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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1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王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11號

原告
傑揚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仁
訴訟代理人
廖珍月
被告
福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維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金額自一百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8月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活動板手、外紙箱、內紙箱等物品,共計684,155元,其中342,825元貨款部份,由被告公司簽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海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9年10月5 日、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作為貨款之支付,詎原告於同年10月5日持被告所開立之前開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其餘341,330元貨款部份,被告迄今亦尚未付款,原告屢向被告催討上開積欠之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經查: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2紙、支票(票號:AA0000000號)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據,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可堪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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