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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4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04號

原告
國山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郎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告
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洲
訴訟代理人
黃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府公司)向被告承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之管理中心新建統包工程,被告再將其中之「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次承攬,原告依約施作後,被告並未將全部工程款給付原告,原告乃向訴外人太府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假扣押,嗣經兩造與訴外人太府公司達成和解,3方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1日訂立協議書,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確認積欠訴外人太府公司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428萬2232元,第4條約定應由被告給付訴外人太府公司之第1條工程保留款轉讓予原告,被告應直接給付原告,第2條則確定除上揭工程保留款外,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估驗款862333元、修繕款40000元及保留款380748元。又兩造及訴外人太府公司訂立上開協議書後,被告迄今尚積欠第4條約定應由被告給付原告之214萬1116元,及第2條第2款約定之修繕款40000元及保留款380748元,共計256萬1864元。原告曾於100年3月18日及100年4月1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但被告迄未履行,為此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者乃協議書第1條規定業主正式驗收完畢後應給付之214萬1116元,及第2條第2款規定之修繕款40000元及保留款380748元。又被告已自承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僅尚未結算工程款而已,但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系爭工程驗收後即應付款,被告若主張應扣款,即應負舉證責任。

2、依中科管理局100年12月19日中營字第1000030734號函(下稱中科管理局函)表示,系爭工程已正式驗收及結算工程款完畢,其中減價收受扣款金額為96628元,但依該函所附扣款金額表之記載,扣款內容並不包括原告施作之石材工程,可見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至中科管理局函所附歷次正式驗收記錄表,其內容固有小部分石材工程應改善項目,但此經被告通知原告修繕後,皆已修繕完成,故被告即無理由再自石材工程扣除任何款項。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工程之業主雖已驗收完成,但尚未結算完成,無法確認正式驗收後是否應自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部分扣款及扣款金額為何,且原告在正式期間確有發生工程瑕疵情事,被告認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但書規定內容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

(二)業主即中科管理局之行政程序速度緩慢,雖然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為99年2月26日,但業主於99年6月14日猶來函要求統包商辦理工程預算書勻調、結算、修正竣工圖說、請領末期估驗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並繳納工程保固切結與保固保證金等相關事宜,而上開程序亦分別需經製表呈送、監造審查退件、監造審查轉呈、業主審查退件、業主審查辦理等,故迄今尚未結算完成。

(三)系爭工程僅為被告承攬統包工程之一部分,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應限縮在石材工程之瑕疵扣款範圍,其餘已逾越兩造間之爭執。

(四)本件訴訟自100年7月迄今,被告對業主於正式驗收後之各項行政程序尚在進行中,且工程結算資料,監造單位於100年12月6日呈送業主,業主尚未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有關減價收受扣款金額96628元乙節,被告亦係在業主函覆鈞院後始得知,然被告仍認為有再向業主函查確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但書內容之付款條件是否業已成就?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及訴外人太府公司確於99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二)系爭工程已經業主即中科管理局於99年2月26日正式驗收完畢。

(三)被告確有積欠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業主正式驗收完畢後應給付之214萬1116元,及第2條第2款規定之修繕款40000元及保留款380748元,共計256萬186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及第4條後段規定「業主正式驗收完畢」之付款期限是否已屆至?

五、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等判決意旨)。本件兩造及訴外人太府公司於上揭時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確認被告積欠訴外人太府公司之工程保留款為428萬2232元,第4條則約定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太府公司之第1條工程保留款轉讓予原告,並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第2條則確定除上揭工程保留款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估驗款862333元、修繕款40000元及保留款380748元。又上開款項之支付時間,第2條第2項之「修繕款40000 元及保留款380748元」,係於「業主正式驗收完畢後」由被告給付原告;而第4條保留款之支付時間,其中214萬1116元為使用執照取得後,另214萬1116元則為「業主正式驗收完畢後。如業主正式驗收發生應自訴外人太府公司施作工程部分扣款者,被告僅就扣除完畢後之款項支付原告。」,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之款項為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業主正式驗收完畢後」給付原告之214萬1116元,及第2條第2款約定「業主正式驗收完畢後」之修繕款40000元及保留款380748元,共計256萬1864元各情,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1件為證,核屬相符,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付款時間,係以「業主正式驗收完畢後」為時點,而「業主正式驗收完畢」,就系爭工程而言,原告既已依約施作完成,等候業主正式辦理驗收,乃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並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與否為認定依據,故上開付款時間之約定,即非民法所謂之「條件」,而應認係「清償期之屆至」、或「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甚明,被告公司認為係「條件成就與否」之問題,容有誤會。

(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及訴外人太府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尚積欠上開款項256萬1864元未付乙節,被告雖以業主中科管理局已完成驗收,迄未完成結算,無從得知業主之扣款金額等語抗辯,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中科管理局上情,經函覆稱:「本局管理中心新建統包工程業已辦理正式驗收,驗收缺失並已改善完成,並於99年2月26日驗收合格。本案驗收程序減價收受扣款金額為96628元,逾期違約金額為913萬1042元,物調逾期違約金124萬0003元。」等語,有前揭中科管理局函及附件可稽,而依該減價收受之扣款金額表記載,部分燈盒按現況減價收受2489元,另計懲罰性違約金14934元,無線網路系統交換器減價收受11315元,另計懲罰性違約金67890元,共計96628元,故減價收受扣款項目顯然不包括系爭石材工程甚明。是原告承攬之系爭石材工程既不在業主中科管理局之減價收受扣款範圍,可見原告施作之系爭石材工程即使施作有瑕疵,亦已改善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則被告抗辯之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結算,不知業主之扣款金額,致無法付款之事由顯然已不存在,亦即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清償期已經屆至,被告即負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三)至被告固於101年1月11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再向中科管理局函查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結算驗收程序?如已完成,其日期為何?是否已發給被告結算驗收證明書?然依前揭中科管理局函及附件資料,中科管理局既已明確向本院說明系爭工程已正式驗收完成,減價收受扣款之項目及金額,逾期違約金及物調違約金等,可見系爭工程已完成結算,否則中科管理局無從據以向本院函覆上開內容。至於中科管理局是否已發給被告結算驗收證明書,此乃中科管理局與被告間之問題,應由被告逕向中科管理局申請發給,要與本件訴訟無涉。從而被告聲請再向中科管理局函查上開情事,本院認為尚無必要,故被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及第4條約定之付款期限,既因業主即中科管理局已正式驗收合格,且減價收受扣款項目並不包括系爭石材工程,則被告自不得主張對系爭石材工程款有何應扣款之情事。準此,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6萬1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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