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40號
- 原告
- 陳文鴻
- 訴訟代理人
- 游琦俊 律師
- 被告
- 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豪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質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故屬因財產權起訴,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43號、及同院95年度臺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或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14,335元(17,335-3,000=14,335),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