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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戴博誠
  •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賴俊銘

  • 原告
    林明國
  • 被告
    張昭興林君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信賴管理顧問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64號原   告  林明國 李素招 被   告  張昭興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君彥 黃競頡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權峰 被   告  信賴管理顧問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部分新臺幣伍萬元、原告甲○○部分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部分新臺幣伍萬元、原告甲○○部分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信賴管理顧問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部分新臺幣伍萬元、原告甲○○部分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丙○○、甲○○之女即訴外人林淑雯於民國98年4月 間,因有購買二手車之需求,透過友人介紹至被告丁○○經營之合興汽車保養修配廠購買車輛。而被告丁○○利用林淑雯對中古車行情及交易貸款等細節外行,乃介紹乙部車號0000-00白色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乙輛嚴重事故車 )予林淑雯,並稱該車很好,不是事故車,僅前後有擦撞,稍微板金修復即可,出售價格含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云云。然林淑雯告以伊無現金可購買,被告丁○ ○隨即表示伊有長期配合並熟識之貸款業務員可代為辦理高額貸款,且可利用所貸得之款項修復該車。林淑雯再向被告丁○○表示本身信用狀況不良,恐無法辦理車貸購買該車云云。被告丁○○為使交易成立獲取上開價金利益,竟唆使林淑雯編造虛偽事實欺騙其母親即原告甲○○,其虛偽內容為:因有債務人積欠林淑雯款項無法清償,該債務人願意轉售所有乙部僅積欠銀行110,000元貸款之新車予林淑雯抵債, 惟林淑雯需代債務人清償上開110,000元貸款,故僅需再貸 款110,000元還銀行即可解決上開購車問題。嗣被告丁○○ 與林淑雯即以上開理由相互配合,用以欺騙遊說原告甲○○,並取得原告甲○○之同意出名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以原告甲○○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林淑雯並承諾貸款核貸下來會自己繳納車貸。 ㈡98年4月底,被告丁○○將取得原告二人之雙證件影本、不 動產資料影本等,交付予知情之業務員即被告戊○○辦理車貸相關事宜。被告丁○○並利用原告丙○○(即林淑雯之父親)中風身體不適之際,竟唆使要求被告乙○○(即林淑雯之男友)配合偽簽原告丙○○之姓名於文件上以申辦貸款。嗣被告戊○○先持空白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至原告住處,於未告知原告甲○○有關申貸金額、申貸程序、貸款繳納期數、本票金額等重要事項之狀況下,即要求尚未起疑之原告甲○○於上開文件及本票上簽名。被告戊○○取得原告甲○○之簽名後,於同日再持上開文件及本票至被告乙○○住處,取得由被告乙○○於上開文件、本票偽簽「丙○○」之簽名(按:乙○○於偽簽丙○○姓名時,與戊○○已認識月餘,戊○○明知乙○○非丙○○)。上開文件及本票,除「甲○○」本人親簽及被告乙○○偽簽「丙○○」簽名之部分外,其餘文件內容均由被告戊○○或戊○○依被告丁○○之指示填具。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貸款申請書)之全部內容(今原告二人之簽名蓋印)均非原告二人填寫或用印(授權用印)。上開文件及本票之「甲○○」及「丙○○」之印章,乃被告戊○○未經原告甲○○授權同意即自行蓋印,及未經原告丙○○之授權同意,先行偽刻再蓋印於上開文件及本票上,以供日後行使之用。 ㈢98年5月初,被告丁○○與林淑雯於未告知原告甲○○及取 得原告甲○○授權同意之情況下,私自於合興汽車保養修配廠辦理汽車買賣簽約事宜。林淑雯並受被告丁○○之指示,於僅載有車輛年份、廠牌、牌照號碼及引擎號碼之汽車委賣合約書面之乙方(買方)欄,偽簽「甲○○」之簽名。然查,系爭車輛於97年5月間,曾發生嚴重車禍,而系爭車輛之 車體因車禍已嚴重扭曲變形,已無法駕駛及修復,實成一團廢鐵,並無被告丁○○所稱有450,000元之價值。被告丁○ ○明知系爭車輛為嚴重事故車,自介紹該車至完成買賣均未帶林淑雯看過系爭車輛之車況,事後亦擅自變造上開汽車委賣合約書,於合約書上另填具賣主(託售人)為陳美蓉、議定價格為450,000元、貸款、該車為未修護,貸款450,000元,190,000元為修護金、乙方自行修護(現況交車)等文字 。 ㈣又被告戊○○為使系爭車輛買賣交易順利並賺取業績獎金,竟利用其熟知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貸款徵信作業程序,乃安排某日親自帶林淑雯至其熟識友人所經營之月子中心,被告戊○○並教導林淑雯如何與裕融公司徵信部門人員對談。林淑雯於被告戊○○之教導下,冒充甲○○本人順利通過被告裕融公司之徵信程序。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亦依貸款申請書所載,分別撥付450,000元之貸 款予張敏義(即被告丁○○之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及業務獎金28,263元予王怡文(即被告戊○○之妻)設於三信商銀之帳戶內。 ㈤原告甲○○於受被告丁○○、戊○○、乙○○等人之矇騙設計下,先代林淑雯繳付第1期之汽車貸款12,330元。詎原告 甲○○於98年7月31日收到被告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催繳之 存證信函,始知林淑雯並未繳納汽車貸款,因當時林淑雯與家人失聯未說明欠繳原因,故原告甲○○打電話至被告裕融公司詢問,經被告裕融公司告知本件車貸金額為450,000元 ,並非110,000元。原告甲○○得知後甚感驚訝與不解。原 告戊○○、丁○○亦於98年9月1日至原告家中表示,若原告不繳納貸款,外面的少年仔會把車輛拖走,且會查封原告等之財產云云。原告二人聽聞後十分擔心房地遭查封,故於翌日再繳納2期之貸款金額計24,660元,隨後原告等亦接到鈞 院98年度司票字第7128號民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林淑雯已知紙包不住火,便主動出面,於原告甲○○追問下,始將事實全盤託出。原告二人始知遭受詐騙,驚覺事態嚴重,隨即於98年9月4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報案。原告等並對被告裕融公司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嗣經鈞院二審確定判決確認本票債權對原告二人均不存在。 ㈥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96號裁判參照)。查被告丁○○、戊○○、乙○○等人明知系爭車輛為嚴重事故車,並無450,000元之價值(甚至毫無價值),被告丁○○為取得買賣價金 ,被告戊○○為取得貸款之業務獎金,竟利用原告丙○○中風身體不適,共同施以詐術,由被告丁○○出售嚴重已不堪使用及修復之系爭車輛,並唆使知情之被告乙○○配合偽造「丙○○」之簽名,再由被告戊○○偽刻「丙○○」之印章,被告戊○○復未經原告甲○○之授權同意,擅自將上開2 枚印章蓋印於申請貸款、本票等文件上,並唆使林淑雯充當月子中心員工,通過被告裕融公司之徵信以貸得款項供數人瓜分。被告裕融公司嗣再持渠等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等人上開共同偽造原告丙○○、甲○○之簽名,並偽刻丙○○之印章及未經授權同意盜蓋原告甲○○印文並供行使之不法行為,乃共同侵害原告甲○○之「財產權」及原告二人之「姓名權」、「信用權」、「名譽權」等人格權,情節要屬重大。被告丁○○、戊○○及乙○○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裕融公司與信賴管理顧問公司均為被告戊○○之僱用人,被告戊○○於執行貸款業務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害原告二人之上開人格權及財產權,上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9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丙○○非財產上之損害計1,000,000元;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甲○○財產上之 損害(即3期之貸款金額)計36,990元(記算式:1 2330 +26440)及非財產上損害計563,010元,總計600,000元。 ㈦聲明:⑴被告丁○○、乙○○、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信賴管理顧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丁○○、乙○○、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信賴管理顧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辯以: ㈠被告裕融公司部分: ⑴依一般購車之交易習慣,客戶是先看車,談妥條件,如有貸款之需求再透過業務仲介至銀行或分期付款公司。本案被告裕融公司即是依上述之交易習慣,審核貸款者之信用條件是否符合進而准予分期付款,並無違誤之處。本件交易均由原告女兒林淑雯主導,原告甲○○並同意擔任車主,辨理分期購車,並代為繳款。惟因原告女兒自始即與車行聯手詐騙,始造成損害發生,此觀之原告起訴狀所述,為原告自承之事實。原告等之損害實乃其行使偽造變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女兒及被告等人所造成,非被告裕融企業所造成。 ⑵又被告戊○○非被告裕融公司之員工,為特約行銷經紀人員(名片上已載明「特約消費金融經紀人」之字樣亦可明確得知其非為被告裕融公司之員工),其對保不實造成之損害(即債權無法求償),受害者為被告裕融公司。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不合理,應予駁回。 ⑶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②如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係合法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並無謀取不法獲利,被告主觀上未故意詐騙原告,於客觀上亦未有詐欺之情事: ①原告甲○○係經由其女兒林淑雯向被告丁○○購買系爭車輛,被告以合法方式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及其女兒,而原告宣稱系爭車輛並未有450,000元之價值,並不正確,實則為 車輛之價值應衡量其出產年份,並非事故車或泡水車便不具有任何價值,只要車輛還能修復便仍具有一定之價值,而系爭車輛為2006年生產製造,雖曾發生事故,但被告以450,000元(含修車費用)之價格出售應屬合理,再加上原告甲○ ○係透過林淑雯與被告丁○○協議並同意後才簽訂買賣契約書,若原告對於該契約書中之內容完全不知情,或從未同意授權林淑雯代理購買系爭車輛,則原告甲○○又為何交付身分證影本?又為何同意與被告裕融公司簽立貸款事宜且辦理對保手續?並授權其女兒林淑雯辦理相關過戶事項。因此原告稱被告丁○○聯合原告女兒林淑雯故意詐騙原告云云之說詞顯非真實。 ②次查被告丁○○當初係以170,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陳美蓉 購買,嗣後又陸續繳納系爭車輛之牌照稅7,120元、燃料稅 4,800元、強制險1,398元、拖車費8,000元(將系爭車輛從 事故地點拖回被告所經營之合興汽車修配廠)、過戶費2,000 元、設定費3,500元(貸款設定費)、拖車費3,000元(將系爭車輛從被告所經營之合興汽車修配廠運送至林淑雯所指定之修車地點)、介紹費15,000元(購買系爭車輛時給付予介紹人之費用)、介紹費15,000元(給付予介紹人楊廉之費用),因此被告丁○○自購買系爭車輛後總計已繳納59,818元,又被告已將修車費用190,000元返還予原告女兒林淑雯 ,則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成本為:購車費用170,000元+各 項雜費59,818元+修車費用190,000元=419,818元,而被告將系爭車輛以450,000元之價格出售於原告,則被告於本件 買賣中僅賺取30,182元【計算式:450,000元-419,818元=30,182元(利潤)】,此亦屬合理。由此可知,被告丁○○於本件買賣中並無謀取暴利,若被告主觀上確實欲與林淑雯詐騙原告,則為何被告須特別註明將190,000元修車費用退 還林淑雯?且為何被告僅獲取30,182元之合理利潤?此顯與一般詐欺之情況不同,因此被告係合法出售系爭車輛,並無故意詐欺原告之違法情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情事,實屬牽強亦不合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丁○○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⑵被告丁○○並無對原告丙○○有何侵權或詐欺之情事,本案為原告女兒林淑雯與其男友乙○○共同欺騙原告二人,實與被告丁○○無涉: ①被告丁○○出售系爭車輛時從未與原告丙○○接觸、商談過,且買賣過程亦無須要與被告丙○○接觸,實不知被告要如何欺騙原告丙○○(嗣後買賣簽約後,乃是貸款公司即被告裕融公司與原告等人辦理借款對保手續,與被告丁○○無涉),因此原告等宣稱被告丁○○利用原告丙○○身體不適之機會,跟其他被告詐欺原告丙○○之說詞顯與事實不符。既然被告當初並非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丙○○,且亦未與其商談購車細節,甚至買賣契約書上更未有原告丙○○之簽名或蓋章,則被告又如何詐騙原告丙○○?故被告丁○○對原告丙○○實無可能有任何詐欺或侵權之行為。 ②又查本案從頭至尾汽車貸款辦理事項,皆為原告女兒林淑雯與其男友即被告乙○○與原告二人接觸,與被告丁○○無涉,因此即使有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乙○○偽簽原告丙○○之姓名於文件上申辦貸款、又在未經原告等人同意下便擅自刻原告等人之印章使用…」等情事,亦與被告無關,被告根本並不知情,且被告僅介紹林淑雯向被告裕融公司申辦貸款,被告如何詐騙原告等人?因此原告等主張被告張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合理亦無理由。 ⑶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九(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本案不同: ①查上開判決係因被告裕融公司主張錯誤才導致敗訴判決,其實當初被告丁○○係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銘豐公司,然銘豐公司之後卻因故不買系爭車輛,而當時適逢原告甲○○之代理人林淑雯表示欲購買系爭車輛,因此被告才請銘豐公司直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甲○○,以減省過戶費用,雖然上開判決認定原告甲○○並未向銘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因此判決甲○○與被告裕融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但並不代表被告丁○○亦未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甲○○。其實原告甲○○透過其代理人林淑雯自始自終對於向被告購車一事皆清楚知悉,亦有買賣契約書為憑。綜上,上開本票裁定案件認定之事實「甲○○(即本案原告)與銘豐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與本案「甲○○(即原告)與丁○○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不同,被告丁○○確實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甲○○。 ⑷本案林淑雯係經由原告甲○○之授權向被告丁○○購買系爭車輛,因此本件顯有代理或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①本件原告甲○○係透過其女兒林淑雯向被告丁○○購買系爭車輛,且原告甲○○亦授權林淑雯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委由林淑雯辦理相關買賣及過戶事項,因此林淑雯顯為原告甲○○之代理人甚明,然原告卻宣稱對於購買系爭車輛須修復一事不知情,對於契約書之內容亦不清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查於上開本票裁定判決和原告於100年7月26 日 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皆可知原告已自承林淑雯係以其名義買車,且被告戊○○亦親自至原告甲○○住處辦理對保,若被告並未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甲○○,則原告甲○○又為何願意辦理汽車貸款?由此可知,原告甲○○確實清楚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過程,故被告並未欺騙原告甲○○,若原告對於貸款金額有爭執,既然林淑雯為原告甲○○之代理人,此亦為林淑雯與原告間之溝通問題,實與被告丁○○無關。②再者,原告甲○○亦有表示林淑雯為其代理人,對林淑雯於契約書之簽名亦無表示反對,只是主張內容不清楚,且由被告從頭至尾皆跟原告代理人林淑雯接洽,故本件實有代理或表見代理之適用,因此原告甲○○確實有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 ⑸退萬步言,若被告丁○○對原告等人應負相關賠償責任(惟被告否認之),則原告甲○○從未將任何款項給付予被告,則被告何來損害甲○○之「財產權」?又被告並未協助林淑雯處理貸款事宜,故對於被告乙○○偽造原告丙○○之簽名並偽刻原告丙○○之印章等情事皆不知情,則被告又如何損害原告二人之「姓名權」、「信用權」、「名譽權」等人格權?且本案性質係為單純車輛買賣糾紛案件,亦與原告二人之上開人格權無涉,故原告二人之上開人格權亦無受損害之可能,因此被告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原告等並未有任何損失。是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丁○○須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被告自無須賠償原告等人之損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乙○○部分:我確實有冒簽原告丙○○的名字,遠東商銀契約書上「丙○○」的簽名是我簽的,「甲○○」部分沒有人簽。另我只有簽署動產抵押契約書保證人部分,本票我沒有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戊○○部分:我是按照一般的貸款程序辦理,承辦貸款時,當時沒有看時間,我當時也被騙,看照片真的看不出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信賴管理顧問公司部分:我們只是負責書面審核,其餘事項係授權業務員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戊○○為被告信賴管理顧問公司業務員,被告信賴管理顧問公司為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車輛貸款之經銷商,被告戊○○為被告信賴管理顧問公司負責接洽、辦理車輛貸款之業務。 ㈡被告乙○○確實有在98年4月份未經原告丙○○同意在遠東 國際商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偽造丙○○簽名。 ㈢原告甲○○確實有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親自簽名。 ㈣原告甲○○確有依買賣契約書及貸款書而為給付合計36,990元整之貸款金額。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甲○○並無同意申辦450,000元貸款,遠東商 業銀行消費貸款申請書上「甲○○」之簽名為被告戊○○、丁○○所偽造,並原告丙○○並無同意擔任上開借款之保證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遠東商業銀行消費貸款申請書及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係被告丁○○、戊○○、君彥固不否認未經丙○○同意而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遠東商業銀行消費貸款申請書上偽簽「丙○○」之簽名,然否認有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丙○○」簽名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其係合法賣車,確實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甲○○,並無詐欺原告情形,且貸款係訴外人即原告女兒林淑雯與被告乙○○與原告接觸,其僅介紹林淑雯向被告裕融公司申辦貸款等語。被告戊○○辯稱:其是按照一般貸款程序處理,其也是被騙,看照片無法分辨乙○○非原告丙○○本人等語。被告裕融公司則辯稱本件為原告之女與車行聯手詐騙,原告損害並非被告裕融公司所致,且被告戊○○並非被告裕融公司之員工,受害者為被告裕融公司等語。被告信賴公司則辯稱:被告信賴公司授權業務員處理,被告公司只是負責書面審核等語。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⑴被告乙○○、丁○○、戊○○有無共同偽造甲○○及丙○○之簽名辦理貸款?⑵原告甲○○是否係遭詐騙而簽立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⑶被告裕融公司、信賴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原告甲○○並無同意申辦450,000元貸款,原告丙 ○○亦無同意擔任保證人,係遭被告丁○○、乙○○、戊○○在遠東商業銀行消費貸款申請書偽造「甲○○」、「丙○○」之簽名而冒名貸款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遠東商業銀行消費貸款申請書及本票各1份為證。且被 告乙○○亦自承未經原告丙○○同意,而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連帶保證人欄、遠東商業銀行消費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欄上偽簽「丙○○」之簽名。被告戊○○雖辯稱「甲○○」之簽名為原告甲○○本人所簽,然為原告甲○○所否認,且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資料不足無法鑑定簽名是否為原告甲○○本人所簽。且查,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系爭消費者申請書,是林淑雯將資料拿給車商,然後車商送到其那裡,其只針對車商,是到對保時,其才見到林淑雯,是林淑雯帶其去找原告甲○○簽名,當天其去找原告甲○○簽名時,其表示連帶保證人要父親簽名,林淑雯說他父親不住在這邊,就帶其去備註欄所記載之信義南街的住址找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07號偵查卷第227頁)。復參以證人林淑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簽貸款申請書時其有看到,是其帶被告戊○○去找乙○○簽名,當時上面沒有原告甲○○的簽名,其知道要用甲○○名義去辦理貸款450,000元,但是丁○ ○教其騙原告甲○○說是要辦理原本貸款110,000元之債務 人名義變更,原告甲○○被騙才同意,之後看到系爭車輛時,其才跟原告甲○○說辦理450,000元貸款的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101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稱:其在遠東商銀的貸款申請書上簽「丙○○」簽名時,「甲○○」部分沒有人簽還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參以證人林淑雯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丁○○說5月1日經管會就會對車貸嚴格審核,依其條件車貸不會過,丁○○說其母即原告甲○○年紀較大,貸款審核不易通過,後來就叫其與乙○○還有被告戊○○一起到北屯坐月子中心等銀行照會,是被告戊○○帶其一起去的,之後被告戊○○叫其與乙○○在坐月子中心辦公室等銀行電話,後來有等到電話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07號偵查卷第229頁),是以如原告甲○○確有簽立系爭貸款申請書貸款之意,何以嗣後由證人林淑雯及被告乙○○冒名對保。再查,觀諸證人林淑雯代原告甲○○於汽車委賣合約書買方欄所為「甲○○」簽名與系爭貸款申請書貸款人欄上「甲○○」簽名,其中「李」字上方所寫「木」字「ハ」部分寫法均為交岔;「素」字中間「ㄠ」寫法均為一筆畫連筆且下方「小」字「ハ」部分寫法均為交岔;另「招」字右半部「召」自寫法均係「刀」之「ノ」直接連筆至「口」,並「口」字寫法為一筆畫連筆且呈上寬下窄情形,顯見證人系爭貸款申請書上「甲○○」為證人林淑雯所簽甚明。益徵證人林淑雯、乙○○所述被告丁○○、戊○○與證人乙○○共同在系爭貸款申請書上偽造原告甲○○、丙○○之簽名後申請貸款等語為真正。且經本院就系爭貸款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甲○○」之筆跡鑑定,亦無法鑑定系爭貸款申請書「借款人欄」上「甲○○」簽名為原告甲○○本人所簽,被告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貸款申請書上簽名確為甲○○本人所親簽,其所辯尚無足採。 ⑵被告戊○○辯稱其係遭林淑雯及被告乙○○欺騙而承辦系爭貸款,看照片無法分辨被告乙○○與原告丙○○不同等語。然查,證人林淑雯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陳:當時就是丁○○與戊○○叫乙○○簽原告丙○○為保人,其當時有告訴丁○○、戊○○其父中風不能當保人,就算知道原告丙○○也不會同意,丁○○說這樣少一個人,所以丁○○就叫乙○○代簽丙○○的名字,當時乙○○有問丁○○這樣簽可以嗎,丁○○說業務戊○○如果同意就可以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07號偵查卷第12頁), 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戊○○是去其住處找其男友乙○○簽名,戊○○也知道簽名的人是乙○○,根本不是其父親,當時戊○○和乙○○有交談,且乙○○與其父長的又不像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31號偵查 卷第42頁);另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丙○○」簽名為其所簽,是被告丁○○告知其要辦理汽車貸款,需要連帶保證人,因丙○○生病中風無法填寫,所以丁○○於98年4月27日14時許 ,在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丁○○所開設的合興汽車修配場內叫其填寫,之後於98年4 月28日14時30分,業務員(即被告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2其住處內,將該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 約拿給其填寫,填寫當時其女友林淑雯及戊○○在場,戊○○並無看其證件,但其與戊○○已經認識一個多月,戊○○知道其不是丙○○,且其簽「丙○○」名字前有問戊○○這樣可以嗎,戊○○就說沒有關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丙○○」印文是林淑雯拿丙○○的印章交由戊○○蓋在契約連帶保證人欄處,其知道該契約是買車要向銀行貸款用,貸款金額其不清楚等語(見警詢卷第24、25頁),堪認被告戊○○知悉該系爭貸款申請書貸款人欄「甲○○」簽名及印文、連帶保證人欄「丙○○」上簽名及印文,並動產抵押契約連帶保證欄「丙○○」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二人親自簽名蓋章甚明。是被告戊○○所辯,亦屬無據。 ⑶被告丁○○、戊○○雖辯稱並不知情系爭貸款申請書為偽造原告甲○○、丙○○之簽名而辦理貸款等語。然查,證人林淑雯於本院結證稱:其有以原告甲○○名義向被告裕融公司辦理貸款,是被告丁○○教其騙原告甲○○說買車要將110,000元貸款變更貸款名義人為甲○○等語(見本院卷101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林淑雯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3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丁○○說他一個朋友在銀行上班,就介紹戊○○給我,丁○○說他朋友辦理貸款很厲害,丁○○告訴我還要一個保人,當時我父親中風行動不便,我知道我父親應該不會同意當保人,丁○○就說叫乙○○當保人,簽我爸爸的名字,丁○○知道丙○○姓名是乙○○簽的,戊○○也知道,當日我媽媽簽完名,戊○○要我帶路去我家,我騎機車,他開車,我在前面帶路,後來到信義南街那邊,乙○○本來在房間,戊○○要我去叫乙○○起床,然後要乙○○來簽名,乙○○簽丙○○名字時,戊○○知道乙○○不是丙○○,當時乙○○、戊○○還有聊天,乙○○拿檳榔給戊○○吃。那時戊○○要我帶路時,要我帶他去找乙○○,他都知道,他也知道我爸爸剛中風沒有多久;戊○○有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有個朋友在月子中心做老板,安排我跟乙○○進去裡面接電話,另外丁○○也有打電話交代我們要怎麼講,電話中他有告訴我要怎麼回答銀行問題,他說我偽裝我是媽媽甲○○,乙○○裝成丙○○,購車價格多少、幾年車、有什麼音響配件,戊○○當日還有帶我們去,我們約在月饌御膳坊附近北屯某停車場那邊相會,他開車帶,我們騎著機車過去,我們去那裡,他帶我們進去裡面辦公室等電話,從早上等到下午四點左右,四點左右接到電話,戊○○沒有全程在那邊,等很久沒有等到電話,我們還打電話給戊○○,戊○○要我們再等一下,戊○○原本不知道月饌有更改市話號碼,後來是月饌內自稱老板的人,好像是叫阿哲的人,他說電話有改,他聯絡戊○○,銀行才知道換另一支市內電話跟我們照會;本件辦理貸款要以丙○○為保證人,是丁○○的意思,我有明確跟丁○○提過父親不可能同意當保人,丁○○才說叫我男朋友簽保人,我們跟丁○○說這樣是偽造文書,丁○○說他跟銀行的人很熟,他跟戊○○兩個人說好就可以等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31號刑事卷卷一 第155 -156、卷二第177頁背面、178頁背面至179頁)。另 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31號刑事案件審 理時證稱:本案系爭車輛貸款文件上丙○○名字是我冒簽的,丙○○當時中風,丁○○說我是林淑雯男友,要我代簽,我問丁○○說這樣可以嗎?丁○○說他和戊○○銀行方面是好朋友,銀行方面都講好了,沒有問題,我簽名時,戊○○知道我不是丙○○,因為丙○○中風,而丙○○住太平,我住信義南街,丁○○說 我是林淑雯男友,要我代簽,戊○○一定知道,都講好了,丙○○體型和我差太多,他一定知道;去月饌御膳坊電話照會時,是戊○○叫我和林淑雯去那邊,地點是他說的,戊○○有告訴我們電話會問什麼,個人基本資料等等,我要怎麼 回答,車況部分,就是說喜美、白色的、年份、購入多少、貸款多少,是戊○○說的,到月饌時,戊○○有把要回答的內容再告訴我們,丁○○都跟林淑雯聯絡,沒有和我聯絡過;去月饌月子中心,當日約在洲際棒球場停車場,該停車場距離月子中心不遠,戊○○開黃色汽車,和他太太來,我和林淑雯騎乘機車,到月子中心後,從早上待到下午五點多,才接到電話。因為戊○○報錯電話,照會人員打不進來,後來發現電話報錯了,因為月子中心布條上的電話已經停用,戊○○報布條上的電話,不知道何人報給戊○○,後來銀行有再打電話過來;戊○○把我們放在那裡就走了,後來我們等很久,我們自己打電話給戊○○聯絡;信義南街對保當日,我與戊○○有閒聊,戊○○知道我是林淑雯男友,怎麼可能會認為我是林淑雯父親。他並不是簽了就走,還有聊天,他還有請我吃檳榔;我認為戊○○知道丙○○當時中風,是因為丁○○跟戊○○是朋友,我認為他應該知道,因為我怕銀行知道冒名的事,我有問丁○○這樣可以嗎?丁○○說他已經和銀行業務講好了,他說裡面都是自己人等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31號刑事卷卷一 第161-163頁)。核證人林淑雯、乙○○2人於同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隔離交互詰問,所證係被告丁○○要求被告乙○○假冒丙○○於相關貸款文件上簽名、進行電話照會,以及如何依被告丁○○、戊○○指示,配合前往月饌御膳坊接受裕融公司人員徵信之經過、細節,均相符合,衡情若非親身經歷,豈可能證述如此明確。且被告林淑雯、乙○○既非裕融公司人員,若非有洞悉該公司徵信作業流程之人為內應,渠2人如何正確掌握電話照會時間而得以事先前往上址等候 電話,另被告乙○○係55年9 月20日出生,而證人丙○○係43年次,兩人相差達12歲之多,若係正常之對保程序,難保不被車貸業務人員發現冒名之事,再衡之系爭汽車性質係不能作為動產抵押標的之死亡事故車,已如前述,本件若非有願意全力配合之車貸人員協助,被告丁○○又豈敢貿然提出貸款申請,從而,證人林淑雯、乙○○一致證稱被告丁○○表示其已與銀行業務講好等語,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渠等所證被告丁○○、戊○○就上開於系爭貸款申請書上偽造原告甲○○、丙○○簽名辦理貸款之共同侵權行為知情且有意思聯絡等情,堪予採信。 ⑷被告丁○○雖辯稱:原告授權訴外人林淑雯向被告丁○○買受系爭車輛,且原告對於林淑雯於契約書上之簽名亦未表示反對,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然查,本件係被告丁○○、戊○○、乙○○、林淑雯同謀,推由林淑雯、乙○○分別在系爭貸款申請書之貸款人及保證人欄上偽簽「甲○○」、「丙○○」之簽名後,冒用原告甲○○名義,向被告裕融公司申辯貸款,核如前述,是以被告丁○○既與訴外人林淑雯與被告乙○○、戊○○共同偽造原告簽名冒名貸款,足認被告丁○○明知原告甲○○及丙○○並無授權訴外人林淑雯與被告乙○○簽立系爭貸款申請書辦理貸款之情形,且縱認原告甲○○有授權訴外人林淑雯購買系爭車輛,然購買車輛並非一定需要申辦貸款,被告丁○○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形式上授權林淑雯及乙○○簽名辦理貸款之事實,則被告丁○○所辯原告甲○○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仍屬無據。 ⑸被告裕融公司雖辯稱被告戊○○為特約行銷經紀人員,並非被告裕融公司員工,被告戊○○對保不實造成損害,受害者為被告裕融公司,本件係原告之女林淑雯與車行聯手詐騙被告裕融公司等語。然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3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其於98年4月間從事裕融公司汽車貸款業務,其跟車行承辦業務,由車行蒐集客戶貸款資料,然後由其送件,貸款金額達800,000元 以上,公司規定要看車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31號 (100年度易字第3990號)101年5月25日審判筆錄】,另證 人己○○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3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 稱:信賴公司是裕融公司車貸經銷商,主要業務是替裕融公司辦理中古器車貸款業務,替裕融公司承辦申請貸款業務,一般案件來源從中古車行,若有人要購車貸款,由車商直接找其公司人員來辦,受理之後收貸款人雙證件及相關財力證明,再來會請購車人填寫貸款申請書向裕融公司提出申請,送審通過,業務通知辦理對保手續,對保完成後才請車商做過戶動作,然後裕融公司直接撥款給車商,貸款審核後,一定要去看車,戊○○是特約業務人員,戊○○本身同時受很多家銀行授權,裕融公司只是其中一家,裕融公司規定每個業務人員要簽切結書,每件都要看車,業務員一定要看車,已經切結、已經授權了,裕融公司只要相關文件回來就會撥款,業務人員單獨作業,業務人員如認為不OK、或是車況不佳,他就要馬上停止車貸申請,因為不能擴大裕融公司的損失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31號(101年度易字第3990號)101年6月8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戊○○客觀上 確係為被告裕融公司服勞務,並受裕融公司相關辦理貸款規定之監督,揭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認被告戊○○為被告裕融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裕融公司所辯,尚屬無據。 ⑹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受僱於被告信賴公司,此為被告戊○○、信賴公司所不爭執;另被告戊○○客觀上並為被告裕融公司服勞務並於申辦貸款案件上受被告裕融公司監督,亦同為被告裕融公司之受僱人,亦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戊○○與被告丁○○、乙○○及訴外人林淑雯共同偽造原告簽名而冒用原告甲○○名義向被告裕融公司貸款,已如前述,又原告甲○○、丙○○被告戊○○、丁○○、乙○○及訴外人林淑雯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因此遭誤認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即連帶保證人,且致原告甲○○因此誤為清償三期之借款共計36,990元而受有損害,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信賴公司、裕融公司即應分別與受僱人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裕融公司所辯,尚無足採。 ⑺被告信賴公司雖辯稱:被告信賴公司只是負責書面審核,其餘事項係授權業務員處理等語,然被告戊○○係受僱於被告信賴公司,負責被告裕融公司之車貸申請業務,且被告戊○○係於執行辦理系爭貸款時,以偽造原告簽名冒貸方式辦理系爭貸款,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信用權,已如前述。被告信賴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之被告戊○○或監督被告戊○○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侵權事實,是被告信賴公司此部分所辯,仍屬無據。 ㈡綜上,本件被告丁○○、戊○○、乙○○與訴外人林淑雯共同偽造原告簽名而向被告裕融公司冒貸系爭借款之行為,侵害原告2人之姓名權及信用權,並造成原告因此遭被告裕融 公司認原告2人積欠系爭借款。係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已然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戊○○係被告裕融公司、信賴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戊○○於執行職務故意為上開侵權行為,均如前述,況且,原告2人之姓名權及信用權乃 為民法定所保護之法益,故被告丁○○、戊○○、乙○○等上開共同偽造原告簽名冒貸行為,自屬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戊○○、乙○○連帶賠償損害;及被告裕融公司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信賴公司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項目、範圍如下: 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甲○○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三期借款合計36,990元,業據原告甲○○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99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甲○○請求此部分損害,為有理由。 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甲○○、 丙○○因被告丁○○、戊○○、乙○○與訴外人林淑雯前開偽造簽名冒貸行為,造成其等受有追討借款之信用受損。且查,原告甲○○名下無不動產、100年度之全年收入為二十 餘萬元;原告丙○○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2輛、 投資6筆、100年度有2筆股利收入;被告丁○○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棟、自用小客車1輛,現為合興汽車保養修配廠負責人;被告戊○○有土地1筆、房屋1棟、100年度全年總收 入為19萬餘元;被告乙○○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1筆;被告信賴公司資本額為500,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100年 度利息所得1筆;被告裕融公司資本額為2,500,000,000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第3筆、汽車1輛、投資5筆、100年度利 息及其他所得多筆,此有被告裕融公司、信賴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並審酌原告甲○○授權其女即訴外人買受系爭車輛,而本件係原告甲○○之女林淑雯與其餘被告丁○○、戊○○、乙○○共同偽造原告2人簽名冒貸,原告甲○○因此實際受有支出36,990元 之損害,原告2人並無就系爭借款再受追償,並兩造所受之 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甲○○、丙○○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63,010元、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原告甲○○20,000元、原告丙○○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56,990元(計算式:36,990+20,000=56,990)、原告丙○○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0,000元。其等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㈤且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乙○○、戊○○等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裕融公司、信賴公司因被告戊○○前開偽造文書冒貸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個別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揭諸上開說明,被告丁○○、乙○○與其餘被告裕融公司、信賴公司間;被告裕融公司與其餘被告丁○○、乙○○、信賴公司間,及被告信賴公司與其於被告丁○○、乙○○、裕融公司間所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被告裕融公司、信賴公司與其餘被告丁○○、乙○○等人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戊○○、乙○○等人連帶給付原告甲○○部分20,000元、原告丙○○部分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裕融公司與被 告戊○○連帶給付原告甲○○部分20,000元、原告丙○○部分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信賴公司與被告戊○○連帶給付原告甲○○部分20,000元、原告丙○○部分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前開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原告就此部分為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有促使本 院注意之效果,本院就命被告給付金額,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裕融公司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供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無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此,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苟無特別情事,不妨推定其居於平等地位,故以其利害關係為標準,而使之負擔訴訟費用,最為公平。然有出於例外者,其一、共同訴訟人,若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則法院應視其利害關係之比例,使負擔訴訟費用;其二、共同訴訟人,以連帶債務或不可分債務,而受敗訴之判決者,其訴訟費用,亦應連帶負擔,以副連帶債務或不可分債務之注意。因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條第 2項又規定「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準此,本件被告係屬共同訴訟人,要無疑義,而被告丁○○、乙○○與其餘被告裕融公司、信賴公司間;被告裕融公司與其餘被告丁○○、乙○○、信賴公司間,及被告信賴公司與其於被告丁○○、乙○○、裕融公司間所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已如前述,被告所負債務之發生雖各基於不同原因,惟債務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因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後,其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故有關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連帶負擔之規定,一方面可使原告對於本件訴訟費用仍得請求被告各負擔全部清償之義務,另一方面,則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仍可同免其責任,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注意,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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