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廖慧如
- 法定代理人蔣麒裕、黃宗源
- 原告王允豐
- 被告民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75號 抗 告 人 王允豐 王偉翔 相 對 人 民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麒裕 相 對 人 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2月20日本院所為100年度訴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民有企業有限公司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西勢小段19-10地號土地,按 其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284比例計算之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以上開土地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5,500元,計算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92,500元,計算抗告 人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應為32,685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係相對人民友企業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上訴利益額仍應以相對人民友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2,097,075元(計算式:土地現值15,500 元系爭土地面積1,199平方公尺相對人民友企業有限公 司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284=2,097,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準,洵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即有理由。雖抗告人抗告意旨計算結果有誤,而與上開本院計算及原審起訴所定訴訟標的價額未合,仍無礙抗告人已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即無庸再命其補正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必要,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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