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75號
- 抗告人
- 王允豐
- 抗告人
- 王偉翔
- 相對人
- 民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麒裕
- 相對人
- 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宗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20日本院所為100年度訴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民有企業有限公司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西勢小段19-10地號土地,按其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284比例計算之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以上開土地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5,500元,計算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92,500元,計算抗告人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應為32,685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係相對人民友企業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上訴利益額仍應以相對人民友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2,097,075元(計算式:土地現值15,500元系爭土地面積1,199平方公尺相對人民友企業有限公司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284=2,097,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準,洵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即有理由。雖抗告人抗告意旨計算結果有誤,而與上開本院計算及原審起訴所定訴訟標的價額未合,仍無礙抗告人已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即無庸再命其補正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必要,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