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74號原 告 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零玖佰肆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間,參與被告臺中市政府之「臺中市政府新市政中心辦公傢俱及系統櫥櫃設備採購案」,於98年12月21日經開標結果,原告得標(本件採購案決標原則,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得標廠商採複數決標,共取三家),雙方於98年12月29日簽訂「臺中市政府新市政中心辦公傢俱及系統櫥櫃設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㈠項第1 款規定「本契約於決標簽約後,甲方(被告)將各樓層確定之建築平面圖以掛號函文方式送交得標廠商,乙方(原告)依本府提供之建築平面圖,於收文日之翌日起算30日曆天內,至現場實際勘察、丈量尺寸,並與甲方行政處及各使用單位研議系統櫥櫃之需求項目、數量後,將系統廚櫃配置平面圖、立面圖、單價及數量分析表等設計圖說規劃完成,並送樣予甲方審核,未符標準或須修正部分,乙方應於本府函知修正日起10日曆天內,重新遞送復審,經甲方審核通過後,始得據以交貨」。又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系爭契約第五條規定「本案依各廠商實際供應貨樣及數量驗收結算契約價金」。查原告業已依約完成辦公傢俱及系統櫥櫃,並就本案依實際供應品項數量申請辦理結算及請領價金。 ㈡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於99年4 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依據被告施作分配暨工作排程表及辦公家具配置圖辦理確認施作品項數量及金額。嗣後,原告為配合被告指示之趕工進度,會同被告指派之工務人員做現場丈量。惟現場丈量時,原告獲悉系統櫥櫃須配合高架地板完成後方可進行組裝定位。為避免高架地板完成後丈量備料施工會妨礙被告搬遷計畫時程,原告於高架地板完成前,依被告之指示就其所提供已完成之部分(即A棟8樓政風室)先行丈量。然現場丈量結果高架地板水平線至窗檯之高度約僅為78公分,如原證9 會議紀錄,尚不足招標文件規格需求書所要求之80公分。因當時全區高架地板尚未施作,為配合系統矮櫃完成高度不超過窗檯之原則,並衡量若將系統矮櫃之櫃體高度施以67.2公分(一般規格,增減每單位為3.2公分)、檯面板高度施以2.5公分(一般規格)、踢腳板高度施以10公分為訂製,則日後高架地板完成後之剩餘高度不足80公分時(按因通常實際完成之高架地板水平線之高度,亦會有1~2公分誤差範圍),則必須縮短踢腳板之高度。惟倘踢腳板高度過低,將會造成原擬裝置之電源插座無法安裝於踢腳板上之風險。因此,原告基於專業綜合考量上開各項因素後,依現場實際勘察及丈量尺寸之結果,將系統矮櫃配置之立面圖說繪置規劃完成,並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㈠項第1 款之規定,送交被告審核(按依送審之「櫥櫃立面圖」設計尺寸顯示,系統矮櫃之櫃體為64公分、檯面板為2.5 公分、踢腳板為10公分,合計76.5公分;並保留3.5 公分由調整腳作調整)。故本件是經被告審核「櫥櫃立面圖」無異議後,原告始開始備料及加工製造,並於高架地板完成後,至現場組合安裝定位完成。 ㈢被告於99年9 月13日以府行廳字第0990264914號函通知原告謂「依據原告服務建議書『系統矮櫃』及『系統高櫃』立面圖示,『系統矮櫃』踢腳板高度為10公分,櫃體66.5公分,檯面板3公分;『系統高櫃』踢腳板高度為10公分,櫃體217.6公分;惟依現場抽查實際量測,『系統矮櫃』及『系統高櫃』踢腳板均高達13.7公分,且於踢腳板之下墊以2 公分厚度之木板,及『系統矮櫃』櫃體亦僅64公分,均與相關規定不符」云云,而要求原告確依契約書及服務建議書相關規定確實改善。上揭來函附件1 之櫥櫃立面圖(參原證7附件1,即原證6送審圖),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㈠項第1款之規定,送交被告審核之送審圖(此觀上開圖說記載「送審圖」等字語可證)。依此矮櫃立面圖之標示:矮櫃櫃體640mm 、檯面板25mm、踢腳板100mm,合計765mm。顯證來函所述,尚有未合。原告是依上開施工圖說,以系統矮櫃櫃體64公分、檯面板2.5 公分為施作,至於踢腳板之高度,係需配合現場高架地板完成後其地坪高低及所餘空間高度等因素,始作施工處理,以使其緊貼於地板面,維護其整體性及美觀。豈料,因高架地板實際完成之水平面與窗檯間之高度,與先前現場丈量之高度78公分顯有落差,導致系統矮櫃未能與窗檯切齊。因此,原告遂於腳座下方墊以2 公分之木板。嗣因被告來函要求改善,原告即依被告指示,將原來加墊之木板拆除,又將原本之調整腳座更換為另一種較高規格之腳座,使系統矮櫃之檯面板與窗檯齊平,且經改善後,以自調整腳座至檯面板之距離計算,系統矮櫃之高度已符合80公分標準。而被告對此等改善方法,並無任何異議,且經承辦人員勘察完成並照相後,始再由原告施工固定踢腳板而完成。是以,原告已配合改善完成。 ㈣再依被告內部之簽呈顯示,承辦人說明被告於99年10月8 日就原告履約範圍內「系統矮櫃」規格不符改善情形進行全面檢測,確認拆除梯腳板下方2 公分墊板,且逐一量測每櫃高度(包括檯面板、櫃體及踢腳板);經檢測結果,梯腳板下方2 公分墊板已逐一拆除,惟系統矮櫃不符部分仍未見改善云云。查被告所稱「系統矮櫃不符部分」,係指被告認為依原告於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材規圖說資料,顯示系統矮櫃櫃體應為67.5公分,惟經驗收結果系統矮櫃櫃體僅為64公分云云。惟查,被告曾於99年6月4日召開研討施工細節及辦公傢俱進場就定位等相關事宜會議,該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已載明:「有關系統矮櫃施作高度,經各樓層實際丈量結果僅能施作至75~79公分不等,無法依契約書規定作足80公分,爰依契約書第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惟倘為配合辦公環境、建築硬體或各機關業務屬性等特殊需求,本府得擇優選購較適合之商品設備,本案依各廠商實際供應貨樣及數量驗收結算契約價金』及第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統櫥櫃則以實際交貨丈量之長度與單價核算之。…』規定辦理」等字語(參原證9 )。顯見於系統矮櫃施作前,當時經現場丈量結果,高架地板完成後之剩餘高度尚不足80公分。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經現場丈量後,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㈠項第1 款之規定,將系統矮櫃配置之立面圖等施工設計圖說規劃完成,並送交被告審核之,被告並無任何異議。參以,被告於本採購案「基本需求說明書」第一點說明所示「該說明書所列需求為被告新市政中心預估各項傢俱之基本需求,各廠商於設計規劃時,應符合基本需求之要件,並應於預計金額內為全面之考量,自行秉持專業知識,為最完善之設計」;另其就系統矮櫃之基本需求說明中,就系統矮櫃施作之高度,僅敘明『6.系統矮櫃高度80cm』、『8.由廠商自由創意發揮但不得低於上列基本需求』等字語,並未敘及系統矮櫃櫃體及踢腳板之實際尺寸。原告曾於99年12月1 日以函文通知被告,說明上開情形,縱認驗收結果系統矮櫃櫃體僅為64公分,與原告於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材規圖說資料顯示系統矮櫃櫃體應為67.5公分不符,亦無違約之情形,且此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㈤被告嗣於99年12月22日以府行廳字第0990371372號函,向原告主張「系爭『系統矮櫃』規格與規定不符,經驗收及複驗程序均未改善,本府考量貴公司履約範圍廣及新市政中心5 、8、10等3樓層,量體龐大,拆除重作確有困難,為維護本府權益,依契約書第6條規定按該項目之契約價金20%予以減價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10% 之違約金」。然,觀諸系爭契約招標文件之基本需求說明書所示,其僅要求系統矮櫃高度為80公分,自始至終從未要求系統矮櫃之櫃體高度須有67.5公分;又踢腳板高度是配合現場高架地板完成後其地坪高低及所餘空間高度等因素,始作施工處理,以使其緊貼於地板面,維護其整體性及美觀;再者,舉凡上開說明書所列Fl級防潮塑合板、美耐板其規格厚度(檯面25mm、門板櫃體18m m)、測試規範證明皆符合CNS標準,金屬鉸鍊亦使用開啟角度180度之規格優於需求書上之125度。查系統矮櫃之檯面板、頂底板、活動隔板、背板、門板、踢腳板、絞鍊、把手、結合五金、調整腳座之厚度、材質規格及施作位置、施作方式均並無與相關規定不符之情事!而被告於前揭函文中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施作之系統矮櫃究係何一規格與系爭契約之何一規定不符;且依被告99年9月13日府行廳字第099026914號函之附件1 矮櫃立面圖所示(參原證6、7),其明確標示:矮櫃櫃體640mm、檯面板25mm,踢腳板100mm。原告依此所施作之系統矮櫃之規格,並無與相關規定不符情事。孰料,被告竟片面認定原告施作之系統矮櫃規格與規定不符,依系爭契約書第六條規定按契約價金20%予以減價驗收(000000020% =0000000 ),並處以減價金額10%違約金(000000010%=138524),合計扣款達新臺幣(下同)1,523,764元,實有違誤。抑且,本件驗收之結果情形,並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此觀原證8 簽呈之說明即明)。然被告主張減價及處以違約金之扣款金額合計高達1,523,764元,實有違誠信原則。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764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採購案99年5月3日之會議紀錄「五、決議事項㈩」記載「本處已於4 月30日洽詢建設處張玉瑛小姐,5月3日起新市政中心7、8樓承作廠商(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可進入新市政中心丈量,已通知相關廠商於5月7日完成丈量將確認圖送本處廳舍管理科…」等字語。本案服務建議書所附被證2 圖說尺寸,並非原告依約所應施作之圖說尺寸,而係另有一經現場實際丈量後之圖說尺寸存在(稱為「確認圖」或「送審圖」)。參以原證9 即99年6月4日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載明「有關系統矮櫃施作高度,經各樓層實際丈量結果僅能施作至75~79公分不等,無法依契約書規定作足80公分」等字語(參原證9 )。足證原告確係依約至現場實際勘察、丈量尺寸後,始發現有上開之情事。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㈠項第1 款規定,暨99年5月3日會議紀錄之決議,製作確認圖(即原證6 送審圖)送交被告後,再依送審圖說,以系統矮櫃櫃體64公分、檯面板2.5 公分為施作,至於踢腳板之高度,則配合現場高架地板完成後其地坪高低及所餘空間高度等因素,始作施工處理,以使其緊貼於地板面,維護其整體性及美觀。⒉原證5 「基本需求說明書」僅要求系統矮櫃高度為80公分,並未要求櫃體高度須有67.5公分,故原告依原證6 送審圖說施作,系統矮櫃櫃體高度64公分,與「基本需求說明書」所示及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不符之處。因此,被告主張減價及扣款,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優美股份有限公司及忠美家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統矮櫃之施作均符合基本需求說明書、服務建議書等投、招標文件之契約規範,唯獨原告公司所製作之系統矮櫃櫃體僅64公分,踢腳板卻高達13餘公分,踢腳板之下且墊以2 公分厚度之木板,顯與材規不符,被告乃依契約書第12條第3 款規定略以:「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不符契約規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以99年9 月13日府行廳字第0990264914號函請該廠商限期改善(參原證7 :該函說明第二行櫃體66.5公分,檯面板3 公分係誤載,合應更正為櫃體67.5公分;檯面板2.5公分),並於99年10月8日就該公司履約範圍內「系統矮櫃」規格不符改善情形進行全面檢測,確認拆除踢腳板下方2 公分墊板,且逐一量測每櫃高度(包含檯面板、櫃體及踢腳板);經檢測結果,踢腳板下方2 公分墊板已逐一拆除,惟系統矮櫃不符部分仍未見改善。因之,被告要求原告依規改善,並訂於99年11月4 日、11月15日、11月17日及11月19日就該廠商履約範圍內(新市政中心5樓、8樓、10樓)辦公傢俱設備進行驗收,不合格部分,於11月28日及12月3 日進行複驗,系統矮櫃不符部分,原告公司置若罔聞,不予改善經驗收、複驗程序均未通過,然而被告考量原告公司履約範圍廣及新市政中心5、8、10等3 樓層,量體龐大,拆除重作確有困難,為維護權益,爰依契約書第6條規定按該項目之契約價金20%予以減價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10% 之違約金;案經被告以99年12月22日府行廳字第0990371372號函及100年1月13日府授秘採字第0991000122號函,通知原告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被告依契約書規定處理情形並請依實際供應品項數量辦理結算,並依契約書規定提送相關文件請領貨款。被告依約行使減價、扣款權利,並無違誤;亦無原告公司所稱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㈡原告公司容因本身備料因素,急欲進場施工請款;且未會同被告現場丈量;更未將與服務建議書所示設計圖不符之系統矮櫃配置之圖說送交被告審核。是原告主張:「原告為配合被告指示之趕工進度,會同被告指派之工務人員做現場丈量…依被告之指示就其所提供已完成之部分(即A棟8樓政風室)先行丈量…依現場丈量尺寸之結果,將系統矮櫃配置之立面圖說…送交被告審核…」云云,自行下結論謂:「本件是經被告審核櫥櫃立面圖無異議後,原告始開始備料及加工製造,並於高架地板完成後,至現場組合安裝定位完成」云云,並非事實。 ㈢兩造之投、招標契約有效文件,其中基本需求說明書,系統矮櫃高度應為80公分,原告提出服務建議書承諾之系統矮櫃設計圖說,踢腳板10公分、櫃體67.5公分、檯面板2.5 公分原告臨訟所主張原證6 圖說,變更矮櫃櫃體為64公分已與契約書中之服務建議書承諾櫃體高度67.5公分不合;另原證6 矮櫃合計高度亦僅76.5公分不合基本需求說明書高度80公分。斯此原告另行製做規格不合契約文件之圖說,原告虛稱為「送審圖」,豈不更加證明原告投標伊始即欲違約,製做出不合櫃體高度之矮櫃。 ㈣原告施做與圖說不符之矮櫃櫃體,竟擅自加墊2 公分之木板,詳睽該長方形木板(見原證7 相片)為合成板,如地上積水該合成材質木板,遇水即溶化塌陷,無法承受櫃體(含其中物品)之重量,這種潦草企圖朦混之施工法,連外行人都不敢苟同;況腳座下加墊2 公分木板亦為合約規範所無。被告早已提出異議此種為達矮櫃高度80公分,片面妄加高度之改善方法,並於驗收時指明(參驗收及複驗紀錄)。非如原告所稱「對此等改善方法,並無任何異議」之情狀。 ㈤原告無視投標時上述服務建議書之設計圖說承諾,單執被告之矮櫃高度基本需求80公分,自稱未敘及櫃體高度云云,無異為卸責之詞;再者,本件其餘優美公司、忠美家具廠商,於高架地板完成後,系統矮櫃,均依約交付櫃體67.5公分、踢腳板10公分、檯面板2.5 公分,做足80公分。是原告以被告於99年6月4日研討會議,片面稱:「於系統矮櫃施作前,當時經現場丈量結果,高架地板完成後之剩餘高度尚不足80公分。」或稱「…自始至終從未要求系統矮櫃櫃體高度須有67.5公分…」云云,顯非事實。 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9年6月4日在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載明:「有關系統矮櫃施作高度,經各樓層實際丈量結果無法作足80公分…」一事,會議當時各廠商未會同被告至各樓層實際勘查、丈量,而被告依廠商片面初步意見做出決議,容不符被告訂約時之需求嗣經與廠商溝通後,實能依約做足80公分,實際施工時,其中二家承做廠商優美、忠美公司均依約做足80公分,益徵原告仍稱:高架地板完成後之剩餘高度尚不足80公分云云,實係卸責之詞。 ㈦原告稱如被告未收到送審圖,為何會附在被告發給原告的函文裡云云,被告發現原告施做之「系統矮櫃」櫃體僅64公分,且為掩飾施工瑕疵於踢腳板下墊以2 公分厚度之木板顯不合訂約時被告之基本需求,經向原告反應改善,原告始提出原證6 之「櫥櫃立面圖」,目的稱是按圖施工,然該圖先前被告未曾看過,復不合原告訂約時所承諾服務建議書圖說尺寸,焉係合約時雙方合意之圖說?原告事後自製之施工圖混稱送審圖,實無足信。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2月29日簽訂「臺中市政府新市政中心辦公傢俱及系統櫥櫃設備採購契約書」,原告於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材規圖說資料顯示系統矮櫃櫃體高度應為67.5公分(詳如被證2)。 ㈡系爭系統矮櫃於99年12月3 日複驗,實際測量系統矮櫃櫃體高度為64公分。 ㈢被告於99年12月22日即以99年12月22日府行廳字第0990371372號函向原告表示要減價收受及處減價價金10% 之違約金。㈣本件被告主張減價及處以違約金之扣款金額合計1,523,764 元。 二、爭點之所在: ㈠驗收結果系統矮櫃櫃體高度為64公分,與原告於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材規圖說資料顯示系統矮櫃櫃體高度應為67.5公分不符,原告是否因而違約?被告因系爭矮櫃櫃體高度不符,而依契約書第6條按契約價金20%減價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10%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依原證9 會議記錄,被告應採「實際交貨丈量長度之單價」核算價金,有無理由? ⒉原告是否有將原證6 所示變更櫃體高度之圖說送交被告審核通過? ㈡本件被告主張減價及處以違約金之扣款金額合計1,523,764 元,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驗收結果系統矮櫃櫃體高度為64公分,與原告於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材規圖說資料顯示系統矮櫃櫃體高度應為67.5公分不符,原告是否因而違約?被告因系爭矮櫃櫃體高度不符,而依契約書第6條按契約價金20%減價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10%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兩造於98年12月29日簽訂「臺中市政府新市政中心辦公傢俱及系統櫥櫃設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材規圖說資料顯示系統矮櫃櫃體高度應為67.5公分,而系爭系統矮櫃於99年12月3 日複驗時,實際測量系統矮櫃櫃體高度為64公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新市政中心辦公傢俱及系統櫥櫃設備採購契約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6至16頁)、臺中市政府99年9月13日府行廳字第0990264914號函(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及原告於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材規圖說資料(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參見附於本院卷後之服務建議書第81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系爭契約第3 條第㈠項規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而系爭服務書既為原告投標時用以說明系爭系統矮櫃規格之文件,依上開契約規定,自應視為本件採購案契約之一部,其效力視同合約,是系統矮櫃櫃體高度應達67.5公分,乃兩造於契約中明定,除非兩造事後合意進行契約變更,修正系爭系統矮櫃高度,原告即應依此約定進行系爭系統矮櫃櫃體高度之製作。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原證9 會議記錄,被告應採「實際交貨丈量長度之單價」核算價金,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9年6月4日召開研討施工細節及辦公傢俱進場就定位等相關事宜會議,該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已載明:「有關系統矮櫃施作高度,經各樓層實際丈量結果僅能施作至75~79公分不等,無法依契約書規定作足80公分,爰依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按應係第5條第㈡項之誤)規定『…惟倘為配合辦公環境、建築硬體或各機關業務屬性等特殊需求,本府得擇優選購較適合之商品設備,本案依各廠商實際供應貨樣及數量驗收結算契約價金』及第5條第1項第3款(按應係第5條第㈢項之誤)規定『…系統櫥櫃則以實際交貨丈量之長度與單價核算之。…』規定辦理」,被告減價及違約扣款並無理由云云。 ⒉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㈡項規定:「惟倘為配合辦公環境、建築硬體或各機關業務屬性等特殊需求,本府得擇優選購較適合之商品設備,本案依各廠商實際供應貨樣及數量驗收結算契約價金」,是該款規定在辦公環境、建築硬體或各機關業務屬性有特殊需求之情況下,才得依實際供應貨樣及數量驗收結算契約價金;又按同條第㈢項規定:「本案採複數決標,各得標廠商依實際供應數量結算,比照開口契約性質,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每次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結算給付;系統櫥櫃則以實際交貨丈量之長度與單價核算之(以公尺為計價單位,未達1 公尺者其價格依比例核算之)」,是該款規定系統櫥櫃仍應比照契約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即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材規圖說資料系統矮櫃櫃體高度應為67.5公分,要非單以丈量系統矮櫃施作總長度計價,而無庸考慮系統矮櫃櫃體高度甚明。從而,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㈡項或第㈢項之規定,系爭契約價金之給付,仍應比照相關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在辦公環境、建築硬體或各機關業務屬性有特殊需求之情況下,才得依實際供應貨樣及數量驗收結算契約價金,且應考慮系統矮櫃櫃體高度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並非單以丈量系統矮櫃施作總長度計價。 ⒊本院觀諸上開會議決議事項前後文字所載,並參以系爭契約第5 條第㈡項或第㈢項規定意旨,認該決議應係指在系爭系統矮櫃無法做足80公分之特殊情況時,方得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㈡項或第㈢項規定「依各廠商實際供應貨樣及數量驗收結算契約價金」、「以實際交貨丈量之長度與單價核算」。然系爭系統矮櫃於完工時,原告自承「以自調整腳座至檯面板之距離計算,系統矮櫃之高度已符合80公分標準」,是原告仍將系爭矮櫃高度作足80公分,且同標其他部分承攬廠商忠美家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亦作出符合原本契約約定之系統矮櫃,有被告開立予上開二家公司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二張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足見經實際施作後,系爭系統矮櫃高度並無不能作足80公分之問題,即無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㈡項「辦公環境、建築硬體或各機關業務屬性有特殊需求」之情形,即無「依各廠商實際供應貨樣及數量驗收結算契約價金」之適用,依同條第㈢項,仍應比照契約內容即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材規圖說資料,將系統矮櫃櫃體製作為67.5公分,方可以丈量系統矮櫃施作總長度計價。原告據前述之會議紀錄主張其無違約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有將原證6 所示變更櫃體高度之圖說送交被告審核通過? ⒈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㈤項規定:「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據此,系爭契約之變更,須經兩造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方為有效。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㈠項第1 款之規定,至現場勘察及丈量尺寸,送交原證6 示之變更系爭矮櫃櫃體高度為64公分之圖說(參見本院卷第29頁)予被告,且依該圖說上載明為「送審圖」,又原證7 所示函文(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附件為上開送審圖,可證明被告確實收到原告變更設計之送審圖云云。惟縱原告將原證6 所示送審圖送交予被告,因送審圖上將有關系爭系統矮櫃櫃體高度變更為64公分,自屬契約標的規格之變更,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㈤項規定,應經兩造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被告就此否認有與原告達成契約變更之合意,原告自應就兩造合意對系爭系統矮櫃櫃體高度變更為64公分,此一有利於原告部分進行舉證。然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兩造合意之書面紀錄以供本院審核,而原證7 所示函文內容為「依現場抽查實際量測,『系統矮櫃』及『系統高櫃』踢腳板均高達13.7公分,且於踢腳板之下墊以2 公分厚度之木板,及『系統矮櫃』櫃體亦僅有64公分,均與相關規定不符。」、「依據旨案契約書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乙方(承攬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及第3 款:『甲方(本府)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規定,請貴公司於6 日內按契約書及服務建議書相關規定確實改善。」,是被告發原證7 函文之目的係在表示系爭系統矮櫃櫃體高度僅有64公分,與系爭服務建議書之立面圖示不符,函請原告改善,並非同意原告變更契約,要難以原證7 函文附件為原告提出之送審圖,而率爾推論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另前開會議紀錄僅係在討論系爭系統矮櫃高度能否作足80公分之問題,業如前述,亦不能引之作為兩造有合意變更系爭櫃體高度為64公分之依據。 ㈢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契約第6 條第㈠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 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0% 之違約金。」而本件系爭服務書既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原告即應依服務契約書上系統矮櫃立面圖示櫃體高度為67.5公分加以施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合意將系爭系統矮櫃櫃體高度變更為64公分,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系統矮櫃櫃體高度僅有64公分,自與原契約規定之67.5公分不符,因而導致櫃體收藏量減少,實屬瑕疵,揆諸前揭法條及契約規定,被告依約減少價金及扣減違約金,並非無據。又系爭系統矮櫃櫃體高度不足之瑕疵,被告於99年9 月13日即發函請求原告補正(參見本院卷第28頁),且於99年12月22日發函予原告請求減少報酬及扣減違約金,則被告減少報酬請求權未逾一年除斥期間,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主張減價及處以違約金之扣款金額合計1,523,764 元,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㈠按誠信原則乃斟酌各該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使在法律關係上公平妥當的一種法律原則;又按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 條但書定有明文,是民法第494 條瑕疵不能修補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仍具有公益上之衡量,當視瑕疵程度來決定減少報酬之多寡,以衡平締約雙方之利益。而系爭契約第6 條第㈠項規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 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0% 之違約金」,依該條款之規定,不論瑕疵程度,一律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 減少報酬,顯非公平妥當,且系爭系統矮櫃櫃體高度僅較兩造原約定高度短少3.5 公分,其餘數量、規格均合於契約書之約定,此有被告出具予原告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爭系統矮櫃櫃體收藏量僅減損約5%(計算式:3.5÷67.5=0.05185),並未達減損20% 之櫃體收藏量,被告 亦未舉證證明上開瑕疵已嚴重影響系爭系統矮櫃之安全及使用功能,被告主張減少20% 之報酬,其契約之行使,即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有關「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 減價」之約定,於此個案應屬無效。惟原告確實無法修補上開瑕疵,被告對之主張請求減少報酬請求權,仍有理由,爰審酌因上開瑕疵致爭系統矮櫃櫃體收藏量減損約5%,是被告減少報酬請求權應按契約價金5%減價為妥適,而系爭契約總價額為6,926,200 元,是被告可向原告減少報酬為346,310元(計算式:00000005%=346310),方兼顧雙方利益。又被告處以減價金額10% 之違約金,即為34,631元(計算式:34631 010%=34631 ),兩者合計380,941元(計算式:346310+34631=380941)。 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是以如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已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經斟酌當事人所提出之事證資料,衡量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法院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即與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無違。查原告主張:本件驗收結果並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被告主張扣減違約金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原告於訂約時,既已就違約金部分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對方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且被告係處以減價金額10% 之違約金即34, 631元,以總價6,926,200元之交易言,並非過高,上訴人又未能舉證約定之「按減價金額10% 之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本院基於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爰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酌減。 ㈢從而,被告所應扣款金額為380,941 元,被告逾此部分之扣款金額並無理由,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142,82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2,823 元,洵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 惟原告於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0年8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16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負擔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主張於100年1月31日即向被告催告給付,惟未能提出已於100年1月31日依承攬契約向被告催告給付未給付報酬之相關證明,又原告提出之100年2月23日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筆錄,其內容係兩造對扣款額多寡進行調解,調解內容並無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記載,原告以之做為被告應自100 年2月1日負遲延給付之依據,自有可議,原告請求自100 年2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2,823元,及自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在原告勝訴範圍內,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適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