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3號原 告 赫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榮 訴訟代理人 羅大業 廖健智 律師 複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陳政宏 律師 被 告 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 被 告 寶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陳志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期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寶鴻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寶美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寶美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寶鴻公司應給付原告476,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寶美公司應給付原告95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寶鴻公司訂有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寶格麗」透天店鋪、住家新建工程(下稱寶格麗工程),雙方亦就原告提前完工時,訂有工期獎金1,000,000元(含 稅),而被告寶鴻公司已給付部分之工期獎金500,000元 與原告。又原告與被告寶美公司於96年9月7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大慶」透天店鋪、住家新建工程(下稱大慶工程),雙方亦就原告提前完工時,訂有工期獎金1,000,000元(含稅)。詎原告就寶格麗、大慶工程均 已提前完工,被告寶鴻、寶美公司竟拒絕依約給付工期獎金。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寶鴻公司應給付原告47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寶美公司應給付原告952, 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就寶格麗及大慶工程給付工期獎金之約定,以原告取得使用執照為條件: ⑴原告與被告寶鴻公司就寶格麗工程有工期獎金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觀被告寶鴻公司傳真之切結事項大意第4點即稱「對寶格麗、大慶工程所謂提前達 成工期獎金…貴公司不得再以相同事由陳訴或提出申請」等語,明確指出原告與被告寶美公司就大慶工程有工期獎金之約定;且證人王永昇亦證述於大慶工程上樑典禮時有聽見兩造討論工期獎金,均足證大慶工程亦有工期獎金之約定。又被告給付工期獎金之條件為原告提前取得使用執照,至於辦理沖銷以節省利息係被告寶鴻公司願意給付原告工期獎金之原因,而非條件,亦即被告寶鴻、寶美公司能否辦理沖銷或順利交屋係原告對被告寶鴻、寶美公司應否負保固責任之問題,與工期獎金無關,此亦可由被告寶鴻公司業已支付原告500,000元工期獎金佐之,至於何以不繼續 支付工期獎金,應係嗣後發生交屋爭議,而被告寶鴻公司、寶美公司刻意扣款所致。 ⑵按一般工程慣例,建設公司發放工期獎金與營造公司之目的在於節省利息,此為工程常識,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工期獎金發放之約定,為附停止條件之契約,必定為營造公司得控制達成之條件,否則如建設公司有意拖欠,營造公司因趕工所支出之成本豈非血本無歸?再者,預售屋買賣於建設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雖然房屋內部尚未完全完工,然此時已取得保存登記,可由銀行設定抵押權,客戶已可向銀行辦理貸款並通知銀行核撥款項。而客戶在房屋建築過程中已給付相當之對價,取得使用執照後,通常會希望早早取得所有權以保障自己權益;建設公司也會因為要提前沖銷貸款而減少利息,會盡快辦理對保貸款,豈有等到交屋後才辦理貸款而沖銷帳款之可能?取得使用執照至交屋期間甚長,且一個建案通常有數百戶,每戶要求均不同,所有戶數全部交屋完畢距離取得使用執照至少1年以上,建設公司需負擔此一期間之貸款利 息並不合理。本件被告寶美公司、寶鴻公司未能節省利息係因與其中1、2位客戶間之買賣條件有爭議沒有辦理塗銷,造成無法全部塗銷,才無法沖銷利息。 ⑶建築實務上,建築物主結構體完成後須檢附竣工照片、竣工圖、及圖說等相關證明文件,始得申辦下列各項有關執照或許可項目:①建築使用執照、②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申請竣工查驗、③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等。故建築實務上所謂之完工即指建物主結構體完工,應以使用執照發放日為工期獎金認定之時點較為明確。交屋日為被告寶美、寶鴻公司與客戶端間之契約關係,與原告無涉,不得將原告是否完工與交屋混為一談。況工程完工後,尚待被告寶美、寶鴻公司驗收,包含初驗、缺失改善、複驗、竣工計價等,期間尚須第二次施工(含公設部分)及客戶變更設計等,皆於工程完工後交屋前階段施工,客觀上原告無法掌握該期間,若業主遲延驗收或是遲遲不提出缺失改善糾正計畫等,皆可能影響日後交屋,故兩造不可能以交屋日為工期獎金認定標準,此為建築工程實務當然之理,否則不啻容許建設公司可以遲不交屋,而以此做為不給付工期獎金之事由。 ⒉原告已提前取得使用執照: 依寶格麗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約定,使用執照需於180 工作天前取得,計算使照執照取得之日時,春節(5天 )、每月例假日4天、臺中氣象站公佈當日降雨量達10 公厘以上皆免記工期。查寶格麗工程於96年5月1日開工,工作天180天期間,含6個月之例假日24天,臺中氣象站公佈當日降雨量達10公厘以上之天數為35天,故原告應於96年12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而寶格麗工程於96年11月29日即取得使用執照,為提前取得,符合工期獎金發放之條件。再依大慶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約定,使用執照需於211工作天前取得,計算使照取得之日時, 春節(5天)、每月例假日4天、臺中氣象站公佈當日降雨量達10公厘以上皆免記工期。查大慶工程於96年8月 15日開工,工作天211工作天期間,含7個月例假日28 天、春節5天、臺中氣象站公佈當日降雨量達10公厘以 上天數為14天,故原告應於97年5月3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而大慶工程於97年3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為提前取 ,亦符合工期獎金發放條件。 ⒊工期獎金約定之性質為一獨立特殊類型之無名契約,其時效為15年: 工期獎金乃兩造另外約定,以提前取得使用執照為條件,係建設公司用以獎勵營造公司加速達成工程所額外支付之獎勵金,並未定於工程承攬契約中,並非承攬契約;且若一方未達條件,他方無庸給付獎金,法律關係既無工作完成交付義務、瑕疵擔保責任義務等承攬人之義務,亦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原告達成條件所請求者為獎金而非承攬報酬,故工期獎金契約並非承攬契約。又工期獎金為一獨立類型之無名契約,民法債編並無相類之規定,自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建築實務上,僅承攬報酬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預付款、估驗款、 驗收後付款、保留款等均適用一般消滅時效,非凡涉及建築工程之一切款項皆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況本件 原告提前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屢次向被告寶美、寶鴻公司請求給付工期獎金,被告寶鴻公司方於96年2月25日 簽發一紙票面金額476,19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嗣於100年1月8日發傳真稿拒絕給付工期獎金,故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⒋原告未曾以切結書拋棄請求工期獎金之權利: 原告所提之切結書係被告寶鴻公司希望原告放棄請求工期獎金單方之意思,原告並無同意拋棄任何權利,且其上並未有原告任何簽名,實無可認定原告有放棄工期獎金權利之意思,該切結書反可證明被告寶鴻公司確實承認兩造間有約定工期獎金,否則何須以此主張原告放棄請求工期獎金之權利。 ⒌被告寶鴻公司、寶美公司以寶格麗工程、大慶工程未沖銷之利息2,270,888元、968,010元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被告寶鴻、寶美公司主張抵銷,係因原告有延誤工程致生損害云云,然被告寶鴻、寶美公司應先舉證原告確實有所延誤,以及延誤係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寶鴻、寶美公司提出之管銷費用及未沖銷利息2,270,888元、968,010元均係由被告寶鴻、寶美公司自行制作,屬於私文書,被告寶鴻公司、寶美公司應舉證其為真實,而非隨意列舉。 被告寶鴻、寶美公司則以: ㈠兩造僅就寶格麗工程有工期獎金之約定,係以被告寶鴻公司在97年2月1日以前沖銷貸款利息為要件: ⒈一般銀行在房屋貸款撥款前會先詢問客戶可否放款,客戶如認所購買之房地已達可交屋居住情狀時,始會同意放款,因為若房地尚未完工交屋,銀行無法核估建物之價值。而建設公司接獲客戶通知後,即與客戶共同辦理驗收、交屋手續,及辦理完稅、過戶手續,再由銀行辦理放款,塗銷先前土建融資貸款設定之抵押債權。 ⒉兩造就寶格麗工程工期獎金係以工程經被告、管理委員會完成公共設備移交簽認及工程事項驗收合格,並辦理完成過戶,俾被告寶鴻公司能提早辦理沖銷(即建案融資之塗銷)為條件,取得使用執照僅為整個工程之部分階段,非屬完工,仍須完成水、電管線配置裝設、隔間裝潢等其他工程,否則,何以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工作天數均較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為長?上情業經證人黃佳怡於100年10月17日庭訊時證稱屬實。至於大慶工程,兩造 並無任何關於工期獎金之約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⒊承買戶按期程支付價金,使用執照之取得僅是其中1個 期程,尚須進行「申請產權移轉」、「室內地磚完成」、「交屋」等期程,即使用執照取得時,尚未達可交屋之標準,故原告陳稱取得使用執照即表示已完工交屋,與客觀事證相悖,顯無理由。 ㈡原告並未完成工期獎金約定之條件: ⑴寶格麗工程部分:原告至遲應於96年12月26日以前完工交屋,然依原告提出之施工、監工日報表,至97年3月9日仍處於施工狀態。嗣原告因「延遲交屋」,同意被告寶鴻公司扣款174,353元,足證原告未如期完工,更遑 論有提前完工。 ⑵大慶工程部分:以大慶工程房屋編號C7為例,原告應於97年5月15日完工交屋,但卻遲至97年9月7日始完成交 屋,而遭被告寶美公司扣除部分工程款項28,000元,足認原告確未如期完工。 ⑶退步言之,本件縱認係以取得使用執照為給付系爭工期獎金之條件,然原告亦未依約遵期取得使用執照。蓋兩造就寶格麗、大慶工程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27日、97年3月12日,寶格麗、大慶工程承攬 合約書第11條事由,僅是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即被告寶鴻、寶美公司)申請延長工期之事由,並非當然即予延長工期。且依合約書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縱原告有可申請延長工期之事由,苟未於事故發生5個 辦公日內向被告寶鴻公司提出申請,嗣後即不得再申請之。而原告於承作寶格麗、大慶工程期間,均未曾以「春節(5天)含每月例假日4天」、「當日降雨量達10 公釐以上」等事由,向被告寶鴻、寶美公司申請延長工期,仍應以96年10月27日、97年3月12日為取得使用執 照之日期,惟原告遲至96年11月29日、97年3月19日始 取得使用執照,顯屬給付遲延甚明。 ㈢系爭工期獎金約定之性質為「承攬報酬」,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所謂工期獎金,乃為激勵提前完工,承攬人為定作人趕工施作,於約定之工作天數前,將工程完成並交給定作人驗收完畢始稱之。被告寶鴻公司、寶美公司給付工期獎金與原告,其性質自與民法規定之承攬契約相當。依寶格麗、大慶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其性質均為承攬契約,原告向被告寶鴻、寶美公司請款之範圍包括工期獎金,其性質同屬承攬人之報酬甚明,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時效為2年。徵諸原告所提之請款單上所載之日期為97年1月1 日,可知原告對於被告寶鴻、寶美公司就本件工期獎金之請求權自97年1月1日起,其請求權即得行使。另縱依原告所述,兩造係以取得使用執照為給付工期獎金之條件,惟寶格麗工程於96年11月29日、大慶工程於97年3月19日取 得使用執照,原告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即得對被告寶鴻、寶美公司請求給付。然原告遲至100年6月23日始具狀請求主張行使該項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㈣原告業以切結書拋棄請求系爭工期獎金之權利: 原告以被告寶美公司發函原告之切結書為請求系爭工期獎金之依據,惟該切結書第4項已表明原告「不得」再以相 同事由陳訴或提出申請,則兩造就系爭工期獎金已在該切結書第4項約定原告願拋棄權利之範圍內,原告自不得再 以該「已拋棄」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工期獎金。 ㈤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期獎金,則被告分別以寶格麗工程、大慶工程未沖銷之利息2,270,888元、968,010元抵銷: 依寶格麗工程合約書第23條、大慶工程合約書第16條第1 項第2款約定,被告寶鴻、寶美公司因原告遲延完工,致 需負擔額外之利息及人事管銷成本支出,當得依合約書第27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3款約定,向原告主張違約罰 款,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此項損害。而被告寶鴻公司因原告遲延完工,合計受有2,270,888元之 損失、被告寶美公司因原告遲延完工,合計受有968,010 元之損失,爰以上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工期獎金相互抵銷。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4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承攬被告寶美公司之大慶工程,雙方於96年9月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承攬範圍不含中庭園藝工程,管理室內木作工程及燈具,其餘工程百分之百完成。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1條工程計算約定:「本工程乙方(即原告)應於96年8月15日做為工期起算日,於270個工作天內完工、交甲方(即被告寶鴻公司)驗屋完成(含缺失改善完成),使用執照需於第210工作天前取得。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 拒因素及春節(5天)含每月例假日4天、台中氣象站公佈當日降雨量達10公厘以上免計工期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申請延長工期。」 ㈡原告另承攬被告寶鴻公司之寶格麗工程,承攬範圍依各項施工圖面百分之百完成。雙方於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1條工程計算約定:「本工程乙方(即原告)應於96年5月1日做為工期起算日,於240個工作天內完工、交甲方(即被告 寶鴻公司)驗屋完成(含缺失改善完成),使用執照需於第180工作天前取得。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及春 節(5天)含每月例假日4天、台中氣象站公佈當日降雨量達10公厘以上免計工期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申請延長工期。」 ㈢寶格麗工程於96年11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以96府都建使字第01149號發給使用執照,並於97年1月7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大慶工程於97年3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以97府都 建使字第00232號發給使用執照,並於97年4月22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 ㈣被告寶鴻公司曾於96年12月25日開立發票人為陳明仁、支票號碼:CRA0000000、票面金額:476,190元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該支票業經兌現並由原告受領。 ㈤被告寶鴻公司於97年7月11日開立之請款單,記載該次應 給付予原告之款項應扣除因原告延遲交屋而負擔之利息 174,353元,該請款單由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顏郁淳於同 年月16日簽收。 ㈥寶美公司所出具之大慶工程交屋點交證明單,記載97年9 月7日分別因原告施作1樓馬桶缺失、補貼利息損失而扣除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10,000元、18,000元。 ㈦被告寶鴻公司於100年1月18日傳真切結事項大意與原告,該切結事項大意⒋載以:「對寶格麗、大慶等工程所謂提前達成工期獎金、寶鴻桂之都工程所謂工程追加費,貴公司(即原告)不得再以相同事由陳訴或提出申請。」。 爭執之事項: ㈠關於寶格麗及大慶工程,兩造有無給付工期獎金之約定? 被告給付工期獎金之條件為何? ㈡原告是否已完成上開約定之條件? ㈢系爭工期獎金約定之性質為何?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㈣原告是否曾以切結書拋棄請求工期獎金之權利? ㈤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期獎金,則被告分別以寶格麗工程、 大慶工程未沖銷之利息2,270,888元、968,010元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寶格麗及大慶工程,兩造並無提前取得使用執照即支付工期獎金之約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就寶格麗及大慶工程分別約定有工期獎金,且該工期獎金之給付係以被告提前取得使用執照為停止條件云云;被告寶美公司則否認其與原告就大慶工程有工期獎金之約定等語;被告寶鴻公司固不否認兩造就寶格麗工程約定有工期獎金,然係以原告提前完工,使被告寶鴻公司得以在97年2月1日以前沖銷對銀行之貸款為給付條件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就其與被告間關於工期獎金之約定內容,及原告已成就該約定內容之條件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證人(即原告之分包廠商)洪壹峰證述:「(法官問:〈寶格麗〉上樑典禮當天是否有聽說兩造有誰提到工期獎 金的約定?)吃飯時有聽老闆陳明仁說要發壹佰萬元的獎金給赫基營造,因為慶祝照時間完成,我不知道他們約定何時要完成,也不知道何種情況下要發工期獎金,我只有聽到工期獎金壹佰萬元,其他細節我沒有注意聽...」「 (法官問:〈大慶上樑典禮〉當天是否聽過有人提及工期獎金的約定?)沒有聽到。」「(法官問:陳明仁是在何種情況之下提到發工期獎金?)在吃飯當中,有提到何時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要發工期獎金... 」「(被告複代理人問:既然聽到工期獎金的事情,前面是否提到為何要撥發工期獎金的原因?)我有聽到使用執照請下來的話,就發工期獎金。」「(被告複代理人問:是否有說何時?)我沒有聽到。」「(被告複代理人問:關於撥發工期獎金的部分,羅大業與陳明仁的對話是否只有你剛才所述取得使用執照就發工期獎金這一段?)其他詳細的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反面至第158頁);證人王永昇(原名王俊傑,即原告之分包商)則證稱:「(法官問:上樑典禮當天是否聽到原告被告間有談到工期獎金的問題?)寶格麗沒有,大慶那邊有。我聽到羅大業說進度有趕起來,寶鴻有要發獎金給我們...寶鴻的老闆笑笑的 ,沒有說話。」「(法官問:羅大業是否提及為何要發工期獎金?)沒有,我聽到的只有這些。一般是請到執照或交屋的時候才有工期獎金,細節的部份我不清楚。」「(法官問:寶鴻的老闆是否有主動提及工期獎金?)我沒聽到。我只聽到赫基在講。」「(被告複代理人問:當天是否提到在何種條件下才會發工期獎金?)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6頁);另證人梁慶銧(即被告寶鴻公司之工務經理)證述:「(法官問:兩造在寶格麗工程、大慶工程施作期間是否約定工期獎金?)不太記得,要看合約。」「(法官問:是否有口頭上約定過工期獎金?在何種情形之下?)有,但是我不太記得...難免都會有要 把工程趕起來的敘述,細節數字的部份我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至第92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與被告寶鴻、寶美公司在寶格麗、大慶工程之上樑典禮餐敘中確曾論及工期獎金之話題,惟關於寶格麗工程,原告與被告寶鴻公司約定之發放條件為何?關於大慶工程,被告寶美公司有無同意發放工期獎金?與原告約定之發放條件為何?證人洪壹峰、王永昇均係片斷聽聞而無完整瞭解,證人梁慶銧則不復記憶,自難僅憑渠等之證詞率認兩造間有提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即發放工期獎金之約定。 ㈢再徵諸證人黃佳怡(即被告寶鴻公司之財務經理)證稱:「(法官問:上樑典禮的時候,是否聽到陳明仁或陳明哲提到寶格麗、大慶工程工期獎金一事?)典禮的時候沒有提到,是那天晚上在餐廳吃飯的時候才有聽到。兩個典禮在不同的餐廳,原告及其下游廠商都有出席。陳明仁有提到寶格麗的工期獎金,他說若提前取得使用執照,早點辦理沖銷,沖銷就會省下利息,公司會獎勵給廠商。拿到使用執照時並不能沖銷,通常還要60天的工程,辦理過戶,所以原告應將房屋施作到可以過戶的狀態。取得使用執照以後還需要內修,例如粉刷、安裝衛浴、地板等。當時陳明仁是敬酒的時候,當場跟羅大業講到工期獎金的事。大慶工期獎金在上樑典禮的時候也是沒有提到,也是在餐廳提到的,這次我們並沒有答應,這次是羅大業主動提出,但我們沒有答應,因為寶格麗沒有按照實際的時間完成,後來我扣了17萬多的利息,因為原告遲延我的交屋,讓我不能完成沖銷。」「(法官問:提示發票日期96年12月25日之支票,上面寫寶格麗使照獎金,是否看過這張支票?)這是我們為了鼓勵原告能夠完成工程,所以先給他一半獎金,原本我們約定是100萬元獎金,希望他能夠完成後 面的一半工程,但是後來的一半工程一直沒有辦法完成,照理說這一半的獎金我應該要向原告討回...」「(被告 複代理人問:工期獎金是要拿到使用執照還是整個工程完工?)以工程完工,已沖銷為準。」「(原告複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五流程圖,在取得使用執照以後,公司是否經過初驗、複驗?)使用執照取得之後沒有初驗。」「(原告複代理人問:赫基公司是否有辦理完工手續,提出竣工圖?)沒有辦理完工手續,也沒有通知完工...初驗 對我而言是我們公司自己的工務人員與原告的工務人員驗收,製作初驗的修繕通知單,在使用執照取得當時我們並沒有初驗。」「(原告複代理人問:先發給赫基公司50萬元之原因?)是羅副總一直來要求,說他使用執照已經取得,當時陳明仁也在場,我們也很有誠意,希望案子快點結束,所以就先發了50萬元的獎勵金,釋出善意。當時的約定是使用執照取得並讓我們提前沖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頁反面至第170頁),亦見被告寶鴻公司在寶格麗工程上樑典禮餐敘中,確有與原告之工務人員羅大業達成工期獎金1,000,000元之協議,惟係以提前取得使用執 照,使被告寶鴻公司早日辦理貸款沖銷為條件,以節省下來之利息獎勵原告。嗣該工程提前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寶鴻公司即發放工期獎金之半數以釋出善意,但原告後續工程未能如期完成,被告寶鴻公司貸款無法提前沖銷,故而拒絕發放剩餘之工期獎金。之後羅大業在大慶工程上樑典禮餐敘中再提及工期獎金,被告寶美公司即未表示同意,雙方並無達成協議。本院審酌證人黃佳怡證述之情節與證人洪壹峰、王永昇所述之內容若合符節,並無迴護偏袒被告之情,其證詞應堪予採信,故被告寶鴻公司抗辯其與原告約定以提前取得使用執照、辦理貸款沖銷為給付工期獎金之條件;被告寶美公司辯稱其與原告未約定工期獎金等語,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約定以提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為發放工期獎金之條件云云,則不可採。 ㈣又建築實務上,為促使已訂約之公共工程承包商及監造廠商在確保公共工程契約規定品質下,全力趲趕進度提前完工,以發揮工程效益,節省整體社會成本,機關得視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參考縮短公共工程工期之招標決標策略內容訂定招標文件,以縮短公共工程之工期。機關支付趕工費用或獎勵金之條件為「提前竣工」、「達成趕工期限目標」或「雖未達趕工期限目標而仍具部分效益」,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7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10022966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0至148頁);且工期 獎金之發放係因定作人有趕工之需要,為獎勵承攬人提前完工,因而與承攬人約定提前達成工程進度即撥發工期獎金,至於提前達成工程進度係指請領使用執照或全部工程竣工,則依當事人之約定,此亦據證人洪壹峰、王永昇、梁慶銧證述明確。準此可知,工期獎金之發放係因提前竣工、達成趕工期限對定作人具有效益,為鼓勵承攬人儘速完工,遂於原約定承攬報酬外,另外約定工期獎金,因而提前完工對定作人之效益如何,至關重要,將影響雙方工期獎金給付條件之約定。而使用執照取得後,至建物完成保存登記之前,約需時兩個月,實務上,建設公司通常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通知客戶申請房屋貸款,並繼續將建物完成至可交屋之狀態,待保存登記完成後與客戶辦理驗收,客戶再通知銀行撥款,建設公司之融資貸款方得以沖銷,此觀諸被告與客戶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之付款進度為使用執照取得、申請產權移轉、室內地磚完成、交屋、銀行貸款即明(見本院卷㈡第99頁以下)。職是,被告寶鴻公司辯稱其與原告約定工期獎金,係因提前取得使用執照、提早辦理貸款沖銷,即得以節省貸款利息而獲有利益,故與原告約定若於97年2月1日以前完成沖銷,即發放工期獎金乙節,核與常情並無違背。 ㈤原告雖主張工期獎金發放之約定必定為營造公司得控制達成之條件,否則如建設公司有意拖欠,營造公司因趕工所支出之成本豈非血本無歸云云。惟原告承攬被告寶鴻公司之寶格麗工程係以建築師規劃之建築施工圖、結構施工圖、水電施工圖(須搭配送照圖)為工程範圍,包含建照和使用執照各項完工所需作業,及含地上、地下、前院、後院、圍牆、巷道、水溝、水、電、瓦斯、電信、污水、消防內外管線申報開工及竣工,依各項施工圖面百分之百完成(第4條);又寶格麗工程驗收合格後,原告應依照被 告寶鴻公司指定的購屋客戶或接管單位辦理點交(第23條第5項),有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4 頁以下)。足知原告係承攬寶格麗工程之全部施工,並負有使工程驗收合格、配合客戶辦理點交之義務,是以寶格麗工程是否完工、客戶驗收後是否同意銀行撥貸、被告寶鴻公司之融資貸款得否沖銷,均繫於原告之施工品質及進度,被告寶鴻公司貸款得否沖銷並非原告無法控制達成之條件,兩造以此作為完工之認定標準及工期獎金之給付條件,非無可能。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曾簽發500,000元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給付寶格麗工程之工期獎金,另被告傳真與原告之切結書亦承認寶格麗、大慶工程有工期獎金之約定,可證兩造確有提前取得使用執照即發放工期獎金之約定云云。然觀諸該切結書之記載:「切結事項大意:⒈寶格麗及大慶工程有關住戶或委員會提出之工程瑕疵,貴公司應善盡承包商之責不以保固期滿、責任已終而拒絕受理,並於限時內完成工程瑕疵修繕(一星期為限),事後並以驗收完成單回傳寶鴻(寶美)核對銷案...⒋對寶格麗、大慶等工程所謂 提前達成工期獎金...貴公司不得再以相同事由陳訴或提 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可知被告提出 該切結書,係因寶格麗、大慶工程經客戶反應有瑕疵,原告以保固期滿為由遲未修繕,卻向被告請求給付工期獎金,被告故而要求原告簽立該切結書繼續履行承包責任,不得再向被告申請工期獎金,顯然被告並未承認其對原告有給付工期獎金之義務。另被告寶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明仁於96年12月25日固曾簽發票面金額476,190元(扣除百 分之5營業稅)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該支票上雖有「寶格麗使照獎金」之文字(見本院卷㈠第11頁)。惟寶格麗工程係於96年11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寶鴻公司於96年12月25日交付上開支票仍保留一半之工期獎金而未全額給付,於97年1月1日原告再提出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2頁)向被告寶鴻公司請領剩餘之工期獎金時,被告寶鴻公司即拒絕給付,足徵被告寶鴻公司給付半數工期獎金之本意並非承認雙方有提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即支付工期獎金之約定,而係另有原因,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㈦基上,原告就其與被告寶美公司間有工期獎金之約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其主張兩造約定提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即支付工期獎金乙節為真實。又被告寶鴻公司雖不否認其與原告有工期獎金之約定,惟參諸證人黃佳怡之證詞,及被告寶鴻公司因寶格麗工程提早完工可能獲得之利益,應認原告與被告寶鴻公司間約定給付工期獎金係以使被告寶鴻公司在97年2月1日以前完成貸款沖銷為條件。 原告就寶格麗工程未完成上開約定之條件: 查原告於97年7月11日向被告寶鴻公司請領客戶變更工程款 時,因自97年2月5日以後持續有缺失未能完成交屋,致被告寶鴻公司須補貼客戶至交屋之日止之利息損失174,353元, 有被告所提之請款單、交屋點交證明單、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第180頁以下);再被告截至97年2月1日為止仍持續進行寶格麗工程拋光磚、天花板、衛浴設備...等施作工程,亦有原告所提之監工日報表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13頁以下),可證原告在97年2月1日以前仍未能完成寶格麗工程,致被告寶鴻公司無法於該日以前完成貸款沖銷,原告即有未完成工期獎金給付條件之事實,故原告自不得依約定向被告寶鴻公司請領工期獎金。 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寶格麗、大慶工程有約定以提前取得使用執照作為被告支付工期獎金條件之事實;且縱依被告寶鴻公司所述,該工期獎金係以使被告寶鴻公司在97年2月1日以前完成貸款沖銷為給付條件,然原告亦未能在該日以前完成寶格麗工程,致被告寶鴻公司無法完成貸款沖銷,亦不符合請領工期獎金之條件。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寶鴻、寶美公司分別給付原告476,190 元952,3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訴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曾以切結書拋棄工期獎金之權利及以寶格麗工程、大慶工程未沖銷之利息主張抵銷等節,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