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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82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告
泰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霖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告
存泳機械有限公司即國嘉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孟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原名為「國嘉機械有限公司」,嗣公司名稱變更為「存泳機械有限公司」,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名稱雖有變更,而法人格則具同一性,此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 (下同)99 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舊分條機一套 (含分片),總價新台幣 (下同)90 萬元,並約定於被告預付訂金30萬元及於30天內取走機器並付清餘款。詎被告於99年10月15日匯款25萬元訂金予原告後,前來原告公司將分條機載走,惟尚留有部分零件未取走,迄今已逾30日,被告仍未給付尾款65萬元,亦未派員取回尚留之部分零件。原告嗣於100年7月8日及100 年7月25日二度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催討尾款65萬元及請被告載回尚留之部分零件,詎被告竟皆不置理,原告不得已,依前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等所規定之買賣法律關係,訴求被告交付約定之買賣價金65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100年7月8日律師函及100年7月25日律師函影本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事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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