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43號
- 原告
- 麗翔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富山
- 訴訟代理人
- 蔣文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世安
- 被告
- 祐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順如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顯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壹萬叁仟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9日(函件上誤載為98年1月29日)及同年5 月18日以傳真函及聲明稿方式廣泛傳真予原告之交易相對人稱:「…我們發現麗X公司販售侵犯祐林公司專利之產品,其產品為壓彈式的DIGI TRAY(國內專利證為M308924)以及10mm DVD DIGY TRAY(國內專利證號為M278667 ,美國證號為US0000000B1,日本證號為00000000 )…」、「…我們已在賣場查獲麗翔公司侵犯祐林公司專利產品(國內專利證號為M263601 ,本公司決定採取法律行動,將追究麗翔公司相關法律責任!…」云云,然因該傳真函及聲明稿係為不當散發競爭對手侵害專利之警告函,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以下稱公平法)第24條規定,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稱公平會)處分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在案,此有公平會公處字第100049號處分書可憑。本案被告亦同時違反公平法第22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雖公平會處分認定被告並無違反該規定,其認定之理由略為:「函內載檢舉人(即原告)屢有申請撤銷其專利發函時未獲成立乙節,此亦有智慧財產局專利異動資料可稽,案關信函內容難謂無據,故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情事」(第10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11頁第2行),惟查,原告向智慧財產局依專利法規定申請舉發撤銷被告之專利,與被告發函予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指稱原告侵害其專利權之不實情事,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更何況被告行為既符合公平法第22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構成違法,此與原告舉發撤銷其專利權成立與否,根本毫不相關,故公平會以原告提起舉發而未獲成立因而認定被告無違反公平法第22條規定部分之處分,容屬有誤。再者,依公平會處分書所載:「據被處分人自承,渠迄未向法院提起檢舉人涉及相關專利侵權之訴訟,故無法院一審判決可稽,且該公司並未將案關侵害專利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僅據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口述認定檢舉人產品涉侵侵權,並未送專業機構鑑定作成鑑定報告」(第8頁第8行以下),足證被告根本沒有原告侵害其專利權之具體事證,則被告於聲明稿中載明:「『從五年前開始,麗翔公司陸續仿製本司多項專利之產品…』、『月前我們已在賣場查獲麗翔公司侵犯祐林公司專利產品…』、『除此之外我們持續收集麗翔公司侵犯其他專利之證具…』」,及於傳真函中載明:「我們發現麗X公司販售侵犯祐林公司專利之產品…」等以具體或影射指稱原告侵害被告之專利權之不實情事,亦核屬「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且被告係發函給原告之多數交易相對人,使受信者誤認誤信原告產品係侵害被告之專利權,此依公平會處分書處分理由所載:「然另有一事業稱為避免爭議嗣仍與被處分人(即被告)直接往來,亦有一事業稱已由法務部門發函提醒內部同仁勿進貨被處分人所指稱之產品」(第9頁第6行以下),及原告為維護商譽對於接獲該函件及聲明稿之交易相對人均需出具切結以保證即可證明,則被告之發傳真函及聲明稿行為,已使原告在社會上及經濟上之評價受到貶抑及低落之事實,自是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營業信譽,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被告自是同時構成違反公平法第22條及第24條之規定甚明。
㈡本案被告楊順如係被告祐林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執行業務之傳送上揭傳真函及聲明稿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益,業已違反公平法、民法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本案被告之發傳真函及聲明稿而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24條及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之行為,業已致原告之營業信譽之評價受到貶抑,原告自得依公平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內容刊登新聞紙,並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營業信譽,此亦有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71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62 號之相關實務判決可參,爰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又被告之登報尚不足以回復原告信譽之損害,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原告依法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99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案號、當事人欄、案由及主文欄,及附件一之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之非假日頭版報頭下以不小於二單位(5cmx15cm)之版面規格登載壹日。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涉嫌以抄襲冒仿被告專利產品,或者是針對被告產品加以迴避等方式干擾影響被告之事業經營」云云,並無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其他明確之舉證,雖被告提出被證2 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姑不論該比對分析之內容是否正確,按該報告之完成日期為100年7月25日,顯係原告在提起本案訴訟(100年6月23日)後而臨訟製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發傳真函或聲明稿時,原告有被告所稱上揭不當行為。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不時對其專利權提起舉發,干擾被告營業」及「低價搶奪市場」云云,按新型專利權如有違反專利法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為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對被告專利提起舉發,嗣經主管機關審查後,確有「第M263601 號二片裝光碟盒」及「第M259288 號光碟盒之卡片結構」等專利,因舉發成立而撤銷專利權,足證被告上揭專利權確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而不得取得專利,原告提起舉發合法正當,又何來「干擾被告營業」?且在競爭之商業社會,以較有利之價格供消費者選購以爭取交易機會,亦為正當之商業行為,更何況原告之客戶多數在北部地區,在產品之運費上自然較被告為低,因而得以降低成本及售價以保障消費者權益,自無違法不當,更無被告所述之「低價搶奪市場」之情事。
⒊按被告100年9月15日提出兩份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其結論均謂原告之產品係被告專利之迴避設計產品云云,姑不論是否屬於「迴避設計產品」,縱然係迴避設計產品,被告既認知為迴避設計,被告即明知不侵害專利(此由被告所提報告第3 頁謂:「實施可避免法律上遭受權利人侵權訴訟之主張」),被告卻散布本案系爭之「傳真函」與「聲明稿」予交易相對人,而指訴原告侵犯其專利、採取法律行動追訴相關法律任等語,尤可證明被告為競爭之目的而故意散布不實之事項,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自會對原告之產品及信用產生恐懼及疑慮,該內容自有損害原告之營業信譽。再者,被告之「傳真函」與「聲明稿」內容,已違反公平法第22條規定:
⑴依公平會公處字第100049號處分書(以下稱處分書)所載:「據被處分人(即被告)自承,渠迄未向法院提起檢舉人涉及相關專利侵權之訴訟,故無法院一審判決可稽,且該公司並未將案關侵害專利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僅據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口述認定檢舉人產品涉侵侵權,並未送專業機構鑑定作成鑑定報告」云云(第8頁第8行以下),足證被告根本沒有原告侵害其專利權之具體事證,則被告於聲明稿中載明:「『從五年前開始,麗翔公司陸續仿製本司多項專利之產品…』、『月前我們已在賣場查獲麗翔公司侵犯祐林公司專利產品…』、『除此之外我們持續收集麗翔公司侵犯其他專利之證據…』」,及於傳真函中載明:「我們發現麗X公司販售侵犯祐林公司專利之產品…」等,被告以具體或影射之內容指稱原告從五年前開始且陸續侵害被告之多項專利、及被告在賣場查獲原告侵害其專利之產品、及被告持續收集原告侵害其他專利之證據等之不實情事,業足使見諸該聲明稿或函件內容之人,誤認誤信原告產品就是仿冒被告專利而來,且從5年前即開始並陸續進行,而在月前在賣場遭被告查獲等。惟查,原告經核准之專利高達25件之多,而被告僅6 件,二者數量相差懸殊,原告根本無需仿冒被告之專利,但因該等函件內容將使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認為原告之專利產品均係仿冒被告而來,自會對原告之產品及信用產生恐懼及疑慮,該內容自有損害原告之營業信譽。
⑵被告係發函給原告之多數交易相對人,且多數為國際或國內之大型公司包括:福茂唱片音樂股份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歌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圓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西霸企業有限公司、安第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使受信公司誤認誤信原告產品係侵害被告之專利權,此依公平會處分書理由所載:「然另有一事業稱為避免爭議嗣仍與被處分人(即被告)直接往來,亦有一事業稱已由法務部門發函提醒內部同仁勿進貨被處分人所指稱之產品」(第9頁第6行以下),及原告為維護商譽對於接獲該函件及聲明稿之公司均需出具切結書以為保證即可證明,則被告之發傳真函及聲明稿行為,確已影響受信者對原告產品及信用在社會上及經濟上之評價受到貶抑及低落之事實,自是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營業信譽。
⑶公平會認定被處分人(即被告)未違反公平法第22條規定之理由略為:「函內載檢舉人(即原告)屢有申請撤銷其專利發函時未獲成立乙節,此亦有智慧財產局專利異動資料可稽,案關信函內容難謂無據,故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情事」云云(第10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11頁第2行)。惟查,該處分理由僅以原告「申請撤銷被告專利發函時未獲成立」即認定被告並未違反公平法22條之規定,然對於「傳真函與聲明稿中指稱或影射原告5 年前即開始陸續侵害其專利權之內容」等不實之情事,不但未為審查,更未載明理由,故此部分之認定,容有瑕疵不當。
⒋法人名譽遭受損害,倘侵權行為人之登報道歉尚不足回復信譽者,受害人仍得再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有實務上判決之案例可憑: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訴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略為:「㈠、…次按侵害法人名譽,為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尚滋疑問。不得僅以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不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且法人所辛苦累積之商譽因他人之侵害而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此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所指名譽權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之情形有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90年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參照)。㈡、…本院認被告乙○○及大井公司除應於工商時報及中國時報之頭版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各乙則一天外,審酌原告公司信用受損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六十萬元方屬相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33號民事判決略為:「1、…惟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商譽上損失,參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88年4 月21日修訂增列「信用」法益、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人之名譽被侵害乃同時貶損其信用,並造成法人之商譽上無形損害,雖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然就其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所造成經濟利益上之無形損害,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尤其在現今旅遊之消費者對於旅行社之收費、服務品質之要求,均極為重視,於資訊流通發達之現今社會,由電腦網路獲得各旅行社之資訊,予以比較,審慎評估,在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即上訴人發生侵占旅客所繳交之費用,難免會有所退卻,而影響被上訴人營運上之困難,被上訴人名譽、信用及商譽上等無形之經濟上損失,難謂與上訴人之不法侵占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上訴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商譽上損失。」
⒌被告100年9月15日「答辯狀二」提出被證三之陳明書,該三家公司之前都有與原告公司有生意往來,於被告發系爭之函件後,即與未再與原告公司有生意往來,如此可證,被告發系爭函件確實使廠商原想與原告交易,因受該系爭函入之影響而轉向被告購買。又該陳明書所載係謂「未影響本公司(即陳明人)任何交易行為」,陳明書上之陳明人本來即需購買,只是購買對象不同而已,因而陳明書上謂陳明人之交易不受影響,實乃當然之理,但陳明人卻受該系爭函影響而轉向被告購買,而斷絕與原告之交易行為。因而被證三之三紙陳明書只是證明不影響陳明人公司而已,並不是證明陳明人不受系爭函件影響,因而斷絕與原告之交易行為。
⒍依被告於99年6月15日向公平會提出之陳述書:
⑴按被告在無法院判決、專業鑑定報告及其他具體事證下即散布本案系爭之「傳真函」與「聲明稿」予交易相對人,而指訴原告侵犯其專利、採取法律行動追訴相關法律責任等語,已可證明被告為競爭之目的而故意散布不實之事項。然再依上揭被告陳述書所載內容,更足證被告自認在散布本案函件及傳真稿之前,即以「口頭陳述」方式直接對交易相對人散布及陳述原告侵害被告專利權之不實情事,依公平法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依該條規定,散布不實情事之方式並未限定於函件或傳真等特定之形式,口述之散布方式自亦包含在該條規範之範圍內,則不論被告係以口頭陳述方式,或散布本案之聲明稿及傳真函件等,俱已使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對原告之產品及信用產生恐懼及疑慮,而事實上亦確有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受其影響而斷絕與原告之交易行為,或轉向被告購買,從而,被告之口述內容、聲明稿及傳真函等不實內容確已損害原告之營業信譽。
⑵原告之客戶多數在北部地區,在產品之運送成本上自然較低,因而得以降低成本及售價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並提高交易機會,且公平交易法所規範者本即包含自由決定商品價格之交易行為,原告商品以較低報價之行為,自無違法不當。再者,姑且不論原告商品報價並無違法,縱然原告之商品報價較低,其與原告是否侵害被告專利權係屬二回事,二者不得混為一談,而被告更不能因原告報價較低,即在無具體事證下於聲明稿及傳真函中任意陳述原告侵犯其專利等語,並散布該不實情事予交易相對人以損害原告之營業信譽,被告之舉方才是如上揭陳述書所載「企圖以不正當的方式爭取客戶及影響市場交易」。從而,被告以原告商品報價較低作為發本案聲明稿及傳真函予交易相對人之理由,顯不正當亦於法無據,根本不足以採信。
⑶依公平會資料第38頁之電話訪談紀錄表,受訪人「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林進興」於100年1月27日受訪內容,及鈞院100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訴訟代理人稱:「當初被告是認為原告的確有侵害被告的專利,也有請事務所評估過,只是沒有做成書面的報告。……」云云,姑且不論受訪者之身份及專業知識為何,按受訪人係於電話中聽被告描逑,根本未見到實物,如何進行所稱之「評估」?更何況受訪人在電話中亦僅是答稱:「有侵權之虞」,並告知「惟仍需正式鑑定方可確認」,亦即該事務所人員與被告在電話交談中根本未明確確認原告產品侵害其專利權,而被告亦從未將原告產品交由受訪者進行實質鑑定而取得鑑定報告,則如何證明原告侵害被告專利權?從而,被告所稱之「有請事務所評估過」及「被告認為原告的確有侵害被告專利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乃藉此向原告及客戶傳真系爭傳真及聲明稿呼籲原告及客戶應相同重視被告之智慧財產權。可從被告聲明稿中記載「麗翔公司之行為已深深困擾敝社」、「請大家支持及尊重智慧財產權」等用語可知。故被告傳發聲明稿之目的,係不平而鳴及宣示被告捍衛智慧財產之決心,並非以影響他人交易及造成不公平競爭。原告於系爭公平交易法事件發生之前5年來,分別有下列不當行為:
⒈涉嫌以抄襲仿冒被告專利產品,或者是針對被告產品加以迴避等方式干擾影響被告之事業經營:
⑴涉及專利仿冒部分:如被證2證據資料(即第M263601號二片裝光碟盒新型專利,惟嗣後經原告舉發成立)(所謂專利仿冒,指專利權人甲之專利範圍如=A+B+C,某乙就甲專利之構件或技術手段,加以抄襲或為均等置換成=A+B+C,或=A+B+D但D=C)。
⑵涉及專利迴避部分:如100年9月15日呈報狀附件1 證據資料(第M308924 號「PS材質之光碟盒卡合固定結構」新型專利及第M278667 號「影音光碟之附屬品固定結構」新型專利)。(所謂專利迴避是指就專利構件或技術手段加以刪除或為不同置換,例如甲之專利範圍=A+B+C,乙刪除構件成=A+B,或為不同置換成=A+B+D)。如被證2 專利比對分析報告。
⒉原告不時對被告之專利權提出舉發,干擾被告營業:
⑴原告於95年10月5日對被告所有之我國第M263601號「二片裝光碟盒」新型專利提出舉發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98年4 月27日再度對該專利提出舉發申請,經該局99年11月22日(99)專三㈡04087 字第09920838540 號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
⑵原告於94年5月20日,對被告所有之我國第M259288號「光碟盒之卡片結構」新型專利提出舉發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1月13日(98)智專三㈠03019字第09820019800號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
⑶原告於99年4月14日,對被告所有之我國第M278667號「影音光碟之附屬品固定結構」新型專利提出舉發申請,案仍審查中。
⒊原告低價搶奪市場:原告以涉嫌抄仿或迴避被告專利之產品,挾其資本優勢,屢次以偏低價格,報價給被告主要客戶,企圖以不正當的方式爭取客戶及影響市場交易,雖經被告多次主動拜訪唱片業界主要客戶,解釋說明被告公司專利產品與被原告產品之差異及客戶因信任被告之品質,而未轉單,但卻造成客戶經常藉此向被告比價,壓低被告價格,如此導致被告幾乎無利可圖,影響生計。
㈡被告行為應不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99年1 月29日被告傳真對象中,即已包含原告麗翔公司(惟日期誤載為1/29-2009),而99年5月18日寄發聲明稿之前,除已事先或同時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麗翔公司,且發函前即已多次主動向客戶說明,常年來客戶間均已知悉被告專利內容及上開爭議。依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另提出三家公司出具之客戶說明書為憑,顯然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之唱片界客戶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應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故被告之行為應屬捍衛自身權益之正當權利行使,應無原告所稱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之情形。退步言,據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亦只認為被告發送案關侵害專利權傳真函及聲明稿前,未踐行上開發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及第4點有關確認權利受侵害之先行程序,而輕罰被告5 萬元罰鍰,不認為另有違反法令之處。
㈢被告行為並非以影響原告交易及造成不公平競爭為目的,亦未影響原告銷售或客戶採購行為:
⒈被告傳真之前,曾主動拜訪接收客戶,除說明被告公司所擁有之專利內容外,亦就兩造產品之差異詳細說明,故客戶均知悉原告與被告之專利權爭議所在。又客戶於決定是否為交易時,產品特色及價格乃是決定之重點,至於產品是否侵權,尚非唯一考量。且被告所傳送之傳真及聲明稿之唱片業客戶,於台灣均是具有市場影響力之知名業者,縱使客戶另與原告交易,被告亦不敢貿然得罪。故被告之聲明稿不會導致其客戶之恐慌,而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此據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中記載,原告自行補充之事證之一「檢舉人本於商譽之維護,皆對上開廠商出具切結書保證,故未有退貨或撤銷訂單之情況。」及「另函詢13家事業關於受函後之因應措施及所受影響,調查結果為除其中二家事業,其一稱將影響公司選擇直接與被處分人往來,另一則稱由法務部門發函提醒內部同仁勿進貨被處分人所指稱之產品外,被處分人散發系爭信函後並無事業採取退貨、撤銷訂單及對案關商品變更交易對象且有實際交易往來等事證,且表示案關傳真或聲明稿對其交易決定無影響。」內容即可明瞭。由此可知原告銷售並無實際影響。
⒉再據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之記載,原告自承「經常往來客戶除唱片業外,尚涵括出版業、影視業、印刷業及包裝業等,平均每月往來客戶家數約有200至300家。」可見原告客戶多。然被告二次傳真發送系爭聲明稿只對其中之13家(其中有7 家為重疊之名單,故總僅共13家),而其中只7 家表示曾接獲傳真函,故真正接獲傳真函者,僅佔原告客戶比例2.3%之多,可謂比例甚低。且被告於第2 次發函前即將系爭聲明稿同時檢附99年5 月11日委由律師寄發予原告有關停止侵害被告第M263601 號專利之存證信函影本、第M263601 號專利證書及專公報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11月24日(98)智專三㈡04128 字第0982071010號函影本暨檢送之上開專利技術報告影本予原告及客戶。顯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商譽之企圖,且對原告之影響亦屬有限。
㈣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亦認為被告行為主觀上未具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且無「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據公平會公處字第100049號處分書記載「查本案被處分人發送案關傳真及聲明稿旨在陳述檢舉人屢有申請撤銷其專利迄今未獲成立之情,且發現檢舉人產品壓彈式DIGI TRAY、10m m DVD DIGI TRAY及二片裝光碟盒分別涉及侵害該公司我國專利第M308924號、第M278667號及第M263601 號,渠將對檢舉人追究相關法律責任等,並無籲請受函者須將檢舉人產品下架及停止銷售等行為,其目的尚難謂其主觀上具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之杯葛行為,故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之規定。」。上開公平會處分書記載「有關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實情事」。事業倘有「為競爭目的」、「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造成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結果」,始屬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查檢舉人與被處分人之主要產品均為光碟裝置盒,雙方具競爭關係,且查案關對檢舉人之交易相對人發送之傳真及聲明稿內容,主要係陳述檢舉人部分產品涉侵害該公司專利,且函內載檢舉人屢有申請撤銷其專利於發函時未獲成立乙節,此亦有智慧財產局專利易動資料可稽,案關信函內容難謂無據,故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情事。」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並無依據: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載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並無依據。
㈥原告請求將道歉啟事登報,尚無必要,啟事內容亦有不妥:原告請求將「道歉人祐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I 月29日及99年5月8日所發之傳真函及聲明稿中,指稱或影射麗翔公司侵害祐林公司專利權之內容,係屬完全不實之情事,此舉不但侵害麗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信譽,且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及民法第95條之規定,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特此登報向麗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道歉,以回復麗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信譽。」之內容登報乙事,因被告傳真聲明稿等行為僅七家客戶收受,縱然被告行為影響原告,其回復名譽之處分,亦不得過當,原告請求將道歉啟事登報已屬過當。且依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認定,被告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行為,其道歉啟事內容亦有不妥。
㈦原告指稱其公司及客戶在北部,運費成本原本較低,無低價搶奪市場之情事。由原告之說法可知該公司並不否認以較低價格於市場販售。而運費成本僅佔營運成本中之一小部分,被告其他之土地及人事成本,均較中南部之被告為高,原告以較低價販售,難謂無被告所指低價搶奪市場之嫌。按公平交易法規及公平會警告函處原則之程序規定,並非一般人民所能瞭解熟悉,被告長期感受到原告之營業干擾,一方面不平而鳴,一方面為捍衛公司員工生計之考量,於與專業之事務所討論後而發函(稿),不能即謂有損原告之營業信譽。由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業務主任林進興證明書(被證5)可知,早在發傳真函及聲明稿前(2009年不詳日期),被告即已經以「實物」與專利事務所人員討論侵權事宜,之後才決定發函(稿)。公平會交易資料第38頁資料謂「以電話述及」及原告謂「根本未見到實物」之說法與事實不符。
㈧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楊順如為被告祐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祐林公司於99年1月29日、99年5月18日以傳真及聲明稿方式傳真予原告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如原證一所示傳真函、聲明稿。
㈡被告祐林公司係國內專利證號M308924 、M278667、M263601之專利權人。
㈢被告祐林公司因上開傳真及聲明稿,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該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處50,000元罰鍰,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4月13日公處字第10004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爭點之所在:
㈠被告祐林公司傳真上開傳真函及聲明稿予原告公司之交易相對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
㈡被告祐林公司傳真上開傳真函及聲明稿予原告公司交易相對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公司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及如起訴狀聲明所示之登報行為,有無理由?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楊順如為被告祐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祐林公司係國內專利證號M308924、M278667、M263601之 專利權人;被告祐林公司於99年1 月29日、99年5 月18日傳真「…日前我們發現麗X公司販售侵犯祐林公司專利之產品,其產品為壓彈式的DIGI TRAY (國內專利證為M308924)以及10mm DVD DIGYTRAY(國內專利證號為M278667,美國證號為US0000000B1,日本證號為00000000)…」、「…從五年前開始,麗翔公司陸續仿製本公司多項專利之產品,此之外還利用專利漏洞之巧門,屢次要申請撤銷本公司多項專利,所幸其撤銷本專利至今仍未成功,不過麗翔公司的行為,己經深深困擾敝社,就如同業界多年深受盜版及非法下載之傷害一樣。我們已在賣場查獲麗翔公司侵犯祐林公司專利產品(國內專利證號為M263601 ),本公司決定採取法律行動,將追究麗翔公司相關法律責任!…」等內容予原告公司之交易相對人,此行為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該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處被告祐林公司50,000元罰鍰等情,有被告祐林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傳真函、聲明稿、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4月13日公處字第100049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祐林公司傳真上開傳真函及聲明稿予原告麗翔公司之交易相對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
㈠公平交易法第24條部分:
1.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有效處理事業濫用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造成不公平競爭案件,制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第3點第1 項規定:「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㈠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㈡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認定確屬著作權受侵害者。㈢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第3點第2項規定:「事業未踐行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第4點第1項規定:「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且無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24條規定之違法情形,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㈠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㈡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第4 點第2 項規定:「事業未踐行前項第一款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第5 點規定:「事業未踐行第3點或第4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發警告函,且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事業雖踐行第4 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發警告函,但內容涉有不公平競爭情事者,本會將視具體個案,檢視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第19條第3款、第21條、第22條、第24條之規定。」是就事業寄發警告函而言,所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係指專利權人於寄發警告函前,已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專利權受侵害者;或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或於警告函內敘明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足以分辨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
⒉被告祐林公司於99年1月29日、99年5月18日傳真「…我們發現麗X公司販售侵犯祐林公司專利之產品,其產品為壓彈式的DIGI TRAY(國內專利證為M308924)以及10mm DVDDIGY TRAY(國內專利證號為M278667,美國證號為US0000000B1,日本證號為00000000 )…」、「…從五年前開始,麗翔公司陸續仿製本公司多項專利之產品,此之外還利用專利漏洞之巧門,屢次要申請撤銷本公司多項專利,所幸其撤銷本專利至今仍未成功,不過麗翔公司的行為,己經深深困擾敝社,就如同業界多年深受盜版及非法下載之傷害一樣。我們已在賣場查獲麗翔公司侵犯祐林公司專利產品(國內專利證號為M263601 ),本公司決定採取法律行動,將追究麗翔公司相關法律責任!…」予原告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其中99年1 月29日發送之傳真,雖未明文載明原告公司名稱,僅以「麗X公司」稱之,惟唱片CD光碟裝置盒市場主要供應商為原告、被告兩家公司,則受信者應可就「麗X公司」特定為原告公司,此經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4月13日公處字第100049號處分書認定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發上開傳真稿及聲明稿行為,應已屬事業發警告函行為,而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之適用。
⒊被告祐林公司雖辯稱:有將上開專利送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且發函同時傳真予原告公司云云,惟被告祐林公司就上開專利所提出之三份「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分係100 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製作,要非被告祐林公司發送上開傳真函、聲明稿前之鑑定報告,且被告祐林公司迄今並未提出發上開傳真函、聲明稿前所取得之前揭專利權受侵害之第一審判決或鑑定報告,亦未提出事先或同時通知原告公司,請求排除侵害之證明,復觀諸上開傳真函、聲明稿之內容,並未具體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亦未附具專利證書或專利公報影本,尚不足以使受信者分辨上開專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祐林公司並未踐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4點有確認專利權受侵害之先行程序,當可認定,是被告祐林公司發送上開傳真函、聲明稿行為,尚非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
⒋公平交易委員會曾詢問兩造所稱收悉上開傳真函、聲明稿之13家事業,其中表示曾收悉上開傳真函、聲明稿之業者僅有7 家,餘均表示未曾收悉或不清楚,而收悉上開傳真函、聲明稿之7 家業者中,並未有將原告公司產品下架或退貨之情形,有5 家事業表示上開傳真函或聲明稿並未影響該公司交易決定,或不曾使用案關產品,然有1 家業者稱為避免爭議仍將與被告祐林公司直接往來,亦有1 家業者稱已由法務部門發函提醒內部同仁勿進貨被告祐林公司所指稱之產品,而原告公司事後亦對接獲上開傳真函、聲明稿業者出具切結書保證未有侵害被告祐林公司專利等情,業據本院調100年4月13日公處字第100049號處分書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件雖未發生交易相對人下架或退貨情事,然被告祐林公司在尚未取得前揭專利權受侵害之第一審判決或鑑定報告,即發送上開傳真函、聲明稿,且未事先或同時通知原告公司,已使原告公司喪失第一時間澄清、解釋之機會,而有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之市場健全發展;況依上開傳真函、聲明稿之內容,亦使其中之部分交易相對人恐涉訟累並心生疑懼,導致原告公司須向交易相對人解釋並切結保證絕無侵犯他人專利權情事,而其中之部分交易相對人亦因之須耗費人力評估以重新確認產品致影響相關之生產運作,顯見被告祐林公司發送上開傳真函、聲明稿之行為,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
⒌被告祐林公司發送上開傳真函、聲明稿,已屬事業發警告函之行為,惟其並未踐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4點確認專利權受侵害之先行程序,所為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業如前述,加以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4月13日公處字第100049號處分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祐林公司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甚明。
㈡公平交易法第22條部分
⒈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2條定有明文。是不公平競爭行為之判定應有:⑴事業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⑵有「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行為;⑶造成「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結果,始該當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非謂一有未踐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4點之程序,即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
⒉專利證號M308924、M278667、M263601 之專利權係被告祐林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祐林公司與原告公司均生產光碟裝置盒,雖具有競爭關係,然被告祐林公司與原告公司間多次曾因上開專利問題涉訟,此有被告祐林公司提出之「麗翔公司對本公司專利案件技術干擾之歷程」及所附之相關文件為證,且被告祐林公司將上開專利與原告產品委託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比對分析,該事務所認原告部分產品係M308924、M278667號專利之迴避設計產品,部分產品落入M263601 號專利範圍內,亦有該事務所所製作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三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祐林公司發送上開傳真函、聲明稿時懷疑原告公司侵害其上開專利權並非無據,則被告祐林公司發送上開傳真函、聲明稿之目的,顯係為保障其本身之權益,尚難認其係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所為,縱其未踐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4點先行程序而有所不當,然其既非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為之,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祐林公司發送上開傳真函、聲明稿之行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云云,要非可採。
三、被告祐林公司傳真上開傳真函及聲明稿予原告公司交易相對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公司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及如起訴狀聲明所示之登報行為,有無理由?
㈠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公司發送傳真函、聲明稿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24條及民法第195 條規定,使原告公司之營業信譽受到貶抑,依公平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內容刊登報聞紙並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刊登如起訴書附件1 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公司營業信譽云云。然兩造間專利權爭議,除與兩造有密切往來之業界人士以外,知悉兩造間專利糾紛之人不多,被告公司所發送警告函對象亦僅有兩造間交易往來之唱片業者或光碟裝置盒經銷商,要非一般消費大眾,且目前查知有收受上開傳真函、聲明稿之業者亦僅有7 家,除此上開特定廠商以外,其他民眾及業者實難以知悉被告公司有發送上開傳真函、聲明稿之情事,對於上開傳真函、聲明函之內容更無從得知;再參以被告公司發送上開傳真函、聲明稿後,並無交易相對人將原告商品下架或退貨情事,僅有一家業者由法務部門發函提醒內部同仁勿進貨被告公司所指稱產品,原告公司亦未具體舉證其因被告公司發送上開傳真函、聲明稿所蒙受之損失,是被告公司雖未踐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4點之先行程序,惟此僅係被告公司發函前之程序不備,其惡性並非重大,是公平交易委員會亦僅輕罰被告公司5 萬元,本院卷內復其他無證據證明原告公司營業信譽受到嚴重損害,衡諸前揭之情形,被告將本事件判決內容以傳真或郵寄方式使收受上開傳真函、聲明稿業者知悉,已足回復原告公司商譽,並無將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或本件判決刊登於蘋果日報之非假日頭版下以不小於二單位(5cm5cm)之版面規格登載一日,使廣大不知情閱報讀者知悉之必要。原告公司訴之聲明第2 項並非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不應准許。
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之登報尚不足以回復原告公司信譽之損害,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連帶賠償100 萬元云云。惟原告公司既屬法人組織體,並無精神痛苦可言,其營業商譽受到損害,自僅得請求回復名譽,而不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且本院認定被告將本事件判決內容使收受上開傳真函、聲明稿業者知悉後,已足回復原告公司商譽,業如前述,自無登報亦不足以回復其名譽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賠償10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本於公平法第22條、第24條、第34條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99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案號、當事人欄、案由及主文欄,及附件一之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之非假日頭版報頭下以不小於二單位(5cmx15cm)之版面規格登載壹日,俱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