始公布施行,是本件並無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適用。而光信公司於出售維多利亞集合住宅大樓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與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室兼作停車空間之「共同使用部分」,係依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比例平均登記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比例」。各區分所有權人如有另外再買受停車位者,則由光信公司於分批出售區分所有建物時,以契約約定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對特定車位有專用權,並發給車位證明書,停車位並無相對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該大樓停車位使用權之約定,性質上屬分管契約性質,各立約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可得知悉該分管約定之受讓人均應受其拘束。 (二)本件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原為兩造共同前手中聯信託,已如不爭執事項一所載,是中聯信託將系爭停車位專有使用權交付何人使用,交付時是否為專有使用權人,為兩造何人享有系爭停車位專有使用權之依據。 (三)中聯信託於96年3月29日經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列 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該會命令中央存款保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自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3時30分起正式接管,接管後中央存保依銀行法第62條之3規定報請金管 會同意辦理公開標售程序,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得標,並於96年10月5日簽訂概括讓 與及承受合約,承受中聯信託依該約定義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本件系爭停車位所衍生訴訟而可能負擔之負債,依合約第1條1.1(d )所稱不屬於得標者應負擔之保留負債,但依第6條6.5規定,中聯信託就系爭停車位及其兩造所有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資料亦交由得標人國泰世銀行所承接。 (四)國泰世華銀行就系爭停車位之業務承辦人即證人謝鍚鑫到庭證稱略以:被告與中聯信託在91年9月17日就系爭20A建物及基地簽訂買賣契約時,雖未確認該建物住戶使用車位為何,其後中聯信託於91年11月4日出具原證五之車位讓渡契約書 ,將系爭停車位讓予被告專有使用權,是向管委會求證後確定的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背面),並庭呈自國泰世華銀行檔 案室正本資料影印之車位讓渡書、車位平面圖、維多利亞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被告與中聯信託之買賣契約書、中聯信託出售承受不動產申請書、原告前手古順雄與中聯信託之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本院卷第130-144頁)可稽,足認系爭停 車位專有使用權人為91年11月4日時取得系爭20A建物所有權人。 (五)依證人謝錫鑫庭呈附卷之維多利亞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所載,「24C、中聯、B4 57【平面】、91.11.4讓於久禾營造(周慧嬌)」,24C是原告所有建物預售時之房屋代號,該屋出售時固附有系爭停車位,惟因迄未賣出,而由起造人光信公司持之向中聯信託貸款,嗣由中聯信託於91年3月向法院承買 ,中聯信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 (六)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載,被告所有系爭20A建物之前手為 中聯信託,中聯信託前手為周慧嬌,而周慧嬌因積欠債務,經中聯信託聲請法院就系爭20A建物及基地予以查封拍賣, 並由中聯信託在88年10月13日拍賣期日以債權人身分承受,承受後於91年9月1日出賣予被告,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 年度執字第3612號執行卷核閱無訛,並有中正地政事務 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被證二)、買賣契約附卷可稽,是系爭20A 建物、系爭24C建物,於91年3月時,其所有權人均為中聯信託。而本件系爭停車位所在大樓,建造完成時間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揆諸上揭說明,中聯信託對於系爭停車位專有使用權交由系爭20A或24C或其他中聯信託所有同棟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乙節享有處分權,本件依證人謝錫鑫所言及卷附之維多利亞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文記載,既有「24C、中聯、B4 57【平面】、91.11.4讓於久禾營造(周慧嬌)」之記載,顯然中聯信託係將原屬於系爭24C建物所有權人專有使用之系爭停車位權利,讓與繼受周慧嬌所有系爭20A建物所有權人之被告。 (七)而中聯信託於94年8月19日始將之出售與訴外人古順雄,其 買賣時間已在系爭停車位專有使用權讓與被告之後,中聯信託自無權將系爭停車位專有使用權再讓與古順雄,此觀卷附中聯信託與古順雄之買賣契約,並無約定系爭停車位為買賣標的之一。是古順雄於96年5月30日再轉售與原告取得,除 另能舉證證明古順雄取得系爭24C建物所有權後有自被告處 取得系爭停車位專有使用權外,原告既為古順雄之後手,當無大於前手之權利,進而主張伊依分管契約為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人。原告主張伊有系爭停車位專有使用權,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停車位專有使用權,原為系爭24C建物所有 權人光信公司,嗣系爭24C建物及其基地經法院拍賣,由債 權人中聯信託於91年3月間承受後,而系爭20A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人周慧嬌亦經法院拍賣,中聯信託亦以債權人身分承受,是於91年3月間,中聯信託同時為系爭24C、20A建物所 有權人,中聯信託於出賣系爭20A建物及基地予被告時,將 系爭停車位專有使用權讓予被告使用,是被告為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五、另本件被告聲請對國泰世華銀行為告知訴訟,因中聯信託之資產及負債雖由國泰世華銀行於96年10月5日與接管人中央 存保公司、金管會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承受中聯信託依該約定義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本件系爭停車位所衍生訴訟而可能負擔之負債,依合約第1條1.1(d )所稱不屬於得標者應負擔之保留負債,已如前述,難認國泰世華銀行對系爭停車位訴訟,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被告聲請對國泰世華銀行為告知訴訟,尚乏依據,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林錦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