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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49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49號

原告
何陳彩圓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告
揚源建設有限公司
被告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童誌裕

      童木華

      童韋翔

      童月玲

      童月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龍井區○○○段水師寮小段一一二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一一二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一一二之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另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同法第8條第2項亦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原告於100年7月25日起訴前被告揚源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有童誌裕、童木華、童韋翔、童月玲及童月芬等5人,其中童誌裕為董事長、童木華為董事,嗣被告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8年12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5106230號函准解散登記各情,已據原告提出經濟部100年6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033626100號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在卷為憑,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公司既經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即應進入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之組織為有限公司,因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其清算應以全體股東即童誌裕、童木華、童韋翔、童月玲及童月芬等5人為清算人,始為適法,且公司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視為公司負責人,故本件訴訟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列童誌裕、童木華、童韋翔、童月玲及童月芬等5人甚明。從而原告於100年7月25日起訴時即列童誌裕、童木華、童韋翔、童月玲及童月芬等5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配偶何錦德與被告公司於81年間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被告公司在何錦德所有坐落台中市龍井區○○○段水師寮小段112之1地號土地(已於81年12月21日分割為同小段112之1、112之2、112之3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2層式鋼筋混凝土造樓房3棟,雙方各分配1.5棟,出售所得價款平均分配,建屋完工期限為350個工作天,逾期完工,被告公司應給付總工程款1000分之1之罰款。嗣何錦德於88年10月9日死亡,系爭土地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予何宗碧,何宗碧又於91年11月24日死亡,系爭土地再由原告繼承取得。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童木華於100年6月7日寄發沙鹿郵局第19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求原告「近日內」提供身分證影本及便章,以利補申請建照等;詎被告法定代理人童木華又於100年6月10日寄發沙鹿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合建契約。惟系爭合建契約係何錦德與被告公司訂立,並非與童木華個人訂立,而被告公司既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8年12月9日准予解散登記,被告公司顯然已無法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被告公司依合建契約所負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且上開合建契約簽訂迄今近20年,被告公司仍未建屋完成,乃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何錦德之繼承人即原告、何秀津、何秀鳳、何秀蘭、何秀英等5人遂委任律師於100年7月13日寄發台中英才郵局第112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合建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興建之違章建築(依被告法定代理人童木華上揭存證信函記載:「約定領到建照有限時日完成,台端不配合提出證件,申請建照等於沒期限」,可見被告公司當初顯未申請建築執照即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藉以回復原狀,如拒絕拆除,將依法訴請拆除等語。詎被告法定代理人童木華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0年7月21日撥打電話稱:「原告住家頂樓未申請建照,過2天就知道等語,可見童木華顯係以檢舉違章建築之事恫嚇原告,使原告不敢提出訴訟,藉以達成其要求給付金錢之目的。從而,上開合建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而消滅,被告公司自應將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三)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3件、土地異動索引3件、合建契約書1件、何錦德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4件、經濟部100年6月29日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沙鹿郵局存證信函2件、台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1件(含回執)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本院及原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均未到場)於100年8月29日上午勘測系爭土地,確認其上有興建未完成之2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3棟,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實際面積均如附圖所示各節,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命測量員繪製土地鑑定成果圖在卷可稽。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童誌裕、童木華、童韋翔、童月玲及童月芬等5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100年10月18日及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拒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其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童誌裕、童木華、童韋翔、童月芬等4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童月玲依其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另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56條亦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9條復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合建契約自81年間簽訂迄今近20年,被告公司仍無法將上開房屋興建完成及出售,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何錦德係提供系爭土地,而由被告公司出資規劃興建房屋,且依本院於100年8月29日上午會同原告勘測系爭土地,發現其上確有尚未興建完成之2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3棟,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實際面積均如附圖所示,可見何錦德確已履行提供土地予被告公司興建房屋之義務,而上開房屋迄今無法興建完成,在客觀上應屬具有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存在,被告公司復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8年12月9日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益見被告公司已不可能再繼續完成系爭土地上3棟建物之興建,即屬給付不能,故何錦德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何秀津、何秀鳳、何秀蘭、何秀英等5人委任律師於100年7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合建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藉以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即無不合,是系爭合建契約應已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甚明。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童木華固於100年6月10日寄發沙鹿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聲明解除合建契約」云云。惟系爭合建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何錦德及被告公司,而何錦德既於88年10月9日死亡,被告公司如欲解除合建契約,自應以被告公司名義對何錦德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何秀津、何秀鳳、何秀蘭、何秀英等5人為之,始為合法有效,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童木華竟以其個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且僅對原告1人為解除合建契約之通知,對何錦德之其他法定繼承人自不生效力,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童木華所為解除合建契約之通知,於法不合,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建契約既經何錦德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何秀津、何秀鳳、何秀蘭、何秀英等5人合法解除並發生效力,被告公司對系爭土地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已因民法繼承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上尚未興建完成之地上物,對原告之所有權已構成妨害,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3968元及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700元,共計24668元。又本件訴訟既為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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