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75號
- 原告
- 民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麒裕
- 訴訟代理人
- 張薰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豐胤律師
-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 蘇仙宜律師
- 被告
- 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宗源
- 訴訟代理人
- 蔡壽男律師
- 被告
- 王偉翔
- 被告
- 王允豐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銘耀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庭鴻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黃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西勢小段一九之一0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一百九十九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一百六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取得、C部分土地(面積八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偉翔、王允豐以被告王偉翔應有部分七四六五一分之四四六五一、被告王允豐應有部分七四六五一分之三0000之比例取得並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4日起訴後,旋於同年7月25日將其坐落臺中市○○區○○段西勢小段19之1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1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700萬元予第三人黃宗源(即被告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王允豐、王偉翔聲請本院對第三人黃宗源告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俾使原告應有部分之抵押權,存於原告分得之部分土地,而使被告分得之部分土地,不受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影響,以維公平(詳本院卷第41至42頁),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乃依被告王允豐、王偉翔之聲請,對第三人黃宗源告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先予敘明。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西勢小段19之1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1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曾向被告等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均無法達成協議,爰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共有物,並主張依附圖(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11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甲案為分割方案,亦同意依附圖丙案為分割方案。又無論採甲案或丙案,被告清水公司取得之土地部分,既與西北側同段21-5地號土地相鄰,而該21-5地號土地為被告清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宗源所有,則被告清水公司就所取得土地部分,應不生袋地通行(被告王允豐、王偉翔取得土地)之問題。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或丙案所示。
(二)被告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水公司):同意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採行如附圖甲案或丙案為分割方案。蓋因系爭土地東北側毗鄰之同段21-3、21-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西北側毗鄰之21-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清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宗源所有,採附圖甲案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被告清水公司所取得之土地部分,各與原告、被告清水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宗源所有之前揭土地緊鄰,原告、被告清水公司就取得之系爭土地部分可與前揭土地合併使用,提高土地利用價值,有益社會經濟,且被告清水公司取得之土地部分,既與西北側同段21-5地號土地相鄰,目前亦為共同使用,則被告清水公司就所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應不生袋地通行(被告王允豐、王偉翔取得土地)之問題;反觀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清水公司所取得之土地部分,非但未與前揭同段21-5地號土地連接,無法合併使用,更因形成畸零地而無法妥適利用,將有浪費土地資源、有害社會經濟之虞,殊無可採。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或丙案所示。
(三)被告王偉翔、王允豐:系爭土地地形呈五角不規則形狀,且僅有東側面臨馬路,為使分割後之土地均可連接道路而得以出入,主張應採行如附圖乙案為分割方案方為妥適;蓋因依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21-3、21-6地號土地相連接,原告就取得系爭土地部分,可與原告原有土地合併使用,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被告清水公司所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亦面臨東側馬路,可單獨利用,亦可顧及土地經濟效用,被告王允豐、王偉翔所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地形近似長方形,可使土地做較有利之利用,符合其經濟價值。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較不可採,因被告王允豐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地形呈狹長不規則形狀,被告王偉翔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亦為三角不規則形狀,均無法使土地做有效利用,將降低被告二人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縱使甲案編號A、B部分土地合併由被告王允豐、王偉翔共同取得,同段21-6地號土地仍突進該地北側,使該地北面無法有較直線之地界,將來恐生土地界址紛爭,顯不利於土地之有效利用,且總體地形呈東面極寬、西面極窄之不規則形狀,亦無法彰顯土地之經濟效用;此外,被告清水公司取得之土地部分將成為袋地,若日後主張袋地通行權,勢必增加鄰地之負擔,不合經濟效益。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案亦不可採,因被告二人分得之土地地形,仍呈現東面極寬、西面極窄之五角形狀,同樣無法使土地做較有效之利用,亦無法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此外,被告清水公司取得之土地部分將成為袋地,若日後主張袋地通行權,勢必增加鄰地之負擔,不合經濟效益。又被告王允豐、王偉翔就取得之土地願依應有部分比例即王允豐以100000分之40188、被告王偉翔以100000分之59812維持共有(本院按:被告王允豐部分應為100000分之40187<即30000÷74651=0.40187,小數點第6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王允豐、王偉翔誤算為0.40188>;被告王偉翔部分應為100000分之59813<即44651÷74651=0.59813,小數點第6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王允豐、王偉翔誤算為0.5981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等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無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形狀雖呈V字型之五角不規則形狀,然其面積達1,199平方公尺,若予原物分割,各部分仍均有相當之面積,適於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原物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形狀地呈V字型之五角不規則形狀,目前供附近居民無償作為菜園使用,北側與同段21-5、21-3、21-6地號土地相毗鄰,該21-5、21-3、21-6地號土地現亦供附近居民無償作為菜園使用,其中21-3、21-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21-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清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宗源所有,又21-3、21-5地號土地北側均面臨馬路,又系爭土地東側毗鄰之19-9地號土地為雙向各設有1車道之道路(五權東路17巷),西南側則與同段19-1地號土地毗鄰,以鐵絲圍籬相隔,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63至69頁)。本院審酌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各筆土地各呈三角型或接近三角型之地形,此乃受限於系爭土地原始地形(V字型之五角不規則形狀)所致,然就原告、被告清水公司所取得編號A、B部分,各與原告、被告清水公司法定代理人所分別原有之21-3、21-6、21-5等地號土地各為相連,有利於原告及被告清水公司合併使用土地,且均可因合併使用而取得直接通往北側馬路之使用利益,以增加土地經濟效益;至於被告王允豐、王偉翔所取得編號C部分,雖呈西面較窄、東面較寬之接近三角型之地形,然其東面完全直接面臨道路,使用方便,且較諸分割前地形或採甲案所分得之部分,更為完整,地界更屬清楚,而無如甲案編號B部分將遭同段21-6地號畸零地由北側突進被告王允豐、王偉翔所分得土地以致使用困難之疑慮。至於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雖可兼顧原告及被告清水公司之土地使用利益,然被告王允豐、王偉翔取得之部分,地形呈狹長或三角之不規則形狀,均無法使土地做有效利用,將降低被告二人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縱使甲案編號A、B部分土地合併由被告王允豐、王偉翔共同取得,同段21-6地號土地仍突進該地北側,使該地北面無法有較直線之地界,將來恐生土地界址紛爭,顯不利於土地之有效利用。另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固可兼顧原告、被告王偉翔、王允豐之土地使用利益,惟對被告清水公司而言,非但未與前揭同段21-5地號土地連接,無法合併使用,更因形成畸零地而無法妥適利用,將有浪費土地資源、有害社會經濟之虞。基上所述,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當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共有物之性質,且均能使每筆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及使用需求,符合公平原則及促進物之經濟效用,而堪採用。
四、綜上所述,爰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准予原物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亦即A部分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1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清水公司取得、C部分土地(面積8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偉翔、王允豐以被告王偉翔應有部分74651分之44651、被告王允豐應有部分74651分之30000之比例取得並維持共有。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 註 │ ├──┼──────┼────────┼─────────┼───────┤ │ 1 │民友企業有限│100000分之11284 │100000分之11284 │ │ │ │公司 │ │ │分割後被告王允│ ├──┼──────┼────────┼─────────┤豐、王偉翔則各│ │ 2 │清水紡織印染│100000分之14065 │100000分之14065 │以74651分之300│ │ │股份有限公司│ │ │00、74651分之4│ ├──┼──────┼────────┼─────────┤4651之應有部分│ │ 3 │王允豐 │100000分之30000 │100000分之30000 │比例維持共有。│ ├──┼──────┼────────┼─────────┤ │ │ 4 │王偉翔 │100000分之44651 │100000分之44651 │ │ └──┴──────┴────────┴─────────┴───────┘ 附圖: (本判決後附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壹份作為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